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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27. (九十)公處字第05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因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申請
,不當扣除非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卡」減
損價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檢具相關資料親至本會檢舉被處分人從事傳銷行為涉有違法
情事,略以:
(一)檢舉人表示其係於八十八年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向被處
分人購買「○○卡」,成為其參加人。檢舉人指出「○○卡」最主
要之功能係提供汽車免費拖吊服務,鑑於當時其並無汽車,故未辦
理開卡程序。惟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處分人主張退出退貨
之際,被處分人竟告知其加入時簽名即已代表同意三日後開卡,隨
即於退出退貨金額上逕做商品減損之認定,致檢舉人認其權益受損
。
(二)檢舉人提供被處分人傳送之退款明細,並對其相關款項之計算表示
疑義,如:
1.「○○卡」提供之拖吊服務既係永久提供,檢舉人並未辦理開卡、
亦未享用過該服務,竟以每月一千九百一十七元認定商品減損。
2.扣款金額中有關「本身領有之獎金」,應係指因該筆退貨所滋生之
獎金,而不包括退出者因推廣他項商品所獲得之獎金,故該退款金
額即有不當款之虞。
3.推薦人之獎金,在計算退出退貨金額時先予扣除,並表示待獎金追
回再予還款,業涉有違反相關退出退貨規定。
二、為瞭解前開檢舉人所稱是否屬實,本會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派員
赴被處分人處進行調查,並由當時為其總經理之○○○君代表陳述,
其內容略以:
(一)參加人倘欲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應填具「終止傳銷權申請表」
,復由被處分人之行政人員檢視退貨資料是否齊全,以認定減損標
準。隨即確認該參加人應追返之獎金無誤後,先行返還部分退款;
另涉及上線參加人應追返之獎金部分,被處分人則於一定期間內追
回,倘屆時未能追回,仍會辦理第二次退款,以計免損及參加人權
益。
(二)被處分人表示欲成為其參加人者,應依規定購買乙張「○○卡」(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前),進而取得領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之權利,倘參加人嗣後辦理終止契約,同時針對「○○卡」辦理
退貨,其原本得領有獎金之參加人資格即不復存在,故該退出退貨
者曾因加入傳銷組織所得之獎金利益,則均需一概扣還。倘應扣之
金額超過得退款金額者,則首次退款金額上將出現負數,惟為不影
響退貨者權益,被處分人並未追討過該等負數金額。
(三)被處分人指出有關參加人購買「○○卡」後得採用「預先登錄」(
需先指定車號)或「即時登錄」(僅需在首次使用時臨時登錄車號
)等方式享受服務(汽車拖吊等),惟不論採行何種方式,被處分
人即處於隨時提供服務之狀態,故二者間所享有之服務顯然無異。
另於減損認定上,由於被處分人計算相關服務成本(即與拖吊公司
議訂之費用)係以一年期間為攤提,自第二年起即經由參加人繳交
一千元年費以維持相關服務之進行。
三、經查被處分人提供其參加人○○○君之「終止傳銷權退款明細」,其
於首次計算退款時,以原進貨價金扣除七個月之月數服務費(每月一
九一七元)、刷卡手續費、參加人所有曾領取之獎金、上線參加人已
領取之獎金及郵寄費用後,並無可退金額(其數額為-3569 )。被處
分人並表示上線參加人所領取之獎金,將以郵件方式通知渠等返還,
「待全部追回後」,將以開票還付之。嗣後被處分人指出第二次可退
之金額為七千七百元,惟第一次可退之金額為負數,前後兩金額互為
折抵,被處分人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退還檢舉人四千
一百三十一元。
理 由
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
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第一項)。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
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
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第二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
二、查參加人○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為被處分人之參加人,並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退出退貨,依法被處分人應以○君原購價格
百分之九十買回退貨商品,惟得扣除○君因該項交易而領取之獎金及
商品所生之減損價值。職此,參照○君入時係以二萬三千元購買「○
○卡」,其於超過十四日後始提出終止契約辦理退出退貨,依法被處
分人得以二萬零七百元(23000 ×90%)購回系爭商品,另無法判斷
○君曾因該項交易獲有任何佣金、獎金(雖表列○君曾領有推薦獎金
五千元及分紅獎金三百五十元,惟查系爭獎金顯非因是項交易所產生
,應非在扣除之列),故尚不得任意扣除;另有關商品減損部分,被
處分人主張其商品價值係以一年為期進行成本攤提,故商品每月減損
價值係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七個月應為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亦即
以被處分人認定減損之方式,應返還金額應係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被
處分人雖依規定受理○君辦理退出退貨,惟於其計算退款明細中,即
不當扣除非屬該項交易之參加人曾領取之獎金(五三五0元),復又
先行將相關上線參加人曾領取之獎金(七千七百元)於退款金額中予
以扣除,致○君得獲退款之數額為負數。此見諸系爭「終止傳銷權退
款明細」載有「由於您的申請終止○○(股)公司之傳銷權,故於加
入至退出該期間,您所領的獎金及推薦您的人和上線所領之獎金,一
律得應歸還○○」之說明,亦得佐證。職是,被處分人處理參加人辦
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方式,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辦理,核有違法情事。
三、查被處分人之參加人購買「○○卡」後得採用「預先登錄」(需先指
定車號)或「即時登錄」(僅需在首次使用時,臨時登錄車號)等方
式享受服務(汽車拖吊等),惟不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均處於隨時提
供服務之狀態,故二者間所享有之服務顯然無異,亦即參加人自購買
系爭商品時,即得享有隨時請求服務之權利,其並不因事前有無辦理
登錄程序而受影響;再者,考量參加人係以購買系爭商品作為取得參
加人資格之條件,亦即系爭商品係參加人購買自行使用,而非作為「
轉售」所用,故以參加人購買系爭商品時點計算商品減損時點,尚非
無理。惟查被處分人推出之「○○卡」會員係採終身制,第一年入會
費為二萬三千元,第二年起年費一千元,參酌其入會費與年費間之關
係,年費應僅係作為每年行政成本或相關費用支出之對價,商品價金
應絕大部分係由入會費支應。「○○卡」既係採終身會員制,被處分
人未考量其商品使用期限及實際成本因素,逕以一年期間攤算商品減
損價值,似有未當。職是,被處分人對於參加人退出退貨認列減損之
方式,顯與公平交易法賦予傳銷事業得扣除減損之目的不符,應立即
停止前開認列方式。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不當扣除非因該
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卡」減損價值等情,核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
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
爰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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