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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9. 臺九十訴字第01332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9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
    有以○○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
    業者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
    責聯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
    凝土)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
    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在○○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
    客戶」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
    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
    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
    一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其從未參與正式之會議,亦無配合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於無具體證據情形下,認定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互
    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實屬主觀臆測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公司等十七
    家業者,除○○及○○公司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立於
    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
    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
    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並
    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鎮○○餐廳
    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
    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
    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
    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
    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
    某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
    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
    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
    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
    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
    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
    不妥。至訴稱其災前偶而參與聯誼會聚會,且僅聽到同業提及已有哪些客
    戶跳票,對於同業間相互調料,以山線一、二00元,海線一、二五0元
    為主之內容,並不知悉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君(○○公司實
    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錄稱:災前預
    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
    會到之業者有○○、○○、○○、○○、○○、及其本人、○○,經常去
    的有○○、○○、○○、○○、○○、比較少去的有○○、○○、訴願人
    等,在今(八十八)年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
    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
    識價格為主,事後結論及執行亦由其口頭通知等語,暨聯誼會會長○○○
    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約定相
    互調料的單價為一、二00元每立方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地
    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
    ,其有邀請○○○○○君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
    者有○○、○○、○○、○○、○○、○○及其本人,訴願人曾出席過等
    語。另據訴願人之業務部門主管○○○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到該會
    陳述稱:災前曾向聯誼會成員○○及○○調料,災後與比較有往來的同業
    如○○、○○、○○等相互電話關心等話。復參酌與訴願人往來尚稱密切
    之同業如○○、○○、○○等證詞,足以顯示九二一災前訴願人已知悉並
    參與以合意方式從事限制價格競爭之事實。又訴願人所參加之聯誼會,其
    成員間所形成每立方公尺(三千磅)一千二百元之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
    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據該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距、交易
    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
    損事業間之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之效果,復經原處分
    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四三0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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