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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17. (九十)公處字第06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7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局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採購案,借用他人投標
      文件參標,製造競標假象,使其他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
      並減損以市場效能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爭公平性,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本案緣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函請
      本會調查,○○局(以下簡稱○○局)八十四年○○三組採購案,○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圖得標,分向○○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借牌及
      代支押標金投標,並於A、B組得標。○○局八十六年○○四組採購
      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圖得標,分向○○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借牌投標,並於C、D組得標,○○公司及○○公司以欺罔之方法,
      使○○局誤以為有足夠廠商參標而影響交易秩序,涉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案人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判決有關○○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規定乙案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東機組並檢附相關事業之調查筆錄及法院相關判決。
    二、案經先請東機組提供系爭標案之開標紀錄等基本資料,復函請涉案之
      ○○公司及○○公司到會說明,調查結果如次:
    (一)有關○○局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之○○採購案之規格標及價格標投
       、開標情形,簡述如次:
      1.○○公司參標部分:○○局○○採購案劃分數組開標,○○公司曾
       參加八十四年九月B組及八十五年二月A組之規格標及價格標並得
       標,八十六年A組及八十六年B組之一月規格標及二月價格標並得
       標,前述○○公司得標之標案中,○○公司僅與○○公司、○○公
       司同組並得標者,為八十四年九月B組之規格標及價格標、與八十
       五年二月A組之價格標。其餘二組,雖由○○公司得標,然八十六
       年A組之一月規格標及二月價格標,其投標商有○○公司及○○公
       司,八十六年B組之一月規格標及二月價格標,其投標商有○○公
       司、○○公司、○○公司及○○公司。至○○公司曾參標但未得標
       之各組,其投標廠商除○○公司,亦尚有出借牌照者○○公司及○
       ○公司外之其他廠商參標。
      2.○○公司參標部分:經查,○○公司曾參加八十五年一月C組價格
       標並得標,八十六年C組及八十六年D組之一月規格標及二月價格
       標並得標,惟前述○○公司得標之標案中,○○公司雖曾於八十六
       年C組及八十六年D組之一月規格標及二月價格標與○○公司同組
       投標,然前述二組中尚有○○公司與渠等競標。至○○公司曾參標
       但未得標之各組,其投標廠商除○○公司,亦尚有除○○公司外之
       其他廠商參標。
    (二)有關○○公司對本案之說明:依○○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
       到會陳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調查結果如次:
      1.有關○○公司曾代其他業者墊付押標金及向其他業者商借牌照部分
       :○○公司為符合須有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之招標規定,曾為○
       ○公司準備押標金投標,此部分經東機組查出押標金流向(透過○
       ○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經○○公司確認,本會調查時○○公司
       亦坦承不諱。另,○○公司除坦承曾替○○公司支付押標金外,亦
       坦承曾向該公司商借牌照投標,而○○公司為避免各標單筆跡一樣
       ,將無法開標,是委由公司職員填寫○○公司標單,由其配偶填寫
       ○○公司標單,並於投標作業階段暫保管○○公司及○○公司之證
       件及印章等資料;而為避免郵寄標單封連號,造成無法開標,○○
       公司並未替○○公司及○○公司郵寄標單。
      2.有關○○公司與出借牌照者之關係部分:○○公司與○○公司為朋
       友關係,與○○公司則不熟,但○○公司向該二公司借牌並未繳交
       任何費用。
      3.有關○○公司未於系爭標案各組投標之理由:○○局○○採購案劃
       分數組開標,○○公司為顧及交貨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並未全部
       參標,僅任選一組投標。
      4.有關○○公司與○○公司之關係部分:○○公司不認識○○公司,
       但認其本身為案關產品之進口商,○○公司為案關產品之國產業者
       ,彼此具有競爭關係。
    (三)有關○○公司對本案之說明:依○○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
       到會陳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調查結果如次:
      1.○○公司為橡塑膠產品之產製業者,該公司衡量其生產本案○○所
       需產程與其產製能力,選擇數組投標,因其生產成本較進口品低,
       故曾與其他進口商競標並得標。
      2.○○公司經檢視該公司至東機組所為調查筆錄後,補充更正表示,
       該公司曾向○○公司表示有相關標案,並向其借牌,惟有關押標金
       之準備、標單之填寫及郵遞等,則均由○○公司自行處理;○○公
       司向○○公司借牌並未繳納任何費用。
      3.○○公司雖曾向○○公司借牌,惟並未向○○公司借牌,此與該公
       司至東機組所為調查筆錄內容並不相同。
      4.另,○○公司曾僱用○○○為該公司員工,系爭標案之標價由○○
       ○填寫後寄出,而○○○因違反貪瀆罪刻正服刑中。
        理  由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
      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
      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則係指事業
      之行為若已違反效能競爭的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
      者而言,已然構成顯失公平,將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
      而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故不論欺罔或顯失公平,皆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案經考量出借牌照之陪標廠商對系爭爭標
      案之知悉情形、參與程度等具體因素後,雖難認其行為合致公平交易
      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之要件,惟衡量借牌行為實已侵害自由競標之
      機能,爰基於維護招標市場之效能競爭,仍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論處。
    二、有關本案○○公司及○○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敘明理由如次:
    (一)本案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欺罔」:按據機關辦
       理公開招標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至少須達三家方能
       開標。本案經查,○○局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之○○採購案之規格
       標及價格標投、開標情形,曾有數組標案因不足法定家數而須擇期
       再辦,足見本案招標單位對相關招標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
       經查,投標商之一○○公司為符合須有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之招
       標規定,曾為○○公司準備押標金投標,並於投標作業階段暫保管
       ○○公司及○○公司之證件及印章等資料,○○公司向○○公司及
       ○○公司商借牌照同組投標後,並曾得標;復查,有關○○公司部
       分,○○公司曾向○○公司商借牌照並與其於同組投標,雖同組中
       另有其他投標商,惟仍由○○公司得標。是以,○○公司向○○公
       司及○○公司借牌、○○公司向○○公司借牌,以虛增投標商家數
       之行為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公司及○○公司其他事業商借牌
       照,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有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競爭
       之存在或誤以為有足夠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該等事業藉此欺騙之
       方法獲取與其交易機會之行為,核屬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
       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之欺罔行為。
    (二)本案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經查,
       ○○公司向○○公司及○○公司借牌,並於○○局○○採購案八十
       四年九月B組之規格標及價格標、與八十五年二月A組之價格標並
       得標;復查,○○公司曾向○○公司借牌,並於○○局○○採購案
       八十六年C組及八十六年D組之一月規格標及二月價格標與○○公
       司同組投標並得標;至其餘各組標案,○○公司與○○公司為求增
       加交易機會,亦曾分向前述各出借牌照者商借牌照,其行為已減損
       以市場效能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公平競爭,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
       爭本質的投標者或有意參標者而言,已然構成顯失公平,將使市場
       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核屬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司向○○公司及○○公司借牌,○○公司向○○
       公司商借證照之行為,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之存在而增加或獲取得
       標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另,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而依公平
      交易法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之定義,圍標行為合致聯合行為之禁制規
      定者,須客觀上存有事證,證明各參標事業間,有就投標價格、是否
      參標、分配得標等事項,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始足當之。本
      案經查,○○公司雖坦承向○○公司及○○公司借牌,○○公司雖坦
      承向○○公司借牌,參與○○局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之○○採購案,
      惟除該二公司之借牌行為外,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各參標事業間曾就投
      標價格、是否參標、或是否得標等相互交換資訊,進而達到約束彼此
      事業活動間之合意,爰尚不足以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
      為之禁制規定。
    四、綜上,本案○○公司及○○公司為製造競標假象之借牌參與○○局八
      十四年及八十六年○○採購案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違法行為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前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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