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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9. 臺九十訴字第02452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9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責聯
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
)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
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
」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
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一
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其從未參與正式之會議,亦無配合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於無具體證據情形下,認定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互不
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實屬主觀臆測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所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保其餘十五家業
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
,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
定期聚餐,獲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
二五0元,並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
區合法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
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
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
亦存有配合之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
十五家業者及某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
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
,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
共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
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籍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
又為避免受損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
段,形成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
制競爭之目的,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
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從未參與會議,亦無配合行為云云,以本案
聯誼會總幹事○○○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錄稱: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
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訴願人係屬經常參與聚會者,在今年(八十八)以
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
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位為主等語,暨聯誼
會會長○○○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
已相互約定相互調料的單價為一、二00元每立方三千磅」及大約在二、
三年前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
換訊息之必要,其有邀請○○○○○君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工作,訴
願人之代表○○○君亦有出席過幾次等語。另參酌其他業者到該會證詞多
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
合意之事實。而據○○以司之代表○○○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該
會陳述筆錄稱:訴願人於災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餐廳聚會時有
派人前往,九月二十八日訴願人曾向該公司調料等語。訴願人係雲林縣之
最大廠,殊無排除受邀聚會之理,其總經理○○○君既於災前有出席聚會
,應已知悉同業共識內容,且其災後曾向○○公司購料(以災前協議之相
互調料價位調料),足以佐證訴願人確有配合從事聯合行為。又訴願人與
其他十五家同業於八十八年間以聯誼為名,針對價格限制及相互調料價格
進行討論、協商並獲致共識,約定相互調料價格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
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雖各家業者事後實際配合情形不一,或有未
能達成協議內容,致雲林地區部分混凝土業者售價有些在合理共識價位以
下者,然渠等實際配合行為如何,及價格係以共識價格、約定價格或參考
價格等名義出現,均無礙各業者所為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之事實,復經原處
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一八二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
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營業所、代表
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經本院以九十年二月五日臺(九十)訴字第
00五四六八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本院,該
函經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訴願人,有經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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