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土木包工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0. 臺九十訴字第04220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訴 願 人:○○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九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根據法務部
    調查局提供之資料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
    將牌照借與○○○君(無牌且無公司登記之營造商),供其參與臺南縣○
    ○鎮公所工程投標,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競爭者喪失公
    平競爭之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公
    處字第一九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訴願人不服,以其並未參與處理標單
    、押標金或赴開標現場等有關程序,應無以不正當方法直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況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註銷登記,不應再
    予以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違反者
    ,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牌照借與○○○君,由○○
    ○君找人填寫標單及代墊押標金,並支付百分之五之借牌費予訴願人,此
    為訴願人及○○○君所自承,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之
    調查筆錄影本及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訴原人出借牌照之行為,
    已使其他競爭者喪失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
    價格機能運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
    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核並無不妥。又訴願人係於八十
    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出借牌照予他人,製造競標之假象行為,嗣
    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違反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註
    銷其土木包工業登記,然公平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處分時,
    訴願人仍在營業中,其所領營利事業登記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方經高雄
    縣政府准予註銷,所訴其於公平會作成處分前已註銷登記云云,並非實情
    ,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一八三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
    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代表
    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本院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九
    十訴字第00五四七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
    本院,該函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於訴願人,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君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程
    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