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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28. (九十)公處字第07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8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處分人變更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資本額)等應報備事
      項,未依法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本會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
      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前段之違法行為
      。
    三、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本會報備。
    四、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按據民眾指稱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推出「名車專案」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銷售會員卡,並於規章中載明「會員得享有中餐廳、啤酒屋
      ......、保齡球館、游泳池、羽、網球場、汽車旅館等八折優待」以
      招徠會員,後發現「保齡球館、游泳池、羽、網球場、汽車旅館」等
      均非被處分人所經營,會員持卡消費要求八折遭拒,被處分人非但不
      處理,卻仍繼續販售會員卡,相關會員權益部分之中餐廳及啤酒屋等
      亦不營業挪為他用,致影響會員權益。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以「
      名車專案」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於同年九月及八十八年二
      月間二度調整入會費及月費,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另被處分人
      稱「會員憑卡可至雜誌(○○旅遊雜誌)內各景點享受折扣」,惟實
      際上雜誌內部分景點不接受持卡會員折扣,蓋該雜誌與被處分人雖係
      業務結盟,各景點與該雜誌又屬個案簽約,有其期效性,合約到期未
      續約則無折扣優惠,而被處分人既未事先對會員履行告知義務,又未
      於事後為補償等語。
    二、鑑於被處分人於從事傳銷活動數月間,曾多次修正其營運制度,且據
      檢舉人所稱被處分人於其規章中雖載明「會員得享有中餐廳、啤酒屋
      ......、保齡球館、游泳池、羽、網球場、汽車旅館等八折優待」,
      惟後發現「保齡球館、游泳池、羽、網球場、汽車旅館」等均非被處
      分人所經營,卻仍繼續販售該會員卡,致影響會員權益等情,爰有進
      一步深究被處分人傳銷業務經營之必要。
    (一)被處分人原始報備資料說明
      1.依照被處分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會報備之傳銷組織及計劃
       ,其推出「○○會員卡」專案,以經營生活館並推廣會員卡為營運
       項目。欲成為參加人者,需繳交入會手續費一千元、會員卡費六千
       元、二天一夜招待券三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三個月月會費一萬
       零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
      2.參加人每推廣一張會員卡可領取推廣獎金五千元,並經由增員方式
       按月領取第一層級至第九層級之整體績效獎金;另有配車獎勵制度
       ,即參加人直接增員三人、五人或七人,所屬下線成員達二十三人
       、三十六人或五十人,且第三層級至少十一位參加人,則可配取四
       十五萬元、五十六萬元或七十二萬元之汽車;倘直接增員九人或十
       一人,所屬下線成員達九十人或一三0人,且第三層級至少十八位
       參加人,則可配取一一0萬元或一五0萬元之汽車;直接增員十三
       人、十五人或二十五人,所屬下線成員達一六0人、一九八人或三
       九五人,且第三層級至少二十一位參加人,則可配取一八五萬元、
       二二0萬元或三00萬元之汽車。參加人倘達配車標準而不願領用
       配車時,亦可按月領取現金,其計算方式係以「配車金額×40%/
       24」。另提撥參加人每月繳交月會費之百分之五予協理、副督導、
       督導、副總監及總監等高階參加人作為領導績效月分紅,以鼓勵參
       加人努力晉升。
      3.參加人購買之會員卡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未被停權者,得繳交一
       千元換發新卡,繼續取得會員資格。會員得以八折優待享有○○生
       活館相關設施及商品,並得於該生活館簽約之全國各地休閒渡假、
       旅遊、購物、餐飲、美容等商店享有折扣優惠,被處分人並將前稱
       「配車方案」列為會員福利。
      4.被處分人所稱之「○○」係其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
       租,期限為十年,內部裝潢及規劃均由被處分人出資籌畫,服務內
       容包括蒙古烤肉、卡拉OK等;有關旅遊、餐飲等折扣優惠,則是
       被處分人與「○○報社」簽約購買「○○貴賓金卡」計二千張(每
       張價格為三百元),會員持卡至「○○報」雜誌所載特約廠商或據
       點消費時可享折扣,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關於前稱之「經理
       名車專案」,被處分人表示係以租賃方式提供車輛,配車期為二年
       ,倘會員遲延繳納月費則喪失使用權,被處分人主張其配車成本約
       為營收之百分之四十。
      5.有關會館服務容量之限制,被處分人預估各項設施總合約可同時服
       務二、六五0人數,每日如以二輪計算,單日可供五、三00人次
       使用,每月可供一五九、000人次使用,約可負荷一萬會員之規
       模,並擬以直營分館或加盟等方式拓展據點。被處分人表示月費主
       要係用作支付為服務費、設備維護費及各項活動費,而獎金之主要
       來源係生活館之營運收入(即會員前往消費)。
    (二)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會報備有關入會費之調整,亦
       即加入者需繳交一萬九千元(包括入會費一千元,會員卡費七千四
       百元、招待券三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中文傳呼機含七個月語音
       信箱月租費五千六百元),並預繳三個月月會費一萬零五百元,合
       計二萬九千五百元。
    (三)被處分人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本會報備變更獎金制度並調整
       入會費,即加入者需繳交二萬四千元(包括入會費一千元,會員卡
       費九千四百元、兩張招待券六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中文傳呼機
       含七個月語音信箱月租費五千六百元),並預繳三個月月會費一萬
       二千元(每月月費調整為四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同時修正其
       獎金制度,調整推廣獎金為六千元,整體績效獎金為每增員一人為
       二百元,並將期滿續約金額由原規定之一千元調整為五千元)。
    三、本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派員至被處分人處進行業務檢查,經查其
      雖能依規定備置受檢事項,惟其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有參加
      人加入,但持續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致使營運業呈負成長。鑑於
      被處分人於推展傳銷業務初期,屢次調整其入會費,且於推展半年餘
      即無人加入且呈現負成長,為釐清其相關始末,爰先函請與被處分人
      有合作關係之○○公司及○○報社分別到會或檢送相關資料,以釐清
      被處分人提供會員服務之相關情形:
    (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經理○○○君代表到會陳述
       相關意見,內容略以:
      1.○○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成立,主要係經營休閒會議套房及運
       動休閒等業務。該公司與被處分人並非關係企業,相互間亦無任何
       投資或合作關係,僅是被處分人向○○公司承租場地,以開發餐廳
       業務。被處分人所承租之範圍為「室內網球館地下一樓及游泳池旁
       餐廳」,租期是自民國八十六年至九十六年計十年。
      2.○○公司表示原租約僅載明部分場地之租用,其他如室內籃球場、
       網球場、羽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游泳池或保齡球館等均非在租約
       範圍內,故被處分人所屬之會員並無權要求折扣或暫緩繳費。被處
       分人雖曾向○○公司要求,將相關休閒體育設施納入租約中,惟○
       ○公司評估後認為不適宜,從未對被處分人為允諾。故被處分人對
       外聲稱○○公司所有之球場或休閒設施均可供其會員使用,應係屬
       虛偽不實。另○○公司所在地旁之汽車旅館,並不能以被處分人之
       會員卡或住宿券享受折扣或抵做費用,亦未曾承諾給予任何折扣。
      3.由於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長達十年,迄今僅是第三年,承租關係仍
       舊存在。惟近日被處分人業將原經營餐廳之部分轉為其關係企業之
       辦公處所,並以經營網際網路作為主要業務。
      4.○○公司成立迄今近二十年,成立之初原擬以「○○」之名稱作為
       公司名稱,惟負責人認為筆畫不佳,故以「○○」作為登記名稱,
       惟一般原始加入的會員或汐止一帶居民均慣稱該公司為「○○」。
       ○○公司與被處分人簽訂租約時,曾質疑其使用之名稱,惟其表示
       業查詢經濟部並依法取得使用該公司之權利,並無違法情事。
    (二)○○報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相關事證說明其與被處分人
       之合作情形:
      1.被處分人曾向其購買二千本旅遊指南雜誌及貴賓金卡,每本三百元
       ,扣除每本佣金五十元,○○報社每本實收二百五十元。
      2.○○報社對外發行之○○休閒金卡與○○貴賓金卡目前在市面上流
       通約有十五萬張,其中有費卡約五萬張。該社並檢送相關景點之合
       作契約數份供參。
      3.○○報社並提供八十七年元月十日之「○○報」第○○版全版廣告
       ,以做為招攬「○○之友」所用,其內容係以一千五百元向○○報
       社購買旅遊雜誌,該社並贈與乙張「○○金卡」,得享有二年優惠
       。
    四、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洽請被處分人
      之行政經理○○○君及前負責人○○○君(○君為該公司從事傳銷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到會,就被處分人從事傳銷活動之相關情形為陳述
      ,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自八十七年七月成立至八十九年十月,均由○君擔任負責
       人,其傳銷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展頗為迅速,此與其設計之名
       車專案有相當關係,參加人為了領取汽車,故短期間有多人加入。
       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參加人即陸續辦理退貨,甚至自五月份起幾乎
       已無人續為推展傳銷業務。
    (二)欲成為被處分人之參加人,需繳交二萬四千元之入會費,可取得二
       天一夜的食宿券(被處分人所有之套房)、二天一夜的住宿券(可
       利用於其他觀光景點)、傳呼機(免七個月月租金)及會員卡(得
       因此享受旅遊優惠及使用○○附屬設施優惠之權利),另外於加入
       時尚須預繳三個月的月費一萬二千元(每月四千元),故實際成為
       參加人需繳交三萬六千元(參加人並無僅繳交入會費而不欲繳月費
       之情形)。月費主要係作為發放輔導獎金、汽車分期款及設備維護
       費之用。依被處分人之傳銷制度設計,倘能推薦他人繳交三萬六千
       元成為參加人,即可因此獲得六千元之推廣獎金。
    (三)被處分人與○○公司確實非為關係企業,其亦從未與○○公司簽訂
       使用相關設施之契約。蓋係因○○公司業將相關場地租由○○○教
       練經營,被處分人爰與○教練取得默契,由其協助尋找會員前來消
       費,○教練便給予消費優惠。惟會員並不得逕向○教練要求優惠,
       而是須至被處分人處登記,並領取優惠券後始能享受折扣。
    (四)被處分人與經營多年之「○○報社」簽約,約定參加人得於特定景
       點取得折扣優惠,倘未能享受相關折扣得逕向被處分人反應,其再
       向該社求償,復賠償予參加人,惟迄未接獲參加人反映有權益受害
       情事。另被處分人提供之「住宿券」亦可於相關簽約飯店使用,僅
       係應事先知會被處分人代為訂房。
    (五)被處分人推出「名車專案」是考量欲使用或購買汽車,通常需費頗
       貲,倘經由傳銷推展得以互助方式,完成開「名車」之夢想。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尚有七、八百位時,實際配車之
       人數有三十八人,另外還有七、八位參加人選擇不領車而逕領取獎
       金。參加人之所以加入不外乎是想要獲取汽車,惟被處分人於計算
       獎金之際,係將其歸為其他經濟利益,汽車貸款之支付係被處分人
       最大之開支,每月約要支出五、六十萬元之費用;縱至今已回收、
       處理部分汽車後,目前每月仍需支付三十餘萬元之貸款。
    (六)因景氣不佳、同業競爭激烈及參加人建議修正之制度不具可行性,
       被處分人推展之「名車專案」,爰無法持續發展。該專案停止後,
       倘未辦理退出退貨之參加人,仍可繼續享有旅遊及休閒優惠,僅是
       不繳交月費,喪失推廣「名車專案」、領取獎金或配車之權利。惟
       對於持續繳交月費之參加人,依原契約之規定,倘持續繳交二年月
       費,仍可享有配車之權利。
    (七)參加人每月繳交之月費,被處分人表示係作為支應汽車貸款成本及
       整體績效獎金。汽車貸款部分約佔月費之五成(即參加人繳交之四
       千元月費,其中二千元為系爭費用),獎金則約為一千元,另外一
       千元則做為稅金、訓練費及維護費用(按此與被處分人原先之報備
       資料表示月費主要是會員服務費、設備維護費用及各項活動費用,
       且曾表示獎金來源主要將自○○之營運收入中提撥等相關情形並不
       相符),實際上,被處分人雖曾舉辦演講及潛能訓練,且有諸多參
       加人均藉此機會使用食宿券,惟生活館之營收部分,因與月費之收
       入合併入帳,故未區分何者屬生活館營收撥出或月費收入撥出之獎
       金。另○○非僅對參加人開放,縱係非會員亦得至內消費,惟會員
       使用可享有八折優惠。
    五、為瞭解○○實際得提供之會員服務機能,本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派員
      赴該館現址查訪,經與○○公司委託管理及被處分人所稱雙方具有「
      默契」之○教練洽談,○君表示其係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網
      球場、羽球場及游泳池等運動設施交由○君經營,籃球場則由前國家
      隊教練○○○承租,保齡球館則交由現場員工經營。○君表示礙於其
      與○○公司簽訂之契約,其並未與被處分人簽訂任何使用契約,所謂
      之「默契」或是因雙方因地緣關係所給予之優惠。○君並指稱,倘經
      由○○公司之會員介紹或一般離峰時段,對於到場租用場地者,通常
      亦予以相當之折扣;另其表示未曾收受過被處分人開具之「優惠券」
      ,彼此間之交易均是現金往來,與一般朋友介紹前往消費者無異。
    六、另據連線至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知被處分人已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變更其公司基本資料,復經對照其原報備之公司執照影本
      ,發現其公司名稱業已變更(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亦已更迭(原「○○○」變更為「○○○」
      ),資本額亦自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增資至五億元,其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既已變更,惟迄未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
      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
      擔債務。」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
      知,參加契約內容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一第二十三條之
      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
      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
      後十五日內報備。」按被處分人推出之名車專案,係要求加入者繳交
      入會費及三個月之月費,以取得會員福利、推薦他人加入、發展組織
      、領取獎金及配用汽車之權利,該公司之行銷計畫核屬前稱之多層次
      傳銷,經檢視被處分人歷次報備資料,並參照檢舉人所提之制度變更
      時點,被處分人均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準此,似無檢舉人
      所稱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情事,合先敘明。惟對於公司基本資料之
      變更,則未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詳理由第六點)。
    二、查被處分人要求加入者加入時需繳交一定之費用,包括入會費一千元
      ,會員卡費九千四百元、兩張招待券六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中文
      傳呼機含七個月語音信箱月租費五千六百元),並預繳三個月月會費
      一萬二千元(每月月費調整為四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對應於其
      所提供之服務,參加人得持用「○○會員卡」以八折優待享有○○相
      關設施及商品,並得於該生活館簽約之全國各地休閒渡假、、旅遊、
      購物、餐飲、美容等商店享有折扣優惠。惟查被處分人之「○○」主
      要係提供餐飲服務(係公開讓一般人使用,並非僅有參加人才可使用
      ),至於原於報備資料中提及之各種球場、游泳池或活動場地,均非
      被處分人所有或有權使用,另其要求參加人尚須每月繳交四千元之月
      費,以維持其參加人之資格,爰有必要探究被處分人是否有「商品虛
      化」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疑慮,茲將其商品
      或勞務之相關對價說明如次:
    (一)關於「○○會員卡」部分:被處分人所有之「○○生活館」提供包
       括中式餐廳、蒙古烤肉或啤酒吧等餐飲服務,其服務對象非僅侷限
       於其參加人,縱屬非參加人亦得於當場消費用餐,惟參加人得以持
       有「○○會員卡」享有八折優惠;被處分人曾對外宣稱參加人得使
       用該生活館周遭之球場或游泳池等設備,惟查其並未取得該等設施
       之使用權,亦即參加人所有之「○○會員卡」所能取得之服務內容
       ,僅有享受餐飲八折之優惠,而該會員卡費用為九千四百元。
    (二)關於兩張招待券部分:包括一張用於○○之「食宿券」及一張可於
       各地旅遊景點使用之「住宿券」,價值六千元。
    (三)關於旅遊指南部分:案據本會函請被處分人之合作廠商○○報社表
       示意見,其稱被處分人曾向其購買二千本旅遊指南雜誌及貴賓金卡
       ,每本三百元,扣除每本佣金五十元,○○報社每本實收二百五十
       元;查○○報社相同之商品對外販售之價格為一千五百元,被處分
       人向參加人收取之價格為二千元。
    (四)中文傳呼機含七個月語音信箱月租費總計五千六百元。
    三、前開除「○○會員卡」售價之合理性尚待商榷外,餘者似未與市價發
      生嚴重偏離;按被處分人表示其主要業務係經營生活館並推廣會員卡
      ,參加人每推廣乙張會員卡,即可取得六千元之獎金;其坦承並未與
      ○○公司取得相關球場或游泳池等活動設施之使用權利,惟辯稱有所
      謂優惠使用之「默契」或「優惠券」乙事,均遭○○公司或其稱之○
      教練所否認。參照被處分人自始向本會報備之「○○生活館」(當初
      預估各項設施可同時服務二、六五0人次)與一般提供餐飲或簡單住
      宿之餐館並無二致(僅是得以八折優惠享受餐飲),準此,要求參加
      人繳交九千四百元之會員卡費,無疑是藉由參加人所支付之入會費去
      支應每推廣一張會員卡六千元之推廣獎金。
    四、有關被處分人要求參加人按月繳交四千元之月費,其收費目的據原先
      之報備資料表示,主要是會員服務費、設備維護費用及各項活動費用
      (如專題演講、健康講座等),惟實際該月費係用於支應「名車專案
      」之汽車貸款成本及參加人整體績效獎金;至於原擬以○○之營運收
      入作為提撥獎金之構想,據被處分人表示,因相關營收部分與月費之
      收入合併入帳,故未區分何者屬生活館營收撥出或月費收入撥出之獎
      金。查○○地處汐止山區,僅於假日有遊客前往附近山區遊玩,○○
      可預估之收入實屬有限,另查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並未針對生活館
      營收部分如何分撥獎金為計算,反係以下線參加人是否繳交月費以作
      為計算績效獎金或配用名車之基準,另查被處分人主張每月為支應「
      名車專案」之汽車貸款部分約佔月費收入之五成(即參加人繳交之四
      千元月費,其中二千元為系爭費用),發放予各層級參加人之績效獎
      金則約為一千元,所剩之一千元則做為稅金、訓練費及維護費用,另
      參照被處分人提供之「獎金發放數額統計表」有關「績效獎金」與「
      配車獎勵」之總額竟高達所收取月會費之百分之九十四,此更可佐證
      月費主要之功用係為發放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例如名車專案
      」)。系爭事實均經被處分人坦承不諱,即收取月費主要是為支應汽
      車貸款成本與整體績效獎金(每拉一人入會,即增員一人發放二百元
      獎金)云云,在卷可稽。
    五、被處分人之參加人繳交之一定代價對於其所取得之商品或服務,原即
      有相對應之價格,惟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續行支付對價以換取使用權
      利之必要,故被處分人要求參加人繳交月費顯然並非為使能繼續取得
      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費用,而係將系爭月費之收取做為獎金發放之
      依據,職此,參加人欲維持領取獎金之資格,即需按月繳交月費,且
      該月費即成為參加人領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參
      加人每月繳交月費並未能繼續取得額外之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支應
      參加人每月領取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即參加人除第一次領取之
      推廣獎金外,其相關之「名車專案」或嗣後之整體績效獎金,均由每
      月之月費支應。參照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參加人需至少增員三人,
      第三層下線達十一人,且全體下線人數達二十三人以上,方符合配領
      「名車」之資格(經查被處分人符合配車資格之參加人共有三十八人
      ),嗣後欲繼續保有所配領之汽車,則需維持下線組織成員繼續繳交
      每月四千元之月費,否則所配領之汽車即需返還。所謂之「名車專案
      」,應屬被處分人提供予參加人發展組織之經濟利益,如前所述,參
      加人繳交之月費除為保有日後配用名車之資格外,亦是以此月費作為
      其上線配領汽車之對價;另被處分人亦表示因其制度之設計,加入該
      公司者不外乎是想要獲取汽車,故傳銷組織之發展極為迅速,短期間
      加入之參加人頗多。職此,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其主要來源顯係基於透過其所介紹之下線參加人加入後不斷繳交之月
      費,其性質屬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得之獎金。另被處分人要求參加人於
      加入時需繳交二萬四千元之費用,同時尚需預繳三個月之月費,前雖
      認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得獲取六千元獎金之性質,疑似屬介紹他人
      加入所獲得者,惟縱將其均視為推售商品所獲得之獎金,則相較於需
      一併繳納三個月月費(倘已被處分人所稱每月月費約有三千元係作為
      發放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所用)所發出之九千元獎金,參加人
      之主要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六、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變更公司基本資料,惟查系爭資料中,舉
      凡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資本額等構成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內
      容之重要部分均與向本會報備者相異,然迄未依規定於變更後十五日
      內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
    七、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被處分人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之主
      要期間係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其違法期間參加人人數最多
      為九百五十餘人,銷貨淨額為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被
      處分人於停止「名車專案」業務之推展後,仍繼續受理參加人之退出
      退貨,迄無參加人曾向本會指稱其涉有未依法處理其退出退貨情事。
      另被處分人既早已停止「名車專案」業務之執行,目前業轉型從事網
      際網路業務,且其資本額與營業狀況均頗具規模,為避免影響相關關
      係人(如交易廠商、投資股東及員工)等權益,同時考量被處分人已
      無續衍生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應無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必要。經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以
      及被處分人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次數、配合
      調查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處新臺幣九十萬元罰鍰;違反前揭管理辦
      法規定情事,另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總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並命其停止及改正違法行為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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