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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28. 臺九十訴字第016571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8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嗣經人檢舉其利用說明會招攬大學生及未滿二十歲學生加
    入,並鼓勵辦理信用卡融資預借現金購買商品,且未成年之參加人加入多
    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訴願人從事
    多層次傳銷行為,新增○○營業場所未於實施前向該會報備及未成年參加
    人參加契約未附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書,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
    公處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命訴願人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自處分書送達次
    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已參加之未成年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
    參加契約,以符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訴願人不服,以未成年人參加直銷事業,固須取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未成年之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願意簽立同意
    書,非其所能勉強;又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其於處分前已積極改善之行為即
    逕處以罰鍰二百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況其○○營業所未報備所生之銷售
    金額約為二百多萬元,該銷售額尚須扣除佣金及進貨成本,原處分機關未
    斟酌作為論處罰鍰之參考,處罰顯屬過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
    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
    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
    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
    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
    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為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所明定。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
    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
    定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實施之行銷制度,參加
    者經由公司參加人介紹,購買公司之商品及簽訂事業商申請書契約書,便
    取得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並依其傳銷組織及獎金制度,
    晉升職級及獲得獎金,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其
    行為自應受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範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該會報備其主要營業場所設於臺北市,另於
    臺中、高雄設有其他營業場所,並未報備設有○○營業處所,嗣後亦未就
    新增營業處所之事由辦理變更報備。據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業務檢查
    查悉,訴願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新設○○營業處所,並已開始正式營運,
    並未向該會辦理變更報備,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書面向該會辦理變
    更報備。訴願人於新設○○營業處所時,未依法於實施前向該會辦理變更
    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又為保護未成年
    參加人之權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
    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
    於參加契約。據該會查悉○君等多位參加人俱未滿二十歲,且均於八十九
    年間加入傳銷組織,然渠等事業商申請書契約書並未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書,另該契約書雖列有監護人簽章一欄,惟該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
    於該欄簽章,是訴願人雖坦陳係屬行政作業疏失,惟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經審酌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
    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狀,乃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除命訴願人改正前項違法
    行為,並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已參加未成年參加法定代理人
    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以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外,並處訴願人罰鍰二百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人雖訴稱
    未成年人參加直銷事業,固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未成年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願意簽立同意書,非其所能勉強云云,查依民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於未成年人之思慮恐不周密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而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亦係
    本於該意旨而訂定。本件訴願人與未成年人簽訂事業商申請書契約書,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該未
    成年人之申請參加程序方始完備,且該會基於保護未成年之參加人立場,
    上開規定為該會依法進行傳銷業務檢查之重點查核項目,訴願人既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自有遵守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相關規定之義務
    。又訴稱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其於處分前已積極改善之行為即逕處以罰鍰二
    百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況其○○營業所未報備所生之銷售金額約為二百
    多萬元,該銷售額尚須扣除佣金及進貨成本,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作為論處
    罰鍰之參考,處罰顯屬過重云云,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
    事業之規模、經管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作成罰鍰二百萬元之決議
    ,乃原處分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訴願人之營業額亦為裁罰標準之審酌
    事項之一,對於訴願人之全年度營業額該會已作充分之考量,不能僅以中
    壢營業所營業額,爭執該會罰鍰額度有違比例原則,業經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四0七八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上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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