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2. 臺九十訴字第02369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
    業者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
    責聯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
    凝土)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
    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在○○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
    客戶」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
    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
    二一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同業或上下游聚會之目的乃係聯誼情感
    、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之交流、詢查相關砂石、水泥之供應,未來景氣
    走向及不良客戶之告知,並無約定銷售價格之情事,而混凝土之價格乃由
    買方數量、強度、工地距離、路況、個人信用、付款條件而定,無法統一
    約定。又九二一地震後,其公司廠房並未受損,供料正常,無須調料,且
    地震後所有營造工程幾乎停擺,亦無必要與受損同業協調調料及價格云云
    ,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訴願人等十七家
    業者,○○及○○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
    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
    要件,上開訴願人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致雲林縣山
    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並對相互調料
    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鎮○○餐廳達成互不搶
    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凝土市場供
    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立
    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其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惟
    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默契,該限
    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某欠缺工廠
    登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
    或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
    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
    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
    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少之預拌業
    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初期互不搶
    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足以影響
    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
    稱其並未約定售價或相互調料單價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君(
    訴願人之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錄稱:災
    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且幾
    乎都會到之業者有○○、○○、○○、○○、○○及其本人、○○,經常
    去的有○○、○○、○○、○○、○○、比較少去的有○○、○○、○○
    等,在今年(八十八)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
    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
    識價位為主,非法業者也都有瞭解這行情。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會議,其有
    通知各業者都要參加在○○餐廳之聚會,○○、○○、○○、○○、○○
    、○○、○○、○○、○○、○○都有代表參加,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
    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識價位,這次聚會屬座
    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應該會問○○○君或○
    ○○君等語,暨聯誼會會長○○○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
    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二00元每立方公尺三
    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
    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其有邀請○○○○○君擔任連繫同業
    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者有○○、○○、○○、○○等。九月
    二十二日○○餐廳聚會,包括○○、○○、○○、本人、○○、○○、○
    ○、○○、○○有去,但○○、○○、○○未去,○○不清楚有去,○○
    應該沒有去。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果要調料,
    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00元來調料,其曾向○○調料等語,另參酌
    其他業者到該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
    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又訴願人所參加之聯誼會,其成員間
    所形成每立方公尺(三千磅)一千二百元之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
    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據該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
    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業
    間之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之效果。又據尚無工廠登記
    證之某預拌廠表示,該公司在災前與災後之售價均維持在一、二00元左
    右,即係參考公會○○處(即聯誼會)所訂定之最低參考價格,顯見合法
    預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合意後所形成之預拌混凝土價格,對未參與聯誼
    會之非法業者在價格決定上亦產生實質之影響效果;且混凝土係屬區域性
    商品,市場價格漲幅取決於各區域之競爭程度,而業者間對價格之合意往
    往足以影響整個交易市場之供需,訴願人身兼聯誼會總幹事要角,除負責
    通知並聯繫同業與會外,本身亦參與合意與他事業就預拌混凝土互不調料
    情事等為共同決定,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關於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禁制規定,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訴願書未
    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經本院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九十訴
    字第00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依法補正送本院,
    該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有訴願人之代表人蓋章簽收之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迄未補正,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