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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10. (九十)公處字第08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
      前向本會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按據民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會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經
      由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購買聲稱可治病之商品,並
      進而加入該美商○○公司。該公司表示於全省各地會場均有「高手」
      駐站,曾有一高階參加人出示獎金收入,表示其從事二十天即已賺入
      二十多萬元。檢舉人並檢送「美商○○」各地之說明會場所在地及其
      所使用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及商品說明供參。本會復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接獲另一民眾向本會指稱「美商○○公司」未經報備即於我
      國境內從事傳銷業務,該「公司」於臺灣地區的線頭有原○○公司之
      ○○○君(其活動地點於臺北),另負責辦理參加人入會及收受價金
      者係○○○君,臺南地區之負責人則為○○○君等情。
    二、按本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逕至檢舉人指稱之臺北會場進行
      查訪時,惟當場並無所謂會場主持人,經詢問在場等候友人之民眾,
      其稱該現場係出租予○○公司、○○公司參加人舉辦說明會所用,並
      不專屬於何人所有;惟因該處所門外掛有「美商○○公司籌備處」之
      牌式,本會爰請其代轉知○○○君及○○○君,請渠等於近日內主動
      與本會聯繫,以便釐清相關案情。嗣經○君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
      會表示,雖知悉美商○○公司將於我國境內成立分公司,惟其並非○
      ○公司之參加人,對相關業務推展情形並不清楚;○君則亦表示對於
      ○○公司業務之推展狀況並不瞭解等語。
    三、美商○○公司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具函指稱:「本公
      司迄未在臺灣營業,如果有個人從國外進口或郵購等方式或其他原因
      引入臺灣,為其個人行為,不能代表本公司,且與本公司無關,特此
      聲明。將來本公司有意於臺經營,自當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聲請報
      備等手續」等語。另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本會報備擬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對外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業務。被處分人之報
      備資料中載明其負責人係前推稱不瞭解「○○公司」業務推展情形之
      ○○○君。為釐清系爭疑點,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洽請○君
      到會說明,並有○○○律師到場執行職務,其陳述內容略以:
    (一)○君於八十九年五月被處分人成立時即為經理人,惟此係經由外商
       公司之友人所推介,主要係為便於我國境內從事證照登記或報備事
       宜,其僅為方便被處分人行政業務之處理,同意暫為臺灣分公司之
       經理人,其並不知悉被處分人實際上從事傳銷活動之相關情形。○
       君並否認其有對外招攬參加人之行為,亦稱從未對外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本會提示檢舉人檢送之獎金制度,○君表示該制度係美國所
       採用之制度,與被處分人向本會報備使用者並不相同。
    (二)美商○○公司總裁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臺灣視察市場環境,藉以
       評估是否以傳銷方式經營業務,當時即有人向其反映業有○○公司
       之參加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業務,該總裁雖曾表示將要求該等參
       加人停止系爭違法行為,惟礙於人數眾多,兼之尚未成立分公司,
       亦未自國外派人前來管理,故無法一一制止。為避免上開不當情形
       之持續發生,被處分人爰由○君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儘速向本會
       辦理報備事宜。
    (三)針對檢舉人所提全省各地之說明會場及主持人等部分,因系爭會場
       地點多是○○公司、○○公司或○○公司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之地點
       ,該地點原則上係開放給參加人租用,故並無法說明何人係主持人
       。被處分人位於臺北之主要營業所,原係由○○公司及○○公司舉
       辦說明會之場所,被處分人為辦理報備事宜,爰將該處完全承租,
       惟此僅係為便利報備而暫將主要營業處所設立於此。
    四、民眾○○○君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函向本
      會檢舉被處分人以渠等違反營運規章而暫停其傳銷權乙事,檢舉信函
      中提及檢舉人等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或三月間加入○○公司成為參加
      人,且分別於同年四、五月間即晉升為國際董事。
    五、案經本會調查發現初步研判被處分人之前經理人○君指稱其不瞭解該
      公司傳銷活動之運作情形顯與所得事證有所出入,為確實釐清○君與
      本案之關係,本會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請其至本會說明案情,內
      容略以:
    (一)○君雖曾擔任被處分人之負責人,惟從未加入成為參加人。其曾在
       美國加入美商○○公司成為參加人,其曾在美國加入美商○○公司
       成為參加人,其上線係一美籍人士。○君目前所屬之下線參加人約
       有二百餘人,惟於臺灣地區僅有十餘人,目前於美商○○公司之聘
       位係國際董事。
    (二)曾有數名美商○○公司之上線參加人(美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到我國境內,表示美商公司將於同年五月份到臺灣拓展市場。此舉
       引發國內諸多參加人之高度興趣,或有參加人即利用原租用之說明
       會場,與下線或朋友分享相關訊息。該等美國上線參加人至我國境
       內從事傳銷業務,應有得到美商公司默許或支持,惟其坦承其可能
       係引進美商○○公司獎金制度或商品之第一個本國人。當時係因美
       國公司、上線參加人表示將到臺灣發展傳銷業務,故先行開始經營
       傳銷活動,惟美商○○公司認為商機不好,故未依預定計畫進駐我
       國境內,反是被處分人認為我國市場具有潛力,故由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傳銷業務,實際上美商○○公司與被處分人所採行之獎金制度
       並不相同。
    (三)美商○○公司對於○君在我國境內從事傳銷活動時,所要求之付款
       方式及訂貨方式,均表示支持,故美商○○公司對於已在臺灣境內
       從事傳銷業務乙事,難推稱不知。
    六、為瞭解被處分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業務之相關情形,本會於九十年
      五月三日派員至其主要營業處所進行訪查,並由其負責人兼總經理○
      ○○君代表為下列陳述:
    (一)被處分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成立,由○○○君擔任負責人
       ,直至同年九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君,至九十年三月復變
       更由○君擔任負責人;總經理一職於該公司成立初期,先行由一外
       籍人士擔任,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則改聘○○○君擔任,至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復變更由○君擔任該職。
    (二)○君表示雖曾聽聞於八十九年初,有部分美商○○公司之參加人(
       我國籍)自美國屬地引進商品至我國境內販售並發展組織,惟渠等
       於被處分人成立後,便已歸屬至被處分人處訂貨及領取獎金,亦即
       被處分人業已概括承受先前該等參加人之組織發展狀況及聘位認定
       之情形。○君自接任總經理後,一切營運均依據被處分人原建置之
       電腦資料,該資料庫中建置最早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三)被處分人並無本案檢舉人○君等人加入時之參加契約書或歷次晉升
       資料,惟自電腦資料顯示,○君等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時之聘位即
       已是執行董事或國際董事。一般而言,欲達到執行董事或國際董事
       等聘級者,往往需經營二個月以上期間。○君等人於被處分人成立
       後,即由被處分人處理進貨及領取獎金事宜。
    (四)被處分人並不推諉相關應擔負之責任,惟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始行成立,系爭期前營運之違法行為係發生在上開設立期日之
       前,當與被處分人無涉。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
      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
      理辦法,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
      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下略)。」
    二、檢舉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曾加入「美商○○公司」成為參加
      人,並有購買傳銷商品之事實等情,鑑於「美商○○公司」之行銷獎
      金制度區分為經理、執行董事、國際董事、○○董事等聘級,並分別
      有其業績及組織架構之要求,其行銷方式核屬多層次傳銷。案經本會
      調查發現被處分人之經理人○○○君即為引進「美商○○公司」之傳
      銷制度者,其於臺北市○○○路○○段○○號○○樓從事招攬參加人
      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嗣後被處分人以該址為分公司所在地於經濟部辦
      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以該址為主要營業處向本會辦理多層次傳銷
      報備事宜。另依本會查訪結果,當時有諸多美商○○公司之參加人如
      ○○○君、○○○君、○○○君、○○○君等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
      活動,嗣後於被處分人於我國境內營業後,該等參加人之組織發展或
      佣金獎金計算均自然依附至被處分人處,被處分人對此亦坦承不諱,
      在卷可稽。
    三、被處分人之經理人○君於被處分人設立登記前先行從事傳銷業務之行
      為,嗣後為被處分人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擔任分公司經理人,其
      有意使被處分人承受其原先發展之傳銷組織,且事後亦確實發生被處
      分人概括承受原美商參加人之權利義務,亦即雖事先為期前行為者係
      ○君,惟其得預期者係因該違法行為所生之利益將為被處分人所獲取
      。故○君擔任被處分人之經理人即是為協助其整合我國境內之參加人
      ,則○君之期前行為無異被處分人之行為。
    四、有關被處分人表示其使用之傳銷制度與美商○○公司所使用者並不相
      同,從而美商之參加人至我國境內從事傳銷業務非與其相關乙節,查
      諸多跨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或○○等公司)於各國境
      內所使用之傳銷制度往往需配合當地國之法令而酌為修正,職此,縱
      其採行之傳銷制度與原先於我國境內實施者有異,亦難據此主張免責
      。另被處分人原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惟查其電腦資料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行建置,然當時業已將○
      ○○君等聘位為「執行董事」或「國際董事」之參加人納入其傳銷體
      系,據被處分人指稱欲達成系爭聘位均需耗費二個月以上(即○君等
      人至遲應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加入),故被處分人涉於期前從事
      違法傳銷行為部分,當足確認。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
      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備,核屬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
      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
      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
      ,爰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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