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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藥局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4.23. 臺九十訴字第02326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3日
    訴願人:○○藥局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從事西藥買賣業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xxx
    xxxxx號),為○○會(以下簡稱○○會)會員,該會經人檢舉由臺
    南縣市四、五十家藥品廣告指定藥房所組成之聯誼會,目的在壟斷藥品市
    場上廣告指定藥品之販售及售價,並對違反其規章,施以罰責或罰款,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
    ○○會成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之初為○○會,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改選○○藥局代表人○○○君為會長後,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施
    行,改稱○○會,共有四十八位會員,設有會長、副會長、監察、議價、
    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會長任期二年,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副會
    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等均由會長派任。該會早期
    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經修改為三萬元,雖
    大部分會員稱保證金僅係作為聚餐活動之費用,但仍有部分會員坦承保證
    金乃作為會員違規應受罰款而不願繳納之抵扣。另各會員每次應繳五千元
    會費,依該會帳簿所載,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時
    ,各會員共繳交六次會費,其主要用途在強制會員出席會議,每次出席會
    議退還一千元。該會之監察小組為其主要核心,執行該會規章之權力與責
    任,並以試買方式,對於流貨、降價者,每瓶(罐)罰款一萬元,處罰之
    規定並定於章程中,在該會帳簿中註明為罰款或罰金並明載係「試買」或
    「違規」者,應屬流貨、降價者之處罰。在流貨方面,該會有拆暗號人員
    ,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流水號銷貨對象資料,就監察小組試買回來之藥品
    ,從流水號或蓋有某藥房之戳印判斷是否為流貨。而該會之售價建議表,
    形式上雖為建議售價,但實質上該建議表即為監察小組執行試買及罰款之
    依據。售價建議表係由該會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售
    價,決定後於聚會中(二個月一次)提出,並將其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售價
    建議表提供會員。有關執行處罰之情形,該會帳簿內已有詳載,自八十年
    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會員流貨或削價遭受罰款情形一直存在。依臺
    南縣、市政府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臺南市西藥零售業約有五三一家
    (獨資行號四0六家,公司組織一二五家),臺南縣西藥零售業約有三二
    三家(獨資行號二五二家,公司組織七十一家),臺南縣市合計八五四家
    ,○○會成員四十八家約占臺南地區百分之五.六。惟由於電臺廣告藥品
    為一特殊結構之市場,其行銷方式、藥品品質,與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成藥
    均不相同,故無法界定一正確之市場占有率,上游廠商基於信用、行銷策
    略等之考量,並非供應全部藥房,故○○會在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占有率應
    高於前述百分之五.六;同時一般藥房市場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之特性,
    消費者之選擇受到限制,○○會成員在各該區域應具有市場力量;此外○
    ○會對於會員流貨或降價者均予以嚴厲罰款處分,曾有會員遭罰累計逾二
    十幾萬元者,並未選擇退出○○會,且全數繳清未有拖延或抗拒情事,顯
    見○○會在臺南地區藥房市場具有影響力。○○會此等限制會員降價促銷
    、提供統一售價及施以罰款處分,為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
    影響消費者權益,足以影響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三號
    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
    以罰鍰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電臺廣告藥品僅為成藥之一小部分,不
    得構成單一個別市場,且其並無明確標準可供認定;而○○會成員並非就
    全部成藥相互約束,臺南縣市區域另有多家藥房亦同時販賣電臺廣告藥,
    且係自由訂定售價,渠等實無影響市場機能之可能;又○○會已決議解散
    ,主動停止聯合行為,悛悔有據,原處分機關處以較另一部分會員為重之
    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
    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
    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
    致共同行為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查訴願人係於臺南地區從事西藥買賣業務之營利事業,為○○會會員
    ,該會成員利用○○會組織之合意,由該會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
    商電臺廣告藥品之售價,共同決定臺南地區電臺廣告藥品價格,並由監察
    小組以試買,及由廠商提供之流水號、發貨對象等資料以拆暗號方式,對
    於流貨或削價者,施以每瓶(罐)藥品一萬元之處罰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聯合行為,破壞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價格競爭機制及機能,影響消費者
    權益及該等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凡此有罰款收據、組織編制表、會員名
    冊、章程、藥品售價建議表、帳簿影本及○○會成員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
    機關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述之聯合行為,
    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所謂不二價,係指個別店家銷
    售商品應誠實標價,不應以偏高價格標示後,再與消費者進行討價還價,
    與其和競爭同業進行共同約束活動,影響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並不相同
    ,所稱○○會前身為○○會,係為配合政府推行不二價政策,以往為良法
    美意的不二價政策,已成為違法行為云云,應屬誤解。查○○會於八十一
    年間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共同決議將組織改稱為○○會,並在章程
    內容作部分調整,足見當時該會成員對己身行為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已
    有瞭解。次查一般地區性電臺廣告藥品,其藥品品質或療效,倍受爭議,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但為維持該等藥品之偏高價格,常見上游廠商施以限
    制轉售價格,而下游經銷商則以聯合行為方式維持價格,並配合地區性電
    臺廣告之吹噓療效,以形成一特殊市場結構。本件聯合行為,原屬情節重
    大,惟原處分機關審酌該會會員絕大部分屬獨資行號,整體營收不高,且
    為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定,乃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處訴願人罰鍰二十萬元,此與部分會員入會時間不長或悛
    悔有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而酌處罰鍰五萬元者,情況不同,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復經原處分機關(八九)公法字第0三九二0號訴願答辯
    書辯明在卷。至訴稱其未參加○○會,會員名冊所列會員為其配偶○○○
    君,其配偶未曾告知○○會任何決議,因此其並未有任何聯合行為云云,
    查訴願人配偶係以○○藥局名義參與○○會各項活動,訴願人明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述之聯合行為,並處以罰鍰,自非無據,所訴核
    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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