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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藥局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14. 臺九十訴字第016477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4日
    訴 願 人:○○藥局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0一九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西藥房(負責人為○○○君之父○○○君)係從事西藥買賣業
    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xxxxx號),為○○會(以下簡
    稱○○會)會員,該會經人檢舉由臺南縣市四、五十家藥品廣告指定藥房
    所組成之聯誼會,目的在壟斷藥品市場上廣告指定藥品之販售及售價,並
    對違反其規章,施以罰責或罰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
    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會成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成立之初為○○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改選○○藥局代表人○○○
    君為會長後,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施行,改稱○○會,共有四十八位會員
    ,設有會長、副會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顧問及組長。會長任
    期二年,由全體會員投票選出,副會長、監察、議價、拆暗號、財務、顧
    問及組長等均由會長派任。該會早期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後經修改為三萬元,雖大部分會員稱保證金僅係作為聚餐活
    動之費用,但仍有部分會員坦承保證金乃作為會員違規應受罰款而不願繳
    納之抵扣。另各會員每次應繳五千元會費,依該會帳簿所載,自八十年九
    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時,各會員共繳交六次會費,其主要用
    途在強制會員出席會議,每次出席會議退還一千元。該會之監察小組為其
    主要核心,執行該會規章之權力與責任,並以試買方式,對於流貨、降價
    者,每瓶(罐)罰款一萬元,處罰之規定並定於章程中,在該會帳簿中註
    明為罰款或罰金並明載係「試買」或「違規」者,應屬流貨、降價者之處
    罰。在流貨方面,該會有拆暗號人員,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流水號銷貨對
    象資料,就監察小組試買回來之藥品,從流水號或蓋有某藥房之戳印判斷
    是否為流貨。而該會之售價建議表,形式上雖為建議售價,但實質上該建
    議表即為監察小組執行試買及罰款之依據。售價建議表係由該會之議價人
    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售價,決定後於聚會中(二個月一次)
    提出,並將其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售價建議表提供會員。有關執行處罰之情
    形,該會帳簿內已有詳載,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會員流貨
    到削價遭受罰款情形一直存在。依臺南縣、市政府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臺南市西藥零售業約有五三一家(獨資行號四0六家,公司組織一二
    五家),臺南縣西藥零售業約有三二三家(獨資行號二五二家,公司組織
    七十一家),臺南縣市合計八五四家,○○會成員四十八家約占臺南地區
    百分之五.六。惟由於電臺廣告藥品為一特殊結構之市場,其行銷方式、
    藥品品質,與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成藥均不相同,故無法界定一正確之市場
    占有率,上游廠商基於信用、行銷策略等之考量,並非供應全部藥房,故
    ○○會在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占有率應高於前述百分之五.六;同時一般藥
    房市場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之特性,消費者之選擇受到限制,○○會成員
    在各該區域應具有市場力量;此外○○會對於會員流貨或降價者均予以嚴
    厲罰款處分,曾有會員遭罰累計逾二十幾萬元者,並未選擇退出○○會,
    且全數繳清未有拖延或抗拒情事,顯見○○會在臺南地區藥房市場具有影
    響力。○○會此等限制會員降價促銷、提供統一售價及施以罰款處分,為
    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
    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消費者權益,足以影響商品交易
    之市場功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命○○西藥房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以罰鍰四十萬元。○○○君提訴
    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公貳字第0三八九
    六號函復,略以○○西藥房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變更登記為○○藥局,
    同時將負責人名義由○○○君變更登記為○○○君,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以○○西藥房為處分主體,應屬有誤
    ,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九十)公處
    字第0一九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
    合行為,並處以罰鍰四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西藥房與○○藥局係
    屬不同經營主體,其無義務承受○○西藥房行政法上罰鍰之處分;又其未
    參與○○會活動,且非○○會成員,縱○○○君曾擔任○○會會長一職,
    亦純屬個人行為,不得視為代表訴願人之行為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
    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
    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
    致共同行為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查訴願人係於臺南地區從事西藥買賣業務之營利事業,為○○會會員
    ,該會成員利用○○會組織之合意,由該會之議價人員與上游藥品廠商協
    商電臺廣告藥品之售價,共同決定臺南地區電臺廣告藥品價格,並由監察
    小組以試買,及由廠商提供之流水號、發貨對象等資料以拆暗號方式,對
    於流貨或削價者,施以每瓶(罐)藥品一萬元之處罰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聯合行為,破壞電臺廣告藥品市場價格競爭機制及機能,影響消費者
    權益及該等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凡此有罰款收據、組織編制表、會員名
    冊、章程、藥品售價建議表、帳簿影本及○○會成員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
    機關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述之聯合行為,
    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經
    核准變更名稱為○○藥局前,其獨資商號之名稱為○○西藥房,負責人則
    為○○○君,而○○藥房於變更名稱為○○藥局後,約有一年五個月時間
    ○○○君仍以○○藥局名義擔任○○會會長,且○○藥局設址於臺南市○
    ○○路○○號之○○,聯絡電話xxxxx,亦與變更登記前之○○西藥
    房相同,均為○○會成員聯絡地址與電話,難謂訴願人不知○○○君以○
    ○藥局名義參與○○會活動,訴願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訴稱從未參與○○會之活動
    ,顯係卸責之詞,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七五三號訴願答
    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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