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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0. 臺九十訴字第039367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0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
    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業亦稱之為○○)、○○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也有以○○
    相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內亦有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及○○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
    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君指示開會,總幹事○○○君負責聯
    絡及通知開會,會議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
    )山線為新臺幣(下同)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相互調料
    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鎮○○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上,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
    」之共識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十五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
    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發給(八九)公處字第二一
    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同業聚餐主要係互相交換反映不良客戶及原
    料購買價格,從未約定預拌混凝土銷售價格及互相調料價格;其係依客戶
    良莠、送貨路程遠近及數量訂價,並無固定價格,原處分機關在無具體證
    據及數據之情形下,遽予認定其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難令
    心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林地區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有○○公司等十七
    家業者,除○○及○○公司對市場影響極微,其餘十五家業者均相互立於
    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且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
    為之主體要件。上開○○公司等十五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餐,獲
    致雲林縣山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海線為一、二五0元,並
    對相互調料價位達成共識,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鎮○○餐廳
    達成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支援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合法預拌混
    凝土市場供需之限制競爭決議。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
    誼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
    次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亦存有配合之
    默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雲林地區十五家業者及
    某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謧會卷可稽,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
    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上開十五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立聯誼
    性組織,於八十八年間以不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並約
    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九二一災後又為避免受損
    少之預拌業者向損失嚴重業者搶走客戶,乃以聚會聯誼為手段,形成災後
    初期互不搶客戶及不相互調料支援之合意共識,從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
    不妥。至訴稱其從未約定售價或相互調料單價云云,以本案聯誼會總幹事
    ○○○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
    之陳述筆錄稱: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間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輸
    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及其
    本人、○○,經常去的有訴願人、○○、○○、○○、○○,比較少去的
    有○○、○○、○○等,在今年(八十八)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
    千磅)山線為一、二00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0元以上,同業間相互
    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位為主,非法業者也都有瞭解這行情。九月二十
    二日當天會議,其有通知各業者都要參加在○○○○餐廳之聚會,○○、
    ○○、○○、○○、○○、○○、○○、○○、訴願人、○○都有代表參
    加,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
    之共識價位,這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
    業者應該會問○○○或○○○等語。暨聯誼會會長○○○君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在該會陳述筆錄稱「災前同業即已相互約定調料之單價為一、
    二00元每立方三千磅」及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
    飽受下游跳票,認有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之必要,其有邀請○○○○
    ○君擔任連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者有○○、○○、○
    ○、○○等。九月二十二日○○餐廳聚會,包括○○、訴願人、○○、本
    人、○○、○○、○○、○○、○○有去,但○○、○○、○○未去,○
    ○不清楚有去,○○應該沒有去。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
    調料,如果要調料,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00元來調料,其曾向○
    ○調料等語。又訴願人代表人○○○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處分
    機關之陳述筆錄亦稱,九月二十二日在○○餐廳聚餐係因山線預拌廠,○
    ○、○○及訴願人幾無受損,故均能出貨,會中有業者提及過去因業者內
    彼此間競爭,導致不敷成本,趁這次地震反映成本,大家同意應反映成本
    ,惟鑒於僅少數業者可出貨,有人提及同業間相互調料應調高單價二00
    元,惟未獲共識,但同意互不搶客戶,後來同業間有應急的相互調料情形
    ,均維持以前相互調料錢每立方公尺一、二00元等語。另參酌其他業者
    到該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
    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又訴願人所參加之聯誼會,其成員間所形成每
    立方公尺(三千磅)一千二百元之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
    基準,各業者會依據該共識價格,在衡酌個案運距、飛灰爐石是否使用及
    其所佔比例之多寡、信用情況、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
    格自不盡相同,是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合意之具體事證存
    在,尚不能以合意事後並未配合之發票,主張無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客觀
    事實。復據尚無工廠登記之某預拌廠表示,該公司在災前與災後之售價均
    維持在一、二00元左右,即係參考公會雲林辦事處(即聯誼會)所訂定
    之最低參考價格,顯見合法預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合意後所形成之預拌
    混凝土價格,對未參與聯誼會之非法業者在價格決定上亦牽生實質之影響
    效果;混凝土係屬區域性商品,市場價格漲幅取決於各區域之競爭程度,
    而業者間對價格之合意往往足以影的整個交易市場之供需,並非業者主觀
    上認聯誼會之言論對同業無拘束力,即得免除違法之聯合行為責任,復經
    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四二八號訴願答辯書及(九十)公法字
    第0一四三九號、第0一八五0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
    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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