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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0. 臺九十訴字第030544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即訴
    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責聯
    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
    )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
    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
    」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
    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一
    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聯誼會開會聚餐僅是了解資訊,如購料價格
    及不良客戶名單等,九二一地震聚餐,為了解同業損失,並未有價格、互
    不調料共識,其向○○調料為一、一五0元,○○調料為一、0五0元,
    非如原處分書所載約定單價一、二00元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
    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公司等十七家業者,除○○及○○公司對
    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
    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
    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
    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並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鎮○○餐廳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
    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凝土地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
    。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
    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
    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
    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某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之陳述
    紀錄附該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
    。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
    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
    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
    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
    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
    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從未約定售價
    ,調料單價亦與原處分所載不同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君(○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筆錄稱
    :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輸流請客,核心
    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即訴願人)及其
    本人、○○,經常去的有○○、○○、○○、○○、○○,比較少去的有
    ○○、○○、○○等,在今年(八十八)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
    磅)山線為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調
    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位為主,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
    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識價位,這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
    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應該會問○○○或○○○等語。暨聯誼會
    會長○○○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
    相互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二00元每立方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
    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
    之必要,其有邀請○○○○○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
    出席者有○○、○○(即訴願人)、○○、○○等。九月二十二日○○餐
    廳聚會,包括○○、○○、○○、本人、○○、○○(即訴願人)、○○
    、○○、○○有去,但○○、○○、○○未去,○○不清楚有去,○○應
    該沒有去。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果要調料,要
    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00元來調料,其曾向○○調料等語。另參酌他
    業者到該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
    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員。又依訴願人代表人○○○君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陳述紀錄稱:九二一災後,雲林地區未到同業僅○○、○○、○
    ○、○○等合法廠商,及○○、○○等非法廠商幾家少數業者而已,由於
    災後翌日合法業者曾召集聚會討論災後受損及重建措施,故其了解各家受
    損程度,當初大家同意互不調料......雲林地區預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
    以合法業者為主,其任副總幹事,總幹事為○○○○○,主任委員由○○
    公司擔任等語,足證其九二一災後有參與互不調料之合意,與其他業者之
    證詞相互一致,所稱聯誼會餐只是瞭解資訊,九二一災後聚餐,大家互相
    安慰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訴願人與其他業者於八十八年間以聯誼會為
    名,針對價格限制及同業相互調料價格,討論獲致共識,會後各家配合情
    形不一,惟皆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且混凝土售價因磅數、數量
    、運距、客戶信用條件等因素而產生不同價格,本屬正常,另訴願人代表
    人○○○君同日陳述紀錄稱:雲林地區在災前之售價為一、二00元(有
    少數殺至一、一五0元)左右,○○之售價較高為一、二五0元至一、三
    00元,過去訴願人即與○○公司合作良好,時有相互調料,單價為一、
    二00元(含稅),目前訴願人與○○相互購料之單價仍為一、二00元
    ,若派車自觸,則扣運費一五0元等語,所訴同業調料,○○單價為一、
    一五0元,○○不含運費為一、0五0元云云,與先前證詞矛盾,不足採
    信。再者,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合意限制事業競
    爭活動內容之行為而言,並未有各業者須存在一致性配合限制競爭內容或
    行為之要件,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稱「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
    為」係指合意內容倘加以實施,實際上可形成參與者之共同行為,非指事
    實上各業者已實施導致價格一致現象,訴願人參加預拌混凝土業者聯誼會
    ,不否認成員間形成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業者依
    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
    自不盡相同,是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合意之具體事證,不
    能以合意事後並未配合之發票價格,主張其無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所訴
    其調料價格低於原處分書所載約定單價,其與同業間並無價格上共識云云
    ,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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