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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09. 臺九十訴字第02361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9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責聯
    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
    )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
    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
    」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
    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一
    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雲林縣預拌混凝土同業聚會之目的為互相交
    換不良廠商及瞭解各業原料採購之參考,聚會中發表之言論對同業無拘束
    力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訴願人等十七家
    ,除○○及○○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
    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
    件,上開訴願人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致雲林縣山線
    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並對相互調料價
    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鎮○○餐廳達成互不搶客
    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
    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立及
    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其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惟部
    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默契,該限制
    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某欠缺工廠登
    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
    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
    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
    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少之預拌業者
    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初期互不搶客
    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足以影響雲
    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
    其並未約定售價或相互調料單價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君(○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錄稱
    :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
    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及其本人、訴願人
    ,經常去的有○○、○○、○○、○○、○○、比較少去的有○○、○○
    、○○等,在今年(八十八)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
    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
    上開共識價位為主,非法業者也都有瞭解這行情。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會議
    ,其有通知各業者都要參加在○○餐廳之聚會,○○、○○、○○、○○
    、訴願人、○○、○○、○○、○○、○○、○○都有代表參加,大家同
    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識價位
    ,這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應該會
    問○○○君或○○○君等語,聯誼會會長○○○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二00元每
    立方公尺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
    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其有邀請○○○○○君擔任
    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者有○○、○○、○○、○○
    等。九月二十二日○○餐廳聚會,包括○○、○○、○○、本人、○○、
    ○○、○○、訴願人、○○有去,但○○、○○、○○未去,元發不清楚
    有去,○○應該沒有去。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
    果要調料,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00元來調料,其曾向國產調料等
    語,又訴願人代表○○○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
    錄亦稱,地震後第二天,雲林地區包括○○、○○、本公司等十餘家合法
    業者開會研商,當時能出貨業者如○○、○○、○○均力主不調料,若調
    料則須調高二00元才能調料,而其則主張僅調高一00元即可,而未被
    接受,故當時同業間之緊急出料都無法透過調料達成,本公司舊合約價在
    一、一五0元至一、二00元間,目前新個案報價維持在一、二00元等
    語。另參酌其他業者到該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
    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又訴願人所參加之聯誼會
    ,其成員間所形成每立方公尺(三千磅)一千二百元之共識價位,係作為
    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據該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距、
    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
    已減損事業間之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之效果。又據尚
    無工廠登記證之某預拌廠表示,該公司在災前與災後之售價均維持在一、
    二00元左右,即係參考公會雲林辦事處(即聯誼會)所訂定之最低參考
    價格,顯見合法預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合意後所形成之預拌混凝土價格
    ,對未參與聯誼會之非法業者在價格上亦產生實質之影響效果;混凝土係
    屬區域性商品,市場價格漲幅取決於各區域之競爭程度,而業者間對價格
    之合意往往足以影響整個交易市場之供需,所訴聯誼會之言論對同業無拘
    束力等語,顯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代表
    人之出生年月日,經本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九十訴字第0一0四九
    八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依法補正送院,該函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有訴願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訴願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檢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
    記證,惟迄未補正代表人出生年月日,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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