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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0. 臺九十訴字第03010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0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根據檢舉,以
    訴願人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
    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
    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公處字第00四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處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登記之負責人○○
    ○君與八十九年二月後之實際負責人○○○君遭公平會調查訪談時,始知
    其行為違法,乃同意退還受害者金錢損失,此有受害者出具之協議證明書
    及和解書可證,惟尚未處理完成即遭公平會予以處分,請重新論處或酌情
    免罰;其行為時確認家庭代工成品係有回收計價之銷售通路,且無不合理
    及不合法之處,於交易中亦未產生任何不當得利,或以出售原料為收入,
    亦未依所謂之契約優勢而予取予求,或有不得退貨退費之情事云云,檢附
    協議證明書及和解書,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事業,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四位檢舉人所陳事實,以渠等均係被訴願人於報
    紙上刊登「計件、日領、長期佳、徵求飾品代工者」之廣告所吸引,應徵
    時被訴願人以易學、高利潤(一組五片九十元)、簽約有保障為誘因,促
    使渠等與其簽訂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且訴願人以怕代工者亂做,浪費材
    料為由,要求代工者購買第一次代工材料,惟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第二條
    明訂生產工具由訴願人提供,唯獨○○原料由代工者負責,訴願人卻要求
    代工者購買第一次代工材料,而交付代工者之收據上卻標載為委託代購費
    ,且四位檢舉人在未取得工資前即分別支付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三萬三千元
    不等之材料費,顯然係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並利用
    締約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此種行徑對於經濟弱勢之學生、家
    庭主婦、老人而言,違反渠等欲貼補家用之本意。四位檢舉人在持續加工
    施作一個月後,所完成之成品經送回訴願人處檢驗,每次均遭退回八成至
    九成,雖渠等表示代工之技術及困難度頗高,無法如期交貨,然訴願人均
    以不可能,可再續約一個月等語推託,四位檢舉人最後領得加工之工資最
    高僅為五百四十元,與其所支付材料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實不成比例,顯
    然代工之困難度極高且訴願人於檢驗上有所刁難,以達到不支付加工工資
    之目的。又本件代工者須購買之代號○○原料,對於人體有傷害之虞,使
    代工者於工作時有口乾舌燥、雙手發癢等症狀,雖經代工者反映,但訴願
    人均堅稱該原料無毒,對身體無傷害,惟由訴願人之負責人○○○君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到該會陳述時,亦說明其施作時雙手會過敏等情事顯示
    ,代工者之反映並非誣指。該會屢次請訴願人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其
    經營方式,惟訴願人均稱未備有帳冊;該會復要求提供所稱已支付工資十
    餘萬元之四位固定代工者名單供查證,訴願人亦託詞無法提供,並聲稱所
    有代工者之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均已銷燬;至訴願人自代工者收回之半成
    品均堆置地上,並未加工對外銷售,訴願人回收之代工完成品顯然無銷售
    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另核對訴願人向他人購買原料之
    經費,訴願人之負責人○○○君稱花費十六萬五千元購買二百公升原料(
    平均每公升八百二十五元),○○○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後實際負
    責業務)卻稱花費六萬六千元購買八十公升原料(平均每公升八百二十五
    元),四位代工者每人平均二十公升收費一萬六千五百元,二者說法雖不
    完全一致,但代工者係購買每公升單價八百二十五元之成分不明化學物品
    則確屬真實,若如○○○君所稱代號○○原料係一種樹脂,則其單價明顯
    過高,倘以訴願人之受僱人○○○君所言,其到職二個月期間(八十九年
    七月至九月間)共有十餘位代工者購買,則以二十公升一萬六千五百元乘
    以十人,訴願人所購買之二百公升原料早已銷售完畢,費用也已回收,但
    該會到訴願人處查訪時,現場仍有相當數量之化工原料,訴願人所稱買進
    成本及數量顯然不實。本案若自○○○君及○○○君購進代號○○原料時
    起算,由受僱人○○○君之陳述及本案有四位檢舉人暨訴願人到該會時亦
    稱另有四位代工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等
    情形以觀,代工者明顯逾十人以上,則訴願人所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所取
    得之收入應高於所稱購買二百公升原料之費用十六萬五千元,另佐以訴願
    人自承並未將代工完成品對外銷售等情節,訴願人之營業內容顯然以銷售
    代工原料為主要收入來源。四位檢舉人均表示,因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第
    五條訂有代工者簽訂合約後,不加以生產願賠償訴願人一切損失之條款,
    而所購買第一次代工材料,又屬委託代購,不能要求退還,致使代工者進
    退兩難,訴願人於本案顯有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
    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規定之不公平條款
    約定。訴願人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
    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
    為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
    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
    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
    規定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經該會衡酌訴願人之違
    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市場地
    位等情況,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五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當。又訴願人係一獨資性質之工商行號,登記負責人為○○○君,
    雖訴願人稱其實際負責人為○○○君,並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讓渡
    書為證,惟訴願人並未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君對於○○○君以
    訴願人名義刊登廣告從事家庭式代工行為知之甚稔,並曾參與初期作業,
    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
    第三人。」是○○○君就訴願人對外之法律行為自應負責,訴願人之違法
    行為亦不因其或○○○君同意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或金錢賠償,即得排除違
    法認定。原處分機關經考量本案受害人均屬經濟弱勢之學生、家庭主婦或
    老人,訴願人利用應徵者欲貼補家用之本意及渠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
    情形而予締約,並衡酌訴願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及所得利益等因素,乃處訴願人五十五萬元之罰鍰,復經原處分機關
    (九十)公法字第0一四一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
    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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