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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藥房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09. 臺九十訴字第008520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9日
    訴 願 人:○○西藥房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從事西藥買賣業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xxx
    xxxxx號),為○○會(以下簡稱○○會)會員,該會經人檢舉由臺
    南縣市四、五十家藥品廣告指定藥房所組成之聯誼會,目的在壟斷藥品市
    場上廣告指定藥品之販售及售價,並對違反其規章,施以罰責或罰款,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
    ○○會成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之初為○○會,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改選○○藥局代表人○○○君為會長後,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施
    行,改稱○○會,共有四十八位會員,設有會長、副會長、監察、議價、
    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會長任期二年,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副會
    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等均由會長派任。該會早期
    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經修改為三萬元,雖
    大部分會員稱保證金僅係作為聚餐活動之費用,但仍有部分會員坦承保證
    金乃作為會員違規應受罰款而不願繳納之抵扣。另各會員每次應繳五千元
    會員費,依該會帳簿所載,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
    時,各會員共繳交六次會費,其主要用途在強制會員出席會議,每次出席
    會議退還一千元。該會之監察小組為其主要核心,執行該會規章之權力與
    責任,並以試買方式,對於流貨、降價者,每瓶(罐)罰款一萬元,處罰
    之規定並定於章程中,在該會帳簿中註明為罰款或罰金並明載係「試買」
    或「違規」者,應屬流貨、降價者之處罰。在流貨方面,該會有拆暗號人
    員,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流水號銷貨對象資料,就監察小組試買回來之藥
    品,從流水號或蓋有某藥房之戳印判斷是否為流貨。而該會之售價建議表
    ,形式上雖為建議售價,但實質上該建議表即為監察小組執行試買及罰款
    之依據。售價建議表係由該會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
    售價,決定後於聚會中(二個月一次)提出,並將其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售
    價建議表提供會員。有關執行處罰之情形,該會帳簿內已有詳載,自八十
    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會員流貨或削價遭受罰款情形一直存在。依
    臺南縣、市政府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臺南市西藥零售業約有五三一
    家(獨資行號四0六家,公司組織一二五家),臺南縣西藥零售業約有三
    二三家(獨資行號二五二家,公司組織七十一家),臺南縣市合計八五四
    家,○○會成員四十八家約占臺南地區百分之五.六。惟由於電臺廣告藥
    品為一特殊結構之市場,其行銷方式、藥品品質,與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成
    藥均不相同,故無法界定一正確之市場占有率,上游廠商基於信用、行銷
    策略等之考量,並非供應全部藥房,故○○會在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占有率
    應高於前述百分之五.六;同時一般藥房市場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之特性
    ,消費者之選擇受到限制,○○會成員在各該區域應具有市場力量;此外
    ○○會對於會員流貨或降價者均予以嚴厲罰款處分,曾有會員遭罰累計逾
    二十幾萬元者,並未選擇退出○○會,且全數繳清未有拖延或抗拒情事,
    顯見○○會在臺南地區藥房市場具有影響力。○○會此等限制會員降價促
    銷、提供統一售價及施以罰款處分,為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
    接影響消費者權益,足以影響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三
    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
    處以罰鍰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因未遵照○○會藥
    品價格決定而遭○○會罰款一萬元,原處分機關又處以罰鍰,豈非矛盾;
    又其僅參加○○會聚餐活動,於○○會決定價格事項全然無涉,其行為態
    樣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
    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
    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
    致共同行為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查訴願人係臺南地區從事西藥買賣業務之營利事業,為○○會會員,
    該會成員利用○○會組織之合意,由該會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
    電臺廣告藥品之售價,共同決定臺南地區電臺廣告藥品價格,並由監察小
    組以試買,及由廠商提供之流水號、發貨對象等資料以拆暗號方式,對於
    流貨或削價者,施以每瓶(罐)藥品一萬元之處罰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聯合行為,破壞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價格競爭機制及機能,影響消費者權
    益,及該等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凡此有罰款收據、組織編制表、會員名
    冊、章程、藥品售價建議表、帳簿影本及○○會成員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
    機關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述之聯合行為,
    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其坦承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因未
    依○○會關於價格所作之決定,遭○○會罰款一萬元,足證○○會確有組
    織合意,共同決定地區電臺廣告藥品價格之聯合行為,且其遭罰款後,未
    選擇退出或拒繳,益證其與其他○○會成員之合意一致;而○○會章程中
    訂定,每二個月舉行會員大會,會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開會表決之提
    案即具有效力,會員必須遵守大會決議,否則須罰款或退出○○會,故○
    ○會係利用聚餐方式,遂行其二個月舉行會員大會,所稱只是單純的聯誼
    活動,顯不足採,復經原處分機關(八九)公法字第0三九五一號訴願答
    辯書辯明在卷。至所舉前行政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並無
    訴願人所稱聯合行為,必對於有關事宜具有決定權或扮演重要角色,方得
    處以處罰之載述。本件聯合行為,原屬情節重大,而訴願人自承七十五年
    即入會,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違反○○會規定遭罰款一萬元,其實際負責
    人○○○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時,亦稱實際負責業
    務以來即有參加○○會活動,○○會八十九年間決定解散,其參與○○會
    組織長達十四年,不符入會時間不長等從輕裁罰之要件,此與部分會員入
    會時間不長或悛悔有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而酌處罰鍰五萬元者,情況
    不同,原處分機關審酌該會會員絕大部分屬獨資行號,整體營收不高,且
    為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定,乃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處訴願人罰鍰二十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訴核不足
    採。本件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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