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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1. 臺九十訴字第02957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日
    訴 願 人:○○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七五四八-0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前以中文○○及外文○○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英文名稱為○○,對外經營資訊軟體批發
    及一般廣告服務等業務,復以xxxxx及xxxxx作為公司網址名稱
    及電子郵箱網址,有誤導交易相對人及社會大眾,以為其在臺分支機構或
    關係企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並損害其商譽及利益,經其依法提供擔保
    聲請假處分後,更名為○○公司,使名稱與其從事之網路業務更形雷同,
    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七五四八-00一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訴願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起,即設立「○○」網站,提供網站搜尋服
    務,並以「○○」為名經營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網站拍賣
    等網路業務,已有九種語言,十八個不同版本之網站,西元一九九八年廣
    告收益即達二億零三百萬美元,且網站瀏灠人數在西元一九九九年第三季
    平均每月有一億零五百萬造訪者,在臺灣亦因○○網站之設立及國內各報
    章雜誌對創設者之一○○○君之報導,使「○○」及「○○」廣為傳播,
    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而關係人○○公司原登記
    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因訴願人以該公司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
    後,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包括一般百貨業等二十二項
    ,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登記英文名稱為「○○」。
    經檢視訴願人所提供○○公司之廣告資料及名片,皆以「○○股份有限公
    司」及「○○」行之,復經該會派員赴現場勘查所取得之資料,○○公司
    亦以「○○集團」及「xxxxx」自稱,所稱集團目前計有「○○股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觀之,○○公司係使用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應屬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另○○公司使用「x
    xxxx」或「xxxxx」為網際網路網域名稱經營網路電子商店業務
    部分,與訴願人使用之網際網路網域名稱為「xxxxx」,中文部分網
    域名稱為「xxxxx」或「xxxxx」(即xxxxx)之名稱尚屬
    有別,且訴願人經營之電子商店網站業務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始營運
    ,網站名稱為「xxxxx」,與○○公司網域名稱亦不相同,尚難認○
    ○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又訴願人所提
    供之○○公司文宣資料及該會派員赴該公司營業場所取得之文宣資料,皆
    未有任何文字或敘述使人誤認係訴願人在臺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等攀附訴
    願人商譽之情事,尚難遽認○○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
    事。次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論是
    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
    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
    同或不類似。」第五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
    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
    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關於類似本案之公司名稱專用
    權,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循司法途徑救濟解決。復按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特取部
    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
    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公司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建請訴願人循司法
    途徑解決。未查訴願人稱○○公司於臺中地院作成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復以
    「○○」為特取名稱,預查保留「○○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並於總公司使用「○○股份有限公司」及「○○」招牌一節
    ,以依訴願人提供之照片檢視結果,○○公司使用之英文名稱為「○○」
    並非「○○」,且經該會派員赴該公司營業場所勘查結果,該標示已不存
    在,改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
    為」部分,仍建請訴願人檢證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等
    語。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逕認○○公司係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司名稱,應屬正當行使權利範圍,未對公司法第十八條及商標法第六
    十條於本案事實是否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論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復援引公司法第十八條及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命其
    逕循司法途逕解決,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且公司名稱之申
    請及登記有無不公平競爭或違反商標法情事,不在主管機關審查之列,則
    事業有無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以公平交易法加以調整與規制;又○○公
    司之中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與其企業表徵「○○」
    及「○○」相同或近似,所從事之電子商務、行銷、廣告等業務亦雷同,
    登記申請之「○○‧○○‧○○」、「○○‧○○‧○○」、「○○‧○
    ○‧○○」等中文網域名稱,亦已構成近似之使用,原處分機關未論究網
    域名稱是否近似,竟以關係人○○公司之網域名稱與其使用者不同為由,
    認無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屬牽強;且○○公司除
    以「○○」為中文名稱特取部分外,復以「○○」(○○)、「○○」(
    ○○集團)、「○○」作為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網址及電子郵箱之主要部
    分,不僅造成企業間聯結、關聯及贊助上之混淆,亦稀釋其企業表徵之強
    度,並吸收其成就,已造成欺罔並顯失公平,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所
    規定。查訴願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起,即設立「○○」網站,提供網站搜
    尋服務,並以「○○」為名經營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網站
    拍賣等網路業務,西元一九九八年廣告收益即達二億零三百萬美元,網站
    瀏灠人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第三季平均每月有一億零五百萬人,在臺灣亦
    因○○網站之設立及國內各報章雜誌對創設者之一○○○君之報導,使「
    ○○及「○○」廣為傳播,凡此有訴願人檢送之調查資料、統計資料及報
    章雜誌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認訴願人使用外文○○及中文○○
    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
    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以網域名稱「○○」經營電子商店網站業
    務,則關係人○○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及「○○」作為其集團名
    稱,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業及一般百貨業等,並使用「xxxxx」或「x
    xxxx」作為網域名稱經營網路電子商店業務,其外文○○及中文○○
    與訴願人使用之「○○」及「○○」標章近似或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無使人對其所表彰營業或服務之來源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原
    處分徒以○○公司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認應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是否合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不無待
    酌之處。又原處分以經依訴願人提供之○○公司文宣資料及派員赴該公司
    營業場所取得之文宣資料,皆未有任何文字或敘述使人誤認係訴願人之在
    臺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等攀附訴願人商譽之情事,認無違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惟訴願人訴稱○○公司除以「○○」為中文名稱特取部分
    外,復以「○○」(○○)、「○○」(○○集團)、「○○」作為英文
    名稱特取部分、網址及電子郵箱之主要部分,並使用「○○」、「○○集
    團」等名稱及「○○」、「○○」圖樣,作為刊登廣告、促銷及招攬加盟
    店之文宣資料,使人誤認○○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或與其有合作關係,不僅
    造成企業間聯結、關聯及贊助上之混淆,亦稀釋其企業表徵之強度,並吸
    收其成就,已造成欺罔並顯失公平,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
    云,並檢附○○公司職員名片、加盟企劃書、照片數幀及報紙廣告摘頁暨
    電子郵件影本等,其實情為何?有無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
    用?亦待究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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