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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0. 臺九十訴字第04220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指示開會,總幹事○○○負責聯絡及
    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山
    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單價
    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九月二十二日在○○鎮○○餐
    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等情
    ,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
    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
    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訴
    願人不服,以同業聚會目的主要係為瞭解砂石、水泥相關資訊,研究如何
    提昇混凝土品質及交換不良客戶,以防虧損擴大,其從未有約定之價格;
    又廠商間皆有相互調料,且單價不一,並無相互約定之一、二五0元情事
    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公司等十七
    家業者,除○○公司及○○公司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
    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
    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
    ,獲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
    ,並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鎮○○
    餐廳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
    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
    之聯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
    席歷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
    合之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
    者及某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
    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
    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
    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
    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
    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
    不妥。至訴稱其從未約定售價或相互調料單價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
    ○○○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
    關陳述筆錄稱: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輪
    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訴願人、○○、○○及
    其本人、○○,經常去的有○○、○○、○○、○○、○○,比較少去的
    有○○、○○、○○等,在今年(八十八)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
    千磅)山線為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
    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非法業者也都有瞭解這行情。九月二十
    二日當天會議,其有通知各業者都要參加在○○餐廳之聚會,○○、訴願
    人、○○、○○、○○、○○、○○、○○、○○、○○都有代表參加,
    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
    識價位,這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
    應該會問○○○君或○○○君等語,暨聯誼會會長○○○君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二
    00元每立方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
    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其有邀請○○○○○
    君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會出席者有○○、○○、訴願人
    、○○等。九月二十二日○○餐廳聚會,包括○○、○○、訴願人、本人
    、○○、○○、○○、○○、○○有去,但○○、○○、○○未去,○○
    不清楚有去,○○應該沒有去。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
    料,如果要調料,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00元來調料,其曾向○○
    調料等語。又訴願人代表○○○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原處分機關
    之陳述筆錄亦稱,其確有應同業之邀前往討論同業間相互調料支援事宜,
    出席者以合法業者為限,未去開會者皆會被告知開會內容,同業同意災後
    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需調料須另簽訂合約,且自行派車,及價位
    比照以往相互調料價格,災後○○曾向該公司調料,單價為一、二五0元
    ,○○自運一、一00元,該公司並未向同業搶客戶,災後之客戶及銷售
    數量並未增加等語。另參酌其他業者到該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
    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按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只要事實上可導
    致共同行為者,即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所稱其與
    同業之混凝土調料單價不同云云,以訴願人所參加之聯誼會,其成員間所
    形成山線三千磅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海線一、二五0元之共識價位,
    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依據該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
    距、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是有無構成
    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合意之具體事證存在,尚不能以合意事後並未
    配合之發票,主張無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客觀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九
    十)公法字第00四0七號訴願答辯書及(九十)公法字第0一四三八號
    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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