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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27. (九十)公處字第06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27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與其他同業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
      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
      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八十八年中至八十九年初國際原油大漲,○○因而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尤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這次漲幅一次達二成較高,本會因而陸續接獲南部地區眾多民
      眾及瓦斯行分別提出檢舉○○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
      裝費用情事。案經本會調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四七九次委員會
      議決議處分,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書
      ,命高屏地區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應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及分別處予新
      臺幣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八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等不等罰鍰在案
      。
    二、嗣被處分人之一○○分裝場繼承人○○○君,以該分裝場負責人○○
      ○早已過世,其為負責人之子,因家產糾紛,迄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又原負責人生前年事已高,無力經營分裝場,早已將業務交其負責,
      然其因不善經營,遂委聘○○○君負責經營管理,惟未予告知○君負
      責人過世情事,致○君到會時仍誤以負責人尚在人世,而○君依長期
      以來受其概括授權代理而至本會說明,導致本會誤以為○○分裝場之
      負責人○○○仍在世,致以為○○○君為本會處分之主體,遂有本案
      委託○○法律事務所○○○等律師全權辦理代繳罰鍰、申請更正處分
      內容、提起訴願等事宜。本會上開(九十)公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書
      係以○○○君即○○分裝場為處分主體之一,應屬有誤,應予撤銷原
      部分處分主體。
    三、按○○分裝場負責人○○○君過世後,因分裝場設廠之土地使用及環
      保等規定甚嚴,致未能變更負責人,然查○○分裝場雖仍有從事營業
      ,其實際從事提供商品或服務交易之自然人為何,本會之調查略述如
      次:
    (一)依據○○○君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陳述:「因本人患有糖尿病,為
       免受傷,不易癒合,所以在八十四年起,由我委託○○○君代為管
       理及經營,當時雙方言明,如果有多賺錢就多給我一些,否則的話
       一個月也要給我二、三萬元,○○○可全權處理業務及人員之進用
       ,一般業務均由○○○自己處理及決定,但如果有重大事情,他也
       會向我報告,像他就曾就參加工安安全互助基金需繳交五十萬元之
       事向我報告,我因資金不足,就自己標會集資五十萬元,交現金給
       ○○○,但他將五十萬元交給誰,我並不知道」、「貴會在對本分
       裝場處分及罰鍰後,我先看到報紙後,才向○○○問,○○○有向
       本人提到要上訴,但沒有提到請律師之事情,律師費多少錢當然也
       沒提到,到目前有沒有請律師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向我
       提出過財務報告,只有每個月給我二、三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以
       來也沒有多給我一些錢,他說過去賠錢」及「我父親過世的事,我
       沒有告訴○○○,而他在分裝場進出沒有必要經過我家,雖然我家
       距離分裝場僅三、四百公尺,且在同一條路上,我也沒必要告訴他
       ;至於分裝場之員工(本會提示分裝場員工○○○君知道○○分裝
       場○○○早已過世)是由何處聽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
    (二)復依○○○君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陳述表示:「本人直到今年初收到
       貴會處分書後,才向○○○老先生的兒子詢問才知道○○○老先生
       已於前年過世,○老先生的兒子○○○都未向我提及此事,本人一
       直都不知○○○老先生已過世。本人收到貴會處分書後,才知道○
       ○○先生因家產糾紛,無法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本廠屬小廠
       ,未有帳冊資料,我記得所繳五十萬元互助基金係我向○○○先生
       請示報告,由他同意由本廠之週轉金支付,有關本廠之週轉金一般
       都是由我送瓦斯至瓦斯行時,叫瓦斯行備妥現金,再由本人一併去
       取回」、「本廠並未設有帳戶,有關五十萬元款項,是由我向瓦斯
       行收取這五十萬元氣款現金後,直接存入本人在高雄市○○銀行在
       ○○分行之帳戶內,再由本人開立本人○○銀行之支票作為憑證交
       給○○○○○」、「有關這五十萬元基金係○○○在路上碰到我時
       ,向我提及,我回答須向○老闆請示後才能繳,後來○○○同意繳
       交後,○○○才又在路上遇到我,我才又把支票開立給他……我那
       幾次所繳經常性費用都是○○○在路上遇到我時,向我索取,○○
       ○並未打電話給我,都是在路上遇到我時,我主動繳錢,在去年五
       、六、七月以後,本人就一直未曾遇過○○○,也未曾相互聯繫過
       ,因此,都不再繳交任何經常性費用,也不曾向其索回五十萬元基
       金」、「本廠接到貴會裁罰書後,曾經接獲多起律師事務所打電話
       關心本案的電話,要求本廠先匯錢五、六千元作為閱卷及訴願等法
       律事務處理」及「其中這家事務所(按應指○○法律事務所)有先
       寄名片及明信片,又於數日後,主動向本人表示關心本案,且未提
       及支付律師費用,因此本人認為這家事務所應該比較可靠誠懇,因
       此本人才同意交由此家律師負責,律師費用約五、六千元,律師大
       名,本人已記不起來」等語。
    四、調查結果:依據○○○君之證詞顯示,○○○君自八十四年以來迄今
      每月均定期支付二至三萬元費用給○○○君,但未曾向○○○進行財
      務報告,○○分裝場之盈虧均由○○○君自行負責;復依○○○君之
      證詞顯示,○○分裝廠並未設有帳冊資料,且未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完全由○○○君自負盈虧、自行記帳、並以個人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
      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所明定。又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
      者。」按其立法意旨,要在於事業間彼此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約束,將致減損競爭,
      爰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文禁止。次按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歷經多次聚會合意,以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
      互不搶客戶之共同目的,並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執行聯合行為之
      相互保證,屬於限制交易對象、價格及營運行為之嚴密狡猾聯合行為
      類型,計有東儀等十二家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
      有配合行為,僅○○、○○、○○等七家不承認有合意或配合之行為
      ,惟其他業者均指證有參與合意及配合行為。此由被處分人到會時之
      陳述筆錄及所提供之今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
      家被處分人,除○○分裝廠因成本不同致售價每公斤二.三元有所差
      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運裝費用未漲前,每公斤由0.
      一元至一元間不等且各家尚不一致,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均有配合
      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行為。此等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案經本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第四七九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命高屏地區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應停止
      前項聯合行為,及分別處予新臺幣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八百萬元至
      一千五百萬元等不等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二、關於○○○君代表○○分裝場到會說明時,因隱匿負責人過世之事實
      ,造成本會上開處分書之部分處分主體錯誤乙節,經查○○分裝場負
      責人○○○君早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分裝場之委任到會陳述人○
      ○○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會時卻隱匿此一事實,洵有不當,
      並已造成本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書之
      部分處分主體「○○○君即○○分裝場」處分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一二條前段「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
      定,該部分處分無效,足認構成撤銷○○○君即○○分裝場為系爭聯
      合行為之部分。
    三、復查,本案○○分裝場仍有實質在進行營運,原負責人○○○君之繼
      承人○○○君雖向本會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及變更受處分人,惟查
      ,在○○分裝廠未辦理負責人名義登記前,○○○君已將○○分裝廠
      之經營及管理權轉交○○○君,並由○○○君自負盈虧,僅每月固定
      向○○○君收取二至三萬元之定額費用,加以○○分裝廠亦未以分裝
      場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且未有帳冊資料,而負責盈虧者係負責廠務、
      管理、會計、人事、運銷及財務之○○○君,○君亦有代表○○分裝
      場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聚會合意,復多次親自繳交聯誼會所需之保證
      金五十萬元及經常性費用若干元給○○之○○○經理,本案代替○○
      ○君即○○分裝場委請律師提起訴願及辦理變更受處分人亦係○○○
      君之決定,足見,○○○君係為○○分裝場之實際負責人,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認定之「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自然人
      」事業要件,而為本案被處分之主體。
    四、縱上論結,被處分人○○○君應就○○分裝場之聯合行為負責,經衡
      量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
      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情,爰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向本會提出訴願書,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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