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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20. 臺九十訴字第038017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八六一四-00六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
    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製作及發送之「○○檢驗報告」
    比較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
    0八六一四-00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檢舉○○公司所製作及發
    送之「○○檢驗報告」比較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業經該會決議應
    予處分,並作成(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等語。訴願人不服,以
    ○○公司原係訴願人「廣告招牌用○○」產品之下游經銷商,對訴願人產
    品品質、相關測試報告及其他資料之取得管道知之甚詳,自有義務求證所
    引用之資料是否正確或經更新;該公司所製作、散佈之「○○檢驗報告」
    比較廣告,使用不同公制單位或列有諸多不詳(無資料)項目,誤導消費
    者之判斷,對訴願人顯失公平;其另行將○○公司之「○○」產品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結果,與系爭比較表所列不符,誤差逾越一般交易相
    對人所能接受範圍;○○公司所提第○○號委託試驗報告之試驗物品名稱
    與系爭比較表所載產品名稱不同,且該測試數據僅能適用於該次取樣之樣
    品,不足以代表○○一般之品質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品、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根據訴願人之檢舉,以○○
    公司所製作及發送之「○○檢驗報告」比較廣告,關於原廠保證年限為不
    實之記載,認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除以(八九)公處字
    第二一八號處分書對該公司為處分外,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八九)公參字第八九0八六一四-00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訴稱系爭
    比較表各項數據引用不同公制單位,顯有未以同一基準或條件為比較,而
    此等基準或條件係交易相對人所不知者;○○公司對於「不詳(無資料)
    」項目應自行檢驗,或向訴願人及同業取得相關數據;○○公司如何能不
    知經銷十年之產品亦至少有相同防燄等級;其自行將○○公司經銷之○○
    產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之結果與系爭比較表不符,誤差逾越一般
    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範圍;○○公司提出第○○號委託試驗報告之試驗物
    品名稱與系爭比較表所載產品名稱不同,且該測試數據僅能適用於該次取
    樣之樣品,不足以代表○○一般之品質;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
    行為,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云云。
    查○○公司所採用之「○○」及「○○」產品目錄,確為訴願人所製作及
    散布,所稱○○公司故意隱匿正確資料、或使用不同公制單位、或以粗黑
    字體強調原係缺點之數據而達誤導效果、或未以相同基準而進行比對、或
    自創項目而指稱競爭對手資料不詳或無此資料等情形,由於○○公司已於
    系爭比較表上載有「***○○資料截錄自○○公司型錄」,且所採之數
    字及單位與訴願人之產品目錄所載相同,難謂○○公司除原廠保證年限為
    不實之記載外有對訴願人顯失公平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
    事。又○○公司於系爭比較表中所載○○( ○○) 產品係依中國國家標
    準CNS 試驗所得,復提供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號○○(○○)之委託
    試驗報告書,所列之試驗數字均與系爭比較表中所載○○(○○)試驗數
    字相同,尚難認○○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查
    ○○產品之主要客戶為招牌製造業者或專職採購人員,並非一般消費者可
    在市場上自行選購,其注意能力自有不同,系爭比較表以不同之公制單位
    及載以「不詳(無資料)」之方式不致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之誤認。審諸
    判斷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從一般交易關係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
    易相對人的觀點出發,就該等交易相對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會構
    成欺罔而定,非泛指所有普通消費者,訴願人將一般人引申為一般自行開
    業之民眾,係脫離交易關係而為觀察,尚無足採。再查○○公司製作使用
    系爭比較表時,是否知悉訴願人產品各項資訊,應以事實為斷。○○公司
    固曾為訴願人廣告招牌用○○產品之下游經銷商,然雙方目前係處於競爭
    關係,○○公司自得本於其商業利益考量,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自由
    從事各項有助於競爭之行為,不因其曾為訴願人之經銷商,即受到較其他
    競爭廠商更多的限制。○○公司既已註明資料來源為○○公司型錄,而該
    型錄無相關項目,其記載為「不詳(無資料)」並無不符,交易相對人亦
    無從對於訴願人產品產生品質較劣之印象,所稱○○公司意在製造有利○
    ○產品之懸疑效果,並無根據,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公司明知各該項目
    之數據而不予登載,自難認定○○公司有違法情事。訴願人徒以契約約定
    及雙方長期合作關係,推論○○公司應知悉其產品防燄性為一級,並無事
    證支持。訴願人主張○○公司對於「不詳(無資料)」項目應自費檢驗,
    或向訴願人及同業取得相關數據云云,有過度課予錦黴公司義務之嫌。又
    訴願人之產品測驗方法與○○公司雖有所不同,惟系爭比較表已載明「*
    **○○(○○)按中國國家標準CNS 方法試驗」「***○○資料截錄
    自○○公司型錄」,尚難謂○○公司未對交易相對人揭示測試基準或條件
    。且不同測試方法所得結果,其代表之意義並不相同,其間是否存在換算
    可能性,即非毫無疑問。○○公司就訴願人之產品「○○」之「撕裂強度
    縱向及橫向」項目僅載有「15KG」及「20KG」單位,未必即可認定其自身
    產品「42KGF」 及「44KGF」 較優於訴願人之產品,況對交易相對人而言
    ,其度量單位及測驗方式不同,其優劣難有所比較,而交易相對人具相當
    專業之認知,自可充分明瞭其所代表之意義,無需苛責○○公司就訴願人
    之產品加以換算成相同度量單位,予以列表比較之必要。末查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第○○號委託試驗報告之產品名稱○○(○○),係以中文品牌「
    ○○」中文品名「○○」、英文品牌「○○」及英文品名縮寫「○○」表
    示,與系爭比較表所載產品名稱中文品牌「○○」及英文品名「○○」,
    核為同一產品無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作試驗報告或紀錄,係依據委
    託者或申請人所送樣品及指定方法加以試驗,同一商品之試驗結果有所出
    入,所在多有。然判斷系爭比較表是否不實,應以製作及散發當時為準,
    訴願人以其嗣後委託試驗之數據質疑○○公司所引數據之可信度,並非妥
    當。至訴願人提出○○公司之○○招牌材料建議書主張該公司自承其直接
    交易對象及於一般需用廣告之消費者云云,以原處分僅就系爭比較表加以
    認定,該建議書與系爭比較表系屬二事,其內容與訴求對象並不相同,且
    審視其內容,係就特定事件所提建議事,非如訴願人所稱直接向一般商家
    促銷之廣告,況其上記載○○公司或訴願人之下游廠商為招牌店或分銷商
    ,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三六九號訴願答辯書、(九十)
    公法字第00七三一號、(九十)公法字第00八八二號、(九十)公法
    字第0一三一八號及(九十)公法字第0一七六九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
    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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