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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31. (九十)公處字第07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3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參與○○布料採購招標案,借用他人投標文件參標,虛增投
      標家數,致使其他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被處分人自八十四年起,借用他廠商牌照,連續標得○○布料採購共
      二十九項標案,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函請本會依法裁處。
    二、調查經過:
    (一)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到會說明略以:
      1.對於前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之陳述內
       容,被處分人並無意見。
      2.被處分人係從○○報得知○○招標之訊息,剪報後加以分析,並決
       定是否參標,如想參標,則至○○服務臺購買標單,後由該公司填
       具標單、價格及蓋章,且由該公司支付押標金後,將所持有之三家
       標單寄出。爾後,○○會通知該公司是否得標,如未得標,則退回
       押標金,如得標,則各公司互相支援,完成工程之製作。
      3.被處分人認為,該公司製作價格低,人員成本不高,參標具競爭力
       ,且承作能力強,為符合三家參標之規定,便借用其他同業之招標
       文件,因被處分人地址在臺北,其他公司位於南部,所以該等公司
       將相關文件交由被處分人處理。
    (二)被處分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略以:
      1.被處分人為參與政府機關投標,徵得○○公司、○○公司、○○公
       司及○○公司同意,由○君刻用該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
       廠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標等二十九件標案。
      2.參與前揭標案,係由被處分人主標及得標,並由其蓋用自刻之○○
       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印章,該等廠商參與競標之
       標單及押標金皆由被處分人準備。
    (三)○○公司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略以:
      1.該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與被處分人生意往來,自當時開始即陸續應○
       ○○要求,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作為陪標之用,但並未細數
       究竟陪過多少標,只要○○○開口,○○公司負責人○○○就配合
       提供。
      2.○君配合○○○陪標,純係因○○公司與被處分人生意往來,無條
       件配合,從未獲取好處,至於投標所需要之押標金,係由○○○自
       行處理。
    (四)○○及○○公司業務負責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略以
       :
      1.○○公司於民國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設立,至八十三年時發生財務
       問題,○○○另設立○○公司,由其配偶○○○登記為負責人,實
       際上,該二公司業務由○君負責,主要從事代工織布。
      2.○○○徵得○○○同意,刻用乙套○○公司及○○公司之大、小章
       ,作為日後參與競標時,陪標之用。
      3.○○○於使用○○公司及○○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前,會徵詢○○○
       有無投標意願,如否,○君便用該等公司名義陪標,前後有五、六
       年時間,所參與標案約二、三十個。
    (五)○○公司業務負責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略以:
      1.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認識○○公司負責人○○○,業務往
       來達十二年,主要係受被處分人委託代工織布;○○○為便於參與
       ○○布料採購投標,曾徵得其同意,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一套
       ,供○○○參與相關採購案投標之用,直到八十七年六、七月間,
       ○○○將○○公司之廠房及機器租給被處分人營運,才停止前揭之
       情事。
      2.○○○借牌予○○○使用,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所參與之
       標案約為九個,○○○使用前,事先徵得○○○同意。
    (六)被處分人補充說明略以:
      1.該公司認為本檢舉案係受同業構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
       往該公司進行調查,雖取得一些證物,惟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該公司
       對於○○布料採購涉有圍標或其他不法之情事。
      2.臺灣現有紡織廠一萬餘家,但有能力承製者約二十家左右,故○○
       布料採購開標時,有意承製之廠商,對該公司施壓,並提出合作之
       條件,均被該公司婉拒;因此為求參標,該公司藉重○○等公司名
       義參標,使軍品採購得以順利進行。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
      ,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
      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所謂「顯失公平行為」
      ,係指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即其行為已違
      反效能競爭之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構成
      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
      競爭倫理非難性,即構成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又有關招標案件實
      務中,事業間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之參標行為,可責處在於使招
      標單位誤信有三家競爭廠商參與本標案之競爭,而獲取交易機會,並
      導致招標單位喪失重新招標,取得較低決標價格之可能,進而使競爭
      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構成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要件。
    二、查被處分人自八十四年起參與○○布料採購工程各標案,並徵得○○
      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同意,由被處分人刻用該等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廠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標等二十九件
      標案,前揭標案皆由被處分人主標及得標,所有行政作業包括押標金
      、投寄標單都是由被處分人支付或處理,公司大小章也是由○○等四
      公司授權被處分人使用。按○○廠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標購案,
      係由被處分人以三家公司名義(○○公司、○○公司、○○公司)參
      標,並由被處分人得標後,所有標案由其主導,其他二家公司給予支
      援,以完成標案之履約。其次,○○廠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標購案
      等二十八件標案之情形亦同,皆由被處分人填寫各廠商標單,蓋用各
      廠之印章,決定投標金額而參與此等工程,且由被處分人得標。
    三、案經出示「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及就約
      談筆錄瞭解,被處分人坦承向○○公司、○○公司、○○公司及○○
      公司借用招標文件以達成參標之目的;另其來函補充說明雖否認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惟同時亦坦誠有借牌之行為。而
      由於本案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本案被處分人雖具供應能力,然
      為求參標,遂借用其他廠商牌照湊足家數以參標,不當爭取交易機會
      ,其行為及目的均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
      失公平行為。另經審酌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
      秩序違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
      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四、至於○○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係出租牌照供被處
      分人使用,該等公司並無得標,亦無實際涉入參標相關作業,且對於
      標案之各項細節未曾知悉,亦未對投標價格或標價等事項進行合意,
      其行為雖有可議,惟係被動配合,且其惡質性不高,爰不予處分。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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