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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21. 臺九十訴字第02819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1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一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原處分
    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訴願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指其侵犯該公司「○○」新型專利權,要求其收回仿製品
    ,並於告訴其違反專利法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即四處發函予其下游廠商、消費者,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其商譽,又三番
    兩次報請檢警單位至其處所搜索,造成困擾,惟其自行將所製產品與訴願
    人之產品交由○○學會鑑定結果,指明其並未侵害訴願人之專利權,訴願
    人所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未於專利警告信函中附具鑑定報告或具體受侵害事實
    ,使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為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一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於發出郵局存證信函時,已寫明重點,並
    附專利證書及含專利詳圖之專利公報影本等資料,足供受信人作合理判斷
    ,且其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已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提出鑑定報告及發函○○公司排除侵害,始由檢察官受理偵辦,基於偵
    查程序未終結而未提供,原處分以此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第四十一條
    前段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專利警告信函中
    附具鑑定報告或具體受侵害事實,使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認其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其主要論據係以該會訂定之「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為依據,惟對於訴願人所發專利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應就警告函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以為斷,原處分機
    關僅就訴願人所發警告函未附具侵害鑑定報告、未載明具體受侵害之事實
    ,使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即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而未就警告函之內容何以認為足以影響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為實質認定,
    尚難謂合妥。本件訴願人於發警告函前,已先行通知○○公司排除侵害,
    而於發警告函同時經檢附專利公報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並告知其已
    向○○公司提出專利告訴之情事,就製造或販售該物品之同業而言,是否
    無法據以合理判斷訴願人受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內容?訴願人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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