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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 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11. 臺九十訴字第03037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1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
      訴願人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九)公貳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九-0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就其「○○」專利,為不實之鑑定報告,不當於報章刊登聲明啟
    事,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陷渠等營運於癱瘓,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公貳字第八九一
    二一一九-00一號函復,略以系爭啟事內容及○○公司刊登啟事程序,
    尚無不當;而依檢舉函所指涉及專利權糾紛,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競
    爭行為無關,尚難認有以公平交易法非難○○公司之必要等語。訴願人等
    以○○公司八十九年初宣稱推出○○解碼控制IC,惟經比對該產品與訴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之產品功能、規格、腳位相同,
    顯有仿製之嫌;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函訴願人○○公司,指稱產品
    侵害其所有「○○」專利權,同年月二十八日並委請律師於報章刊聲明啟
    事,指稱市場有販賣未經合法授權之產品,又以○○公司涉嫌違反專利法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七
    日分別至訴願人等處搜索,致廠商不與訴願人○○公司交易。○○公司除
    侵害訴願人○○公司專利權外,送請鑑定標的物並未包含○○公司產品之
    現場實施方法,係以不實鑑定及刊登啟事,並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
    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並發表足以損害競爭
    者之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以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
    爭者非法侵害其專利權,達成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公司以
    程序合法掩護實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檢附○○中心、○○協會
    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經研
    文字第0一0一0號函,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
    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
    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次按「事業已
    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
    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1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2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
    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
    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二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
    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為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第三點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啟事內容並未指稱係何特定事
    業或何特定產品侵害其專利,僅稱市場上偶見有販售未經合法授權產品,
    其樣品經送請司法院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亦認構成侵害,為此特
    公告業界留意,核其內容應無以侵害包括訴願人等在內之任何特定事業為
    目的等不當之處,且○○公司刊登系爭啟事之程序,依該會審理事業發侵
    害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事業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
    物送請司法院與本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
    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者,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案依檢舉函及其相關附件所示
    ,○○公司於報章刊登系爭侵害專利聲明啟事前,業已將訴願人等販售涉
    及侵害其專利之「○○」送請司法院指定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
    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為訴願人等產品構成專利侵害,是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函訴願人○○公司請求排除侵害,繼委請○○
    ○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報章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公司刊登系
    爭啟事之程序,符合該會審理事業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件處原則第三點規
    定。本案就系爭啟事內容及○○公司刊登啟事程序,均無不當之處。至依
    檢舉函所述○○公司涉及違法理由如:訴願人○○公司亦有相關專利權故
    不可能侵害○○公司之專利,訴願人等委由其他機關進行鑑定結果證實並
    未侵害○○公司專利,及○○公司鑑定方法及結果顯有不實等,均涉及專
    利權糾紛,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競爭行為無關,亦非該會職掌,本
    案尚無以公平交易法非難○○公司之必要,並無不合。訴願人等雖訴稱縱
    使○○公司行為符合「審理事業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然
    實質上是否涉及不公平競爭,更應為調查事項;○○公司仿冒訴願人之專
    利產品無疑,明知自己違法在先,竟刊登不實啟事影射其競爭對手,該會
    輕縱○○公司;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
    經研文字第0一0一0號函有重新審查本案必要云云,惟查依訴願人等八
    十九年九月未具日期檢舉書所示,案關爭點在於○○公司於報章刊登侵害
    其「○○」專利之聲明啟事,該會除就○○公司發布系爭消息之行為程序
    是否合於前揭處理原則外,亦對系爭消息內容之正當性加以審酌。訴願人
    等如認其與○○公司涉有專利實質爭議,自應循司法爭訟程序解決,該會
    就涉案行為之程序及其目的正當性進行審酌,並無輕縱○○公司之處;訴
    願人等所指係屬專利法爭議之認定,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訴願人等主張
    顯對公平交易法有所誤解。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九十年一月三
    日(九0)經研文字第0一0一0號函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稱○○公
    司單造委託該院執行「○○」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另依據訴願
    人○○公司提供資料判定,有重新鑑定必要等語,並無具體鑑定結果,無
    從認定○○公司故意以不實資料送請鑑定,況系爭啟事內容並未指稱係何
    特定事業或何特定產品侵害其專利,其內容並無以侵害包括訴願人在內之
    任何特定事業為目的,及○○公司刊登啟事程序,亦無不當之處,復經本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法字第000二八號訴願答辯書及該會代表
    於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九一次會議時說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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