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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14. 臺九十訴字第01711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4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一二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從事房屋仲介交易,經人檢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檢
    舉人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同時告知檢舉人斡旋金
    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
    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以隱瞞重大交易資
    訊之方式,使檢舉人與其交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有違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
    公處字第0一二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訴願人
    不服,以其與購屋者簽訂要約書時,除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供購屋者審閱
    外,尚有其自製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供其選擇,此由其自製之要約書首端所
    載契約審閱權揭示「(1)本委託書正本或影本已經要約人攜回審閱三日
    ,並承諾契約內容無誤。(2)受託人已確實告知要約人,有得選擇採用
    內政部要約書之權利無誤。」並由購屋者簽章確認,購屋者既於契約審閱
    權欄簽章確認,豈可嗣後片面否認,且其確實已明白告知購屋者內政部版
    及其自製版要約書之功能、性質及二者替代關係,原處分機關遽認其未充
    分揭露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性質、替代關係及選擇權,殊嫌率斷。其自製要
    約書尚提供購屋者選擇同意或不同意支付要約保證金(相當於斡旋金)之
    方式,其中不同意支付要約保證金其性質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並無二致,於
    簽訂過程中經過購屋者二次自由選擇,始完成要約內容,豈可謂其未充分
    揭露內政部版要約書性質及替代關係云云,檢附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與第三人簽訂之內政部版購屋要約書影本一份,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機
    關以經函請訴願人提供向購屋人說明內政部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之區別及
    其替代關係等資訊之具體事證,並提供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間委託
    購屋之客戶簽署確認上開資訊書面告知之具體事證,訴願人僅提供該期間
    購屋人所簽署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及空白內政部版要約書,經查該等文件並
    未同時記載斡旋金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替代關係及購屋人選擇權利等相關
    資訊,且未有購屋人就上揭資訊予以審閱,並行使其選擇權之具體事證;
    又訴願人提供之購屋要約委託書起首雖記載「本委託書正本或影本已經要
    約人攜回審閱三人,並承認本約內容無誤。受託人已確實告知要約人,有
    得選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無誤。」並請購屋人簽名確認,惟就交易資
    訊原即處於明顯不對稱地位之買方,無從藉由訴願人上開抽象式之記載,
    而得悉斡旋金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差異,訴願人於其購屋要約委託書框線
    內之記載事項,顯係為日後卸責之辯。訴願人於從事房屋仲介交易,向檢
    舉人收取斡旋金時,未充分揭露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性質、斡旋金與內政部
    版要約書之替代關係及檢舉人選擇權利,顯係以隱瞞重大交易資訊之方式
    ,使檢舉人與其交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對訴願人處以罰鍰,經
    核並無不妥。又訴願人自製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中就內政部版要約書之主要
    內容為何,及其二者區別與替代關係均未見記載,就交易資訊原即處於明
    顯不對稱地位之買方,無從藉由訴願人上開抽象式之記載,而得悉斡旋金
    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替代關係及選擇權利,即訴願人須對兩者之主要內容
    及區別充分說明,始能謂善盡告知義務,非僅形式上提供審閱即可,難謂
    購屋人在上開購屋要約委託書上簽名,即可認定訴願人已充分揭露交易資
    訊。訴願人雖訴稱其自製之購屋要約委託書選擇不同意部分,與內政部版
    要約書性質並無二致,惟訴願人未就兩者之區別與替代關係充分說明,僅
    將兩者併列於其自製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不僅不足以對交易相對人揭露此
    一重大交易資訊,反使交易相對人混淆。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檢附案外人擇
    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影本,主張已充分提供資訊供消費者審閱一節,姑不論
    該份文件簽署日期在原處分機關調查日期之後,且與本案訴願人是否已充
    分揭露交易重大資訊係屬二事,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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