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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藥房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4.23. 臺九十訴字第02206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3日
    訴願人:○○西藥房
    代表人:○○○
    訴願人:○○○
      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西藥房係從事西藥買賣業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xxxxxxxx號),與訴願人○○○君原經營之○○藥局均為○
    ○會(以下簡稱○○會)會員,該會經人檢舉由臺南縣市四、五十家藥品
    廣告指定藥房所組成之聯誼會,目的在壟斷藥品市場上廣告指定藥品之販
    售及售價,並對違反其規章,施以罰責或罰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會成立於七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之初為○○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改選○○藥局
    代表人○○○君為會長後,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施行,改稱○○會,共有
    四十八位會員,設有會長、副會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
    組長。會長任期二年,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副會長、監察、議價、拆暗
    號、財務、顧問及組長等均由會長派任。該會早期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經修改為三萬元,雖大部分會員稱保證金僅
    係作為聚餐活動之費用,但仍有部分會員坦承保證金乃作為會員違規應受
    罰款而不願繳納之抵扣。另各會員每次應繳五千元會費,依該會帳簿所載
    ,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時,各會員共繳交六次會
    費,其主要用途在強制會員出席會議,每次出席會議退還一千元。該會之
    監察小組為其主要核心,執行該會規章之權力與責任,並以試買方式,對
    於流貨、降價者,每瓶(罐)罰款一萬元,處罰之規定並定於章程中,在
    該會帳簿中註明為罰款或罰金並明載係「試買」或「違規」者,應屬流貨
    、降價者之處罰。在流貨方面,該會有拆暗號人員,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
    流水號銷貨對象資料,就監察小組試買回來之藥品,從流水號或蓋有某藥
    房之戳印判斷是否為流貨。而該會之售價建議表,形式上雖為建議售價,
    但實質上該建議表即為監察小組執行試買及罰款之依據。售價建議表係由
    該會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售價,決定後於聚會中(
    二個月一次)提出,並將其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售價建議表提供會員。有關
    執行處罰之情形,該會帳簿內已有詳載,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會員流貨或削價遭受罰款情形一直存在。依臺南縣、市政府提供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臺南市西藥零售業約有五三一家(獨資行號四0六家,
    公司組織一二五家),臺南縣西藥零售業約有三二三家(獨資行號二五二
    家,公司組織七十一家),臺南縣市合計八五四家,○○會成員四十八家
    約占臺南地區百分之五.六。惟由於電臺廣告藥品為一特殊結構之市場,
    其行銷方式、藥品品質,與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成藥均不相同,故無法界定
    一正確之市場占有率,上游廠商基於信用、行銷策略等之考量,並非供應
    全部藥房,故○○會在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占有率應高於前述百分之五.六
    ;同時一般藥房市場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之特性,消費者之選擇受到限制
    ,○○會成員在各該區域應具有市場力量;此外○○會對於會員流貨或降
    價者均予以嚴厲罰款處分,曾有會員遭罰累計逾二十幾萬元者,並未選擇
    退出○○會,且全數繳清未有拖延或抗拒情事,顯見○○會在臺南地區藥
    房市場具有影響力。○○會此等限制會員降價促銷、提供統一售價及施以
    罰款處分,為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不僅直接破
    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消費者權益,足以
    影響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命訴願人等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以罰鍰二十萬元。訴
    願人等不服,以○○○君與○○○君實為夫妻,所有○○會活動均由○○
    ○君參與,○○○君毫無所悉,○○○君位於臺南市○○○路○○段○○
    號之住所僅為聯絡處,訴願人等二人並未經營二家藥局,不應分別處以罰
    鍰;又電臺廣告藥品僅為成藥之一小部分,不得構成單一個別市場,且其
    並無明確標準可供認定;而○○會成員並非就全部成藥相互約束,臺南縣
    市區域另有多家藥房亦同時販賣電臺廣告藥,且係自由訂定售價,渠等實
    無影響市場機能之可能;再者,○○會已決議解散,主動停止聯合行為,
    悛悔有據,原處分機關處以較另一部分會員為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
    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
    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
    致共同行為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查訴願人等係○○會會員,該會成員利用○○會組織之合意,由該會
    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電臺廣告藥品之售價,共同決定臺南地區
    電臺廣告藥品價格,並由監察小組以試買,及由廠商提供之流水號、發貨
    對象等資料以拆暗號方式,對於流貨或削價者,施以每瓶(罐)藥品一萬
    元之處罰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破壞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價格
    競爭機制及機能,影響消費者權益及該等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凡此有罰
    款收據、組織編制表、會員名冊、章程、藥品售價建議表、帳簿影本及連
    心會成員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命訴願人等停止前述之聯合行為,並分別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又所謂不二價,係指個別店家銷售商品應誠實標價,不應以偏高價
    格標示後,再與消費者進行討價還價,與其中競爭同業進行共同約束活動
    ,影響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並不相同,所稱○○會前身為○○會,係為
    配合政府推行不二價政策,以往為良法美意的不二價政策,已成為違法行
    為云云,應屬誤解。查○○會於八十一年間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共
    同決議將組織改稱為○○會,並在章程內容作部分調整,足見當時該會成
    員對己身行為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已有瞭解。次查一般地區性電臺廣告
    藥品,其藥品品質或療效,倍受爭議,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但為維持該等
    藥品之偏高價格,常見上游廠商施以限制轉售價格,而下游經銷商則以聯
    合行為方式維持價格,並配合地區性電臺廣告之吹噓療效,以形成一特殊
    市場結構。本件聯合行為原屬情節重大,惟原處分機關審酌該會會員絕大
    部分屬獨資行號,整體營收不高,且為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定,乃依據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處訴願人罰鍰二十萬
    元,此與部分會員入會時間不長或悛悔有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而酌處
    罰鍰五萬元者,情況不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訴稱○○○君與○○○
    君實為夫妻,所有○○會活動均由○○○君參與,○○○君毫無所悉,○
    ○○君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住所僅為聯絡處,訴願人等二
    人並未經營二家藥局,不應分別處以罰鍰云云,查訴願人○○○君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並未否認其於臺南市○○○路○
    ○段○○號經營○○藥局,並口述其○○藥局營業所位於臺南市○○○路
    ○○段○○號,而非位於臺南市○○○路○○巷○○號,另○○○君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自承:「本人配偶○○○亦在臺南
    市經營○○藥局,通常都是由○○○代表參加○○會活動,本人僅曾參加
    過一次聚餐活動。」復據○○西藥房○○○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原處
    分機關說明時,經該會詢問○○藥房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遭罰二萬元
    原因為何時,亦說明:「那是因為○○在臺南市及臺南縣○○鄉各有一家
    ,那次二家都未派代表出席,所以罰二萬元,若其中有一家請小姐代表出
    席簽名,另外一家負責人○○○君未到則會罰款一萬元。」可見○○○君
    與○○○君係以二個不同主體加入○○會,且為該會成員所週知,訴願人
    等稱○○○君毫無所悉云云,顯係推卸乏詞,況依○○會會員名冊、編制
    、帳冊、保證金退還簽單等所載,均可確認○○藥局與○○西藥房為二個
    不同主體,且為○○會二不同成員,並分別以○○○君及○○○君為負責
    人,雖○○藥局經臺南市政府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總校正調查結果公告撤
    銷,惟○○○君仍以○○藥局名義參加○○會活動,並實際從事西藥之販
    售業務,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
    之人,該會以○○西藥房及○○○君作為處分主體,並無違誤等語,復經
    原處分機關(八九)公法字第0三九三八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
    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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