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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行為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18. (九十)公結字第651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8日
申請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二人代理人:○○○ 律師
申請事項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六十七%以上股份,另英商○○有限公司之母公司英商○○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亦將因本結合案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
任免,且○○公司在臺子公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營
業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款,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公司擬取得○○公司六十七%以上股份,且○○公司之母公司○
○公司將因本結合案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屬公平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型態,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
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查○○公司轄下之○○集團在臺主要業務為證券(香港商○○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銀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顧(○○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而○○公司所
屬市場則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市場,參與結合事業並未有業務重疊
情形。是本案○○公司取得○○公司股權後,僅係○○公司之經營權
移轉,國內各相關市場結構及競爭程度並不致受到衝擊,從而在其他
條件不變下,對國內市場不致造成反競爭疑慮。
二、次查本案結合後,○○公司將可取得○○集團提供之全球資產管理技
術,使用「○○」(○○)之品牌並獲得該集團支持,當可為社會投
資大眾提昇其基金產品與服務之品質,對整體經濟應有正面助益。
三、據上,本案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
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許可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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