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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書,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28. 臺九十訴字第00505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8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緣訴願人被檢舉於○○網站之網頁上載稱其為「○○」,涉有廣告不
實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調查結
果,以訴願人無法明確證明首揭廣告所稱係屬真實,廣告內容亦無任何保
留或附帶說明,易讓消費者及交易者產生錯誤期望,而與其進行交易,該
廣告顯屬虛偽不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
八九)公處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
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訴願人不服,以其於○○網站上網頁載「○○」,並非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所規範之不實廣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為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
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命其停止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
罰鍰五萬元之處分,訴稱其於○○網站上網頁載「○○」,僅係一軟體產
品名稱而非廣告,其主觀上僅在於表示該網站運用該等新的軟體運作系統
,並未將其當作宣傳商品以激起不特定人購買之意思:「○○」係一軟體
名稱,其有自由命名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所經營之網站
性質與國內○○、○○網路廣告聯播係屬廣告代理商之業務性質不同,亦
與大陸○○、○○網站經營鏈網站經營網路交換廣告之業務迥異,無法將
業務經營性質不同之各個網站一視同仁地加以比較;「○○」之名稱僅係
主觀性之形容詞,一般消費大眾觀其文義即如係屬誇大或修飾性推薦用語
,且衡諸一般常情,該等文字之載稱充其量亦僅吹噓:其為避免爭議,徒
生事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已將「○○」更改為「○○」,更可證明
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該等文字為公平會所稱之廣告,更無登載不實廣告之故
意云云。查就系爭廣告整體觀之,訴願人未於網頁內容載明「○○」係一
軟體名稱,卻以顯著之字體標稱「○○」及「○○」等詞句,即在表示○
○網站係「○○」之廣告宣傳用語,惟該軟體特色與功能實與稱「「全球
最大」○○」並無必然關聯性,復欠缺客觀數據或鑑定意見足以證明○○
係○○,一般消費者觀其用語,不但無從得知其係一軟體產品之名稱,且
足使消費者誤認○○網站具有同等級之資格、性質、服務,上開強調性之
比較用語,將使一般消費者因而產生錯誤認知而為交易之決定,系爭網頁
內容額之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與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將其當
作宣傳商品以激起不特定人購買之意思無涉。次查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訴
願人於○○網站之網頁上載稱其為「『全球最大』○○」,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除侵害交易相對人,亦使不為不實廣告者之競爭利益受
損害,影響商業競爭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要求廣告真實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又
訴願人除無法舉證系爭網站之廣告交易方式係屬首創外,亦無法提供客觀
數據資料,如網路廣告營業額、擁有大網站之代理權、瀏覽頁面、會員數
及市場版圖之大小等數據資料,足資證明○○網站係屬「全球最大」,且
縱系爭網站之廣告交易方式係為首創,訴願人亦不得僅以廣告交易方式之
獨創性,即主張其為「全球最大廣告交易中心」,此係屬一部之優越主張
全盤優越,或將未經證實部分以主觀之陳述為比較,其傳達之訊息有悖完
整、客觀、真實且無誤導之比較廣告原則。再查主觀性形容詞涉及極至程
度之用語者,如「最佳」、「最好」、「傑出」、「優良」等,因觀其文
義即知係屬誇大或修飾性推薦用語,倘不致產生錯誤認知者,尚不構成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然廣告內容用詞具體誇大脫離事實或缺乏事實根據,
在客觀上引起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本身具有之資歷、規模、專業
經驗、服務品質及其在業界中之一般評價有所誤認,而產生錯誤決定者,
則應認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要件。訴願人強調其係『全球最大』
○○時」,已涉及消費者在該行業之交易對象選擇,且其具體程序已足以
引發一般消費大眾特定認知進而產生購買決定,更應提出足可證明該「『
全球最大』○○」之具體數據資料,證明其廣告之真實性,不得自稱該等
文字之載稱充其量亦僅吹噓,而認其有使用「全球最大」之正當性。至已
成立之不實廣告行為,不因事後之修改而有不同,亦不得證明訴願人無登
載不實廣告之故意,復經公平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公法字
第0四二六二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
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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