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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4.23. 臺九十訴字第00448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3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進
行業務檢查時,查得訴願人未向該會辦理主要營業所及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變更報備;另未於期限內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
,違反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公處字
第一九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訴願人不服
,以其因業務萎縮而遷址至小型辦公室營運,並結束傳銷事業,然當時業
務及人事混亂,未及時辦理報備遷址事宜,依管理辦法該當被罰,惟近半
年來銷售額下降致財務瀕臨危機,請將罰鍰額度酌降為五萬元云云,提起
訴願。
理 由
按「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
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
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
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
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
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
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
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
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
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
已報備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
報備應於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個月內為之。」復為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
本件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向該會辦理
主要營業所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報備,亦未於首揭管理辦
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期限內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等情,業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其顧問○○○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惟其前開違法事
實業已成立,尚難以已辦理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而得予以免責。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考量其
參加人數、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十
五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訴願人雖訴稱因近半年來銷售額下降
致財務瀕臨危機,請將罰鍰額度酌降為五萬元云云,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
其市場地位等事項。查本案於原處分機關審議時,經綜合審酌訴願人之參
加人數、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事項後,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於行政裁量,
作成罰鍰十五萬元之處分,尚難再依訴願人所主張因近來銷售額下降所致
財務危機之理由,而逕將罰鍰額度降為五萬元,復經公平會(八九)公法
字第0四二六九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
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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