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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22. 臺九十訴字第03871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2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
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願人於其按摩浴缸產品型錄翻拍加拿
大「○○」商品目錄以為廣告,並於市場上告知消費者其所銷售之商品為
進口浴缸,然實際上其係購買「○○」品牌進口空缸自行組裝為按摩浴缸
,企圖混淆消費者以為其所銷售之按摩浴缸為原裝進口,有不實廣告之嫌
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於購買「○○」空缸後自行組
裝變造成按摩浴缸,嗣於銷售組裝變造商品上仍保留「○○」商標及文字
,並翻印「○○」產品型錄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
,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
表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取得「
○○」品牌臺灣代理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同意,
將○○公司所提供型錄之部分頁數抽出,重新印製型錄,系爭型錄早於○
○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獲得「○○」原廠獨家授權前即已印製,並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底舉行展覽中散發後,即不再印製,並無侵害○○公司之權
益,該公司以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
適法;又其商品銷售對象為專門經營衛浴設備之經銷商,系爭「○○」空
缸加裝其他組件之商品亦銷售予具有判斷能力之經銷商,除銷售時以口頭
告知買方有關組裝之事宜外,所開具之發票亦記載「○○」字樣,足以證
明購買者皆可明白該商品係經組裝銷售之事實,況其商品雖係經組裝後銷
售,然該缸體確實屬「○○」廠牌,對於指定購買其他廠牌之組裝配件之
客戶,其當然亦會告知對方該商品係由某廠牌之馬達搭配「○○」缸體所
組成,是其於販賣系爭商品時,已盡告知客戶商品經組裝之事實,並無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復
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購買「○○」空缸
後自行組裝變造成按摩浴缸,其組裝變造商品於販售時仍保留「○○」商
標及文字,並翻印「○○」產品型錄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易使消費者誤
認整個按摩浴缸係「○○」品牌,實際上僅有缸體係「○○」品牌,操控
組作則係其他品牌,是系爭商品及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
堪認定,乃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訴
願人除無法提供加拿大「○○」原廠或國內經銷商授權其組裝按摩浴缸及
翻印「○○」目錄之證明外,亦自承為使消費者了解其所販售之商品與「
○○」有關而重新翻印「○○」商品目錄,並於組裝按摩浴缸上留有「○
○」標記,且訴願人之總經理○○○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原處
分機關陳述時亦表示,該公司銷售改裝後浴缸之經銷商具專業判斷能力,
可分辨是否為原廠進口之衛浴設備,至盤商部分,是否能誠實主動告知消
費者缸體或其他配件為「○○」原廠,該公司無法控制等語。縱訴願人表
示曾告知經銷商有關組裝事宜,惟系爭按摩浴缸間接銷售對象係具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銷售現場展示並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及組件等裝
造者之表示,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浴缸之當時,係依品牌及功能等為主要購
買依據,此舉實易使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係「○○」品牌原廠製造組
裝,而未能辨明實際上僅有缸體係「○○」品牌,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
。至訴願人所提示○○公司代理加拿大「○○」公司之授權證明影本,其
內容僅係表示○○公司確係「○○」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而○○公司是
否經「○○」公司授權其得任意將原廠目錄另行授權與第三人抽出數頁重
新印製,以利第三人銷售非「○○」公司原廠組裝之浴缸,非無疑問,況
訴願人亦未證明其確係取得○○公司之同意,得由其翻印「○○」目錄,
販售由訴願人組裝之浴缸。訴願人自行組裝浴缸,並於組裝後之按摩浴缸
上留有「○○」並佐以翻印之目錄,而系爭按摩浴缸經由銷售現場展示並
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係「○○」品牌,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此種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易造成消費者無法正確選擇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務
,同時亦損及競爭者之利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始依法予以處分,而非單純以其翻印目錄之行為加以處罰,所稱○
○公司以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適法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
)公法字第00四六九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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