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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4.23. 臺九十訴字第00973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3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四一六三-00八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美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起開始銷售之新商品-「○○」及「○○」並非針對一般客戶,而係以
    吸收其現有保戶以解約方式轉向該公司投保為目的,為不當競爭,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檢附○
    ○公司之保單轉換比較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四一六三-00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公
    司設計系爭專案保單雖有違一般商業慣行,惟其時空環境較為特殊,○○
    公司亦以無佣金制度等配套措施,尚未積極介入訴願人與保戶間掠奪客戶
    ,且系爭專案保單並未背離保險商品定價及內容之合理性,其銷售過程亦
    無脅迫或利誘等顯失公平之競爭手段,況○○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被檢舉前)自行停止銷售系爭專案保單,其可非難性不致過高,尚難認○
    ○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情事。另鑑於被檢舉人○○公司系爭「○○」、「○○」專案保單之設計
    具有一定爭議性,該會將行文○○公司請其爾後應謹慎設計開發新保險商
    品,並須注意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不服,以○○公司係利用比
    較解除舊契約與投保新契約二者間之經濟利益,說服保戶投保,系爭各險
    種之保單轉換比較表及表中所稱之保戶損益顯為重要資訊,該公司未說明
    已繳保費對保戶轉投保之影響,顯然誤導保戶為交易決策,且有引人錯誤
    之虞,保戶損益應再減去保戶已繳之保費而皆為負值;公平會不當援引問
    卷調查結果,逕為○○公司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顯有未當;
    ○○公司之行為既已違反商業習慣,公平會即不得以當時時空背景特殊認
    定該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
    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
    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檢附○○
    公司之保單轉換比較表,保戶損益數值為正者總計一六四個,為負值者總
    計七一六個,保戶損益為負值者遠多於正值,且○○公司銷售系爭「○○
    」、「○○」專案保單共計六十五件中,保戶損益呈負值者亦達四十七件
    ,倘依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之定義,呈負值者表示保戶若逕將原有保單解
    約轉至○○公司投保,其解約金收入加上應支出保費之節省,尚不足以支
    應轉投保所須支付之保費,而將蒙受一定程度損失,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
    尚難合致「利誘」之目的,亦難認定○○公司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意圖。又目前人身保險業領營業執照者共計三十四家,截至八十九年第
    一季(以保費收入為基礎),○○公司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0.六三,居
    第十七位,尚不具優勢市場地位,亦不致有利用其市場地位對競爭者為不
    當壓迫之情事,○○公司雖以訴願人之既有保戶為銷售對象,惟所推出之
    專案保單並未背離保險商品定價及內容之合理性,其銷售過程亦無脅迫或
    利誘等顯失公平之競爭手段,尚難以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再者,每一保險商品各有其獨立之精算基礎,然每一保單商品之精算基
    礎係各保險事業依已往之經驗及理賠情形所各自訂出,若低估危險機率等
    精算錯誤,其成本須由該保險事業自行吸收,與保戶無涉,保戶仍得依當
    初簽訂之保險契約向保險事業行使相關請求權,故保單之預定利率、預定
    危險機率、預定附加費用率、繳費期間等不同之精算基礎資訊,實際上與
    保戶之權益並無一定關連性。又個別保單轉換比較表每頁下緣皆標明保戶
    損益之計算公式,即已明示保戶損益如何計算及所代表之涵義,且據○○
    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字第○○號函所示
    意見:「若依其所載之各年齡別保費及解約金金額,則其數字計算部分應
    屬無誤」,是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系爭保險商品皆
    屬平準保費,保戶每期所繳之保險費均相同,保戶對於曾繳之保險費均已
    知悉,消費者應得明確認知其所繳之保費及期間等相關資訊,不致因系爭
    保單轉換比較表未揭露保戶轉換保單前已繳之保費而作出錯誤決策。另據
    該會針對購買系爭專案保單之六十五名保戶所作之問卷調查結果,十七名
    保戶中,有十二名保戶對所購買專案保單表示滿意,十一名保戶表示所購
    買保單與當初預期相符合,尚無任何一名保戶表示不滿意、或與預期不符
    、或欲將○○公司保單轉換回訴願人原有保單之意願。是依現有事證,系
    爭保單轉換比較表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末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
    概括規定,至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本件○○公司銷售專案保單予
    交易相對人(即六十五名保戶)之過程尚無妨礙交易相對人為自由決定,
    所揭露之資訊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是尚難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所稱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又○○公司設計系爭專案保單雖有
    違一般商業慣行,惟據該會問卷調查結果,當日確有訴願人原有保戶陷入
    相當程度之不安,其時空環境較為特殊,○○公司亦以無佣金制度等配套
    措施,尚未積極介入訴願人與保戶間掠奪客戶,且系爭專案保單並未背離
    保險商品定價及內容之合理性,其銷售過程亦無脅迫或利誘等顯失公平之
    競爭手段,況○○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檢舉前)自行停止銷售系
    爭專案保單,其可非難性不致過高,難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乃認○○公司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妥。又○○公司之保單轉換比較表
    所稱保戶損益係指保戶將訴願人保單轉換為○○公司同類型商品時,考量
    百分之五的利息因素下,保戶在未來繳費期間較原投保訴願人保單時所需
    增加(或減少)之單位保費總額,其計算之方式為:繼續投保訴願人保單
    應繳之保費現值,加上倘與訴願人解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減去轉投保○○
    公司保單未來應繳之保費現值,其內涵係反映保戶於轉投保之過程中,將
    產生之保費變動與解約金等權益之變化情形。關於訴願人訴稱保戶損益應
    再減去保戶已繳之保費,故保戶損益應皆為負值一節,依據經濟理論,保
    戶於轉換保單前已繳之保費係屬沈沒成本,一理性之決策者為經濟決策前
    ,必先依相關資訊評估於現今之時點,採行各種決策之利弊優缺,才作出
    其認為較有利之決策,而於本案中,已向訴願人投保三年之保戶面臨之決
    策選擇,即為其後之十七年繼續投保訴願人保單,或與訴願人解除契約,
    改向○○公司投保期間為十七年之新保單,此時決策過程即於現今之時點
    ,仔細審酌上開二選擇於未來帶來之相關權益變化後,才作出對己身較有
    利之選擇,訴願人所稱已繳保費資訊,於本案中尚未具絕對重要性。原處
    分機關係依據保險之精算基礎等訊息,並徵詢財政部保險司、壽險公會、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單位提供專業意見,再佐以相關事證調查之
    結果,基於職權整體綜合審視後,才認定○○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問卷調查僅係全案調查中之一環。○○公司雖針對訴願人部
    分特定保戶訂作專案保單,而與一般商業慣行尚有未符,然是否業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檢視審酌後方能判定,而○○公司
    系爭專案保單並未背離保險商品定價及內容之合理性,其銷售過程亦無脅
    迫或利誘等顯失公平之競爭手段,是該事業仍係推出具市場吸引力之保險
    產品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倘無涉欺罔、利誘、或顯失公平等具非難性之不
    當競爭手段,尚難認業已違反市場之效能競爭原則。又依原處分機關調查
    結果,有保戶表示訴願人之財務危機使其感覺不安、無保障,其有保戶表
    示即使○○公司當初並未推出系爭專案,其仍會與訴願人解約轉向其他保
    險公司投保,是當時時空環境確較特殊,且○○公司輔以無佣金制度等配
    套措施,尚未積極介入訴願人與保戶間掠奪客戶,並於被檢舉前即已自行
    停止銷售系爭專案保單等其他相關事證,○○公司之可非難性不高,尚難
    認其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復經公平會(九十)公法字
    第00一九八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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