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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會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2. 臺九十訴字第01321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日
    訴 願 人:○○公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就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九十)公參字第八九一三三八八-00四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之規
    定,人民提起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法意甚明。若無行政處分
    存在或行政處分並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不得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舉○○○君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於「○○」建案,涉有廣告不實,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等情。案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九十年一
    月八日(九十)公參字第八九一三三八八-00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
    爭廣告係由○○公司所印製、刊登,是本案行為主體為○○公司。查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違反,須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消費大眾錯誤認知,始足
    當之。本件○○公司主張○○○君為具有美國執照之建築師,且曾參與系
    爭建案之整體規劃,難認系爭廣告有與事實相悖之情事,且系爭廣告僅說
    明「建築設計○○○」,並未指出○君為具有國內建築師執照之建築師,
    尚難使相當數量之一般消費者誤認建築師為○○○君,進而作成與○○公
    司交易之決定,○○公司於廣告文宣載明「建築設計○○○」尚難認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訴願人以系爭廣告上「○○」
    與「○○○」併列,且○○○君同意以其名義刊載廣告何以無須負廣告不
    實責任;系爭廣告明載「建築設計○○○」並稱「唯一榮獲○○大獎的臺
    灣建築名師-○○○」,使消費者誤認其具有國內建築師資格;建築規劃
    與建築設計意義不同,○○公司既自承○○○君僅參與整體規劃,顯為不
    實廣告;○○○君若無以國內建築師自居,○○公司應無於系爭廣告為不
    實之表示,○○○亦無不要求更正之理,可推知○○○君公然違反建築法
    招攬設計工作,侵害合法建築師執業權利,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其他不正競爭云云,提起訴願。查訴願人為一公會組織,非交易相對
    人亦非競爭之同業,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公參字
    第八九一三三八八-00四號函復系爭廣告係由○○公司所印製、刊登,
    ○○公司於廣告文宣載明「建築設計○○○」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為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答復,僅屬意思通知性
    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參照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
    號裁定),況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復,並未使訴願人應受公平交易
    法規定所得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說明,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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