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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13. 臺九十訴字第04219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3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九十)公壹字第八九0七二0二─0一三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米行○○○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前為○○糧食行)、○○商行、○○糧食行(嗣成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糧食行自八十年起均為其製售「
    ○○」商品之經銷商,嗣○○公司及○○米行之實際負責人○○○君與○
    ○公司之負責人○○○君,因見其所製售之「○○」商品銷售狀況極佳,
    亟思攀附,夥同○○商行實際負責人○○○君,於八十七年間共同推出仿
    冒其「○○」商品之商標、外觀包裝等表徵之「○○」商品,旋為誘使其
    他經銷商斷絕與其之交易行為,由○○○君及○○○君主導以○○商行名
    義邀集其他經銷商,簽立「○○及圖」商標無條件讓渡書予彼等共同使用
    之契約,藉以鞏固前開經銷商斷絕向其購買而改販售「○○」商品之決心
    ,所有經銷「○○」商品之前開經銷商除被限制不得經銷「○○」商品外
    ,並被要求每人開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承諾,以遂斷
    絕其經銷網路之目的,○○米行、○○公司、○○公司及○○商行有違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等情,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公平會調查結果,以就所稱
    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支票所為調查,依○○糧食行負責人○○○君於該會說
    明時表示,略以係前開七家經銷商分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做雜糧生意,嗣
    訴願人不滿意北部地區經銷商,逐一推行斷貸,陸續不供貨,訴願人要求
    其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支票之收據,同時要求不能再賣○○,才開立保
    證書保證會繼續供貨,根本與不想賣○○一事無關,本人因風險太大,而
    退出做雜糧生意,拿回該筆支票,訴願人後來與其他經銷商終止經銷關係
    ,也是因為不供貨所致,前述收據與○○無關,○○係北區經銷商被訴願
    人斷貨才賣的等語。被檢舉人等與相關當事人皆否認阻礙「○○」商品交
    易市場,且未發現被檢舉人等有意思聯絡共同抵制經銷○○商品之具體事
    證,訴願人亦未提出被檢舉人等違法之具體事證。另依訴願人提供八十五
    年至八十八年北區經銷商之「○○」銷售件數,被檢舉人等除○○公司約
    占訴願人銷售○○總件數之百分之三十外,○○米行(○○公司)及○○
    商行約僅分別占訴願人銷售總件數之百分之八及百分之0.一二,其中○
    ○公司表示,因訴願人股票欲上市,大賣場及連鎖超市必須收回直營,不
    能由盤商經營,因此終止雙方上下游經銷合作關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該公司原經營之賣場及連鎖超市全數由訴願人派人收回,至今仍在經
    營中,並據訴願人表示,有關大賣場部分自與○○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
    因北區經銷通路業績不佳,為提昇營業額,大賣場由其收回自營,是被檢
    舉人等下游經銷商似未具市場力量,以主導杯葛「○○」商品之市場交易
    。「○○」商品為訴願人自有品牌,經營有年,對長年往來客戶或消費者
    存具相當程度認同性,其所經營銷售體系及配銷網,非一時可替代,被檢
    舉人等係訴願人之下游經銷商,於資金、經營規模與營運方式並無能力促
    使其他經銷商對「○○」商品斷絕購買或其他交易,且系爭行為係下游經
    銷商共同抵制「○○」商品銷售,抑上游供應商基於本身商業營運目的而
    作經銷網路之調整,雙方各執一詞尚無具體明確事證以供判斷,就經銷制
    度之建立非一蹴可及而論,發生上下游經銷關係惡化,雙方營運績效分別
    受損,似可理解,但此尚不致減損稻米市場之競爭機制,從而影響整體市
    場交易秩序,即雙方若有經銷合作等私權爭議,似宜由兩造依循其他法律
    途徑解決。況依本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農業統計年報資料及訴願人提供
    ○○市場銷售額,估算市場占有率,稻米市場銷售額以蓬萊米與在來米之
    都市零售平均價格乘以糙米全年產量為估算值,其中,公糧收購量約占生
    產量之百分之二十,市面稻米流通量則約占百分之八十,以此方式推估,
    系爭「○○」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約百分之一.六九至
    百分之一.三三之間,對市場競爭所產生之影響尚屬有限。又相關當事人
    ○○公司表示,目前○○在臺北市區之經銷商有○○米行、○○米行、○
    ○米行及○○有限公司;○○公司表示,訴願人停貨後,改由同區○○公
    司銷售;○○糧食行表示,還在經銷○○時,距離不到三百公尺左右之○
    ○米行也開始經銷○○;○○商行表示,訴願人不滿意該商行之營運狀況
    ,於八十八年三月由○○行接手,其經銷區域還包括新竹縣。而查證訴願
    人表示,目前仍採經銷制,共分為北、中、南三區,北區範圍為桃園(含
    )以北,包括宜蘭地區共十二家經銷商;中區範圍為新竹(含)以南至嘉
    義(含)以北,包括花蓮及金馬地區共十二家經銷商;南區範圍為臺南(
    含)以南,包括臺東共十家經銷商,是「○○」商品北區經銷商並不備限
    於檢舉函所列之糧商,訴願人對被檢舉人等下游經銷商在營運上未具不可
    替代性,系爭行為尚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違法構成要件。
    至檢舉被檢舉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部分,因商標無條件授
    權予經銷商,係屬一般商業交易條件,難謂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且查證結果並無發現被
    檢舉人等有違反該條款之具體事證,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檢舉人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
    公壹字第八九0七二0二─0一三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並不以事業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
    檢舉人等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二月前後相繼與其終止經銷「○○」商品,而
    於同一時期共同銷售「○○」商品之事實,足見被檢舉人等有促使其他經
    銷商斷絕與訴願人交易,且與其他經銷商共同杯葛「○○」商品之行為,
    公平會僅採證被檢舉人等之片面說詞,自有可議,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簽署之保證書係○君向其坦承曾參與被檢舉人等聯合杯葛之行為,希望其
    勿追究民、刑事責任,要求能繼續經銷「○○」商品所出具,其上載明聯
    合壟斷字樣,並經○君於被保證人處簽名,其證據力不容忽視,○君嗣後
    於原處分機關說明時翻異其詞,惟案重初供,應以○君最初向其坦承確有
    聯合壟斷之保證書較可信,而被檢舉人等與其他經銷商所銷售之「○○」
    商品占其總銷售量之五成以上,因經銷通路無法短期間建立,致其一時間
    有百分之五十經銷通路遭斷絕,受鉅額損失,被檢舉人等難謂不具市場力
    量,而被檢舉人等一方面杯葛「○○」商品,一方面推出仿冒之「○○」
    商品,實質造成其損害及影響交易秩序,競爭手段之不公平性及減損市場
    競爭機能至明,而其與檢舉人等之商品側重小包裝米市場,於計算市場之
    占有率應以小包裝米為範圍,原處分機關以扣除公糧收購後之稻米流通量
    推估「○○」商品之市場占有率,並據認不影響市場競爭,俱屬謬誤云云
    ,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
    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或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
    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
    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檢
    具○○商行與其他原為訴願人經銷商所簽訂之「○○及圖」商標無條件讓
    渡書及經銷商每人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支票,以作為其證明被檢舉人
    等促使其他經銷商對其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惟據被檢舉人
    等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於公平會說明時,或稱係因經銷商銷售業績未能達訴
    願人所訂定之銷售目標,遭訴願人解除經銷合約;或稱係訴願人不顧經銷
    商之銷售能力,將過多之「○○」商品送至經銷商處,經銷商無法於短期
    內銷售完畢,致使○○之品質下降,進而影響○○之銷售量;或稱係訴願
    人調整行銷策略,欲將經銷權收回,而解除經銷契約,並均稱係解除契約
    後,無法銷售○○,公司營運受影響,為維持公司運作,轉而嘗試販售○
    ○,始與○○商行簽訂「○○及圖」商標之讓渡書等情,有被檢舉人等及
    相關當事人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按,是○○公司、○○公司、○
    ○糧食行、○○商行等經銷商係因訴願人解除經銷合約不再供給「○○」
    商品後,始分別先後轉賣○○,訴願人並未提示被檢舉人等共同促成該等
    經銷商轉賣○○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被檢舉人等與前開經銷商同時經○
    ○商行授權使用「○○及圖」商標之讓渡書,即推論被檢舉人等有以損害
    訴願人之目的而為促使該等經銷商對訴願人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之共同行為。所稱一百五十萬元保證支票經被檢舉人等及其他經銷商於公
    平會陳述時說明係為共同從事雜糧生意公司(嗣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成立○
    ○公司)之集資資金,與○○無關,並由○○○君檢具所成立之○○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計師簽證報告影本等資
    料,○○公司之股東包含被檢舉人等及其他經銷商,且公司變更登記及會
    計師簽證之日期均係訴願人提出檢舉前,並有○○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資
    料影本,亦與訴願人所舉證人○○○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公平會說
    明「....其實該收據代表的真正意思確實是我們北區七家互相熟識之米行
    想要增加新的業務,所以擬投資做雜糧的生意,根本與不想賣○○這件事
    沒有相關。....」相符,有○君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認被
    檢舉人等及其他經銷商所述為真實。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依訴願人提供銷
    售資料製作之○○銷售件數85-88 年彙整表,被檢舉人與其他經銷商銷售
    ○○總件數固約占訴願人全年銷售總件數之百分之五十,惟其中被檢舉人
    ○○公司原係負責訴願人全臺大賣場之經銷商,該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
    年之年銷售件數,約占訴願人各該年度總銷售件數之百分之三十,惟因訴
    願人調整經銷策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全數收回○○公司原經銷區域
    自營,而解除該公司之經銷權,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他經銷商中○○公
    司係訴願人以業績不佳為由,調整該公司之經銷區域,因無法接受,經訴
    願人解除經銷合約,有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致○○公司之函影本
    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該二公司合計年銷售件數約占訴願人年銷售總件數
    之百分之三十六,為訴願人因營業考量自行解除經銷合約者,則所訴百分
    之五十經銷通路遭被檢舉人等及其他經銷商斷絕云云,尚非實在,而其餘
    之被檢舉人等及其他經銷商合計之銷售量約占訴願人銷售量之百分之十四
    ,是否以產生杯葛訴願人「○○」商品市場之效果,已非無疑,更遑論○
    ○米行(○○公司)及○○商行合計所占訴願人年銷售總量僅約百分之八
    ,要難認具有足夠之市場力量,以達到限制或妨礙稻米市場或小包裝米商
    品市場之競爭或公平競爭之機能。況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之陳述意見函,其中關於其「○○」商品之經銷網路及經銷策略
    之說明,其北部地區尚有十二家經銷商,足證其「○○」商品北區經銷商
    非僅限於被檢舉人○○商行以外之被檢舉人○○公司、○○商行(○○公
    司)、及其他經銷商○○公司、○○糧食行、○○商行、○○公司,該等
    下游經銷商在訴願人之經銷體制中非具不可代替性,且其上下游經銷關係
    惡化,雙方之營運績效必受影響,訴願人營業額下降尚難據認可歸責於被
    檢舉人等之市場力量主導所致,復經公平會(九十)公法字第0一二一五
    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次查被檢舉人等及其他經銷商○○公司、○○糧
    食行、○○商行、○○公司係分別自行向碾米廠進貨而以「○○」商標行
    銷商品,被檢舉人等與該等經銷商間並無交易行為,訴願人亦未提示被檢
    舉人等存在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情事之具體證明,所訴核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被檢舉人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
    三款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又本案事證已明,所請調查證據及
    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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