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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5.23. 臺九十訴字第047991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3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四五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
    (八八)貳警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就訴願人進口之填充玩具,涉嫌仿冒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理在臺銷售之「○○」玩具,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移請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
    稱公平會)審理。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八十八年間向香港商.
    ○○公司採購進口之○○填充玩具,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警方查獲數量
    約二一、000個,從扣案雙方證物之造型,除訴願人在正面作三種不同
    表情、動作、姿勢及配飾外,不僅全身○○相同,且從雙眼、紅腮、耳尖
    黑色、手腳大小、背脊有○○及尾巴形狀,幾乎完全一致,而○○公司就
    ○○之外觀、形狀,已建立普遍商譽,廣受消費者歡迎,訴願人未經授權
    製造、販賣,且未思創新,亦步亦趨地模仿○○之主要特徵部分,卻有不
    當仿襲○○公司○○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
    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
    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
    類似○○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四十萬元。訴願人不
    服,以○○之知名係社會大眾共同努力之結果,消費者僅知○○人物源自
    日本,惟其立體化之商品是否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非消費者所在意,為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又系爭填充玩具,係置於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器內,供
    人釣取,未對外銷售,與○○公司代理之○○玩偶係經由專櫃門市販賣,
    販售方式及對象不同,且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自卡通影片得知,非○○公
    司進行廣告促銷而使該商品具有知名度,難謂其進口填充玩具置於娃娃機
    內供人釣取之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對於違反公
    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法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
    明定。查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間自香港進口之系爭○○填充玩具,其全身
    ○○、雙眼、紅腮、耳尖黑色、背脊有○○及尾巴呈○○形狀之主要特徵
    ,與○○公司經授權商品化銷售之○○填充玩具造型雷同、外型相似,為
    訴願人所自陳,並有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於公平會調查時之陳述紀錄附
    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係日本○○動畫影片中之人物名稱之一,○○
    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日本○○株式會社授與就該影片
    中之人物及名稱之商品化特許權,嗣授權香港商.○○公司銷售,並由○
    ○公司授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同時於國內媒體如報紙廣泛宣傳並舉
    辦系列活動,廣設據點促銷商品,有該公司檢送之證明書、授權書影印本
    、海報、國內剪報影本、銷售據點一覽表及照片等資料附於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是○○公司出資自日本引進及不遺餘力廣告宣傳促銷,應係○○短
    期間在國內具有家喻戶曉之知名度之原因之一,所訴○○公司未為廣告促
    銷云云,係屬誤解。訴願人於進口系爭玩具時,○○已具相當知名度,且
    其就市場上販售之○○商品是否係經授權製造販賣之商品進行了解一事,
    並非不易,惟未經調查即逕行進口與之類似之商品,置於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內供人釣取營利,即難謂符合商場競爭之倫理,訴願人有不當仿襲○○
    公司○○商品外觀、形狀而為營利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之前開行為
    ,對○○公司經合法取得授權並廣為宣傳促銷使用在該商品及服務上所為
    之努力,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又本案重點在於訴願人本身有
    無積極甄別彼我商品之外觀或表徵,及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違背商業
    競爭倫理性,○○公司○○玩偶之知名,係社會大眾共同努力之結果,惟
    非謂○○公司未盡其必要之努力,此由○○玩偶配有標籤,經由日本○○
    株式會社授權在臺販售,及由○○公司授權他人使用,廣為促銷在其他商
    品或服務上,即可證明,該玩偶因未能顯現出自一個單一來源,或其立體
    化商品是否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並非顯著,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惟非即可推論訴願人之行為不
    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訴願人為經授權製造、販售,且未思創
    新而模仿○○之主要特徵部分,確有不當仿襲○○公司○○商品之外觀、
    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復為公平會(九十)公法字第0一三三
    0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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