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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0. 臺九十訴字第04218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0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檢舉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
    十九年三月間因○○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
    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高屏地
    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行(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分裝所(以下簡稱○○)、○○有限公
    司(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分裝場
    (以下簡稱○○)、○○煤氣灌裝場(以下簡稱○○)、○○煤氣分裝場
    (以下簡稱○○)及○○煤氣聯合分裝場(以下簡稱○○)等十九家分裝
    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
    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
    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並於八十
    九年三月至七月間至少曾有八次聚會,其中前三次聚會較為重要,第一次
    於三月三日在高雄楠梓○○餐廳由○○○○○君請客,確認運裝費用聯合
    調漲之約定及市場安定基金事宜,第二次聚會於三月十日在屏東東港○○
    餐廳由○○○○○君請客,會中確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時間係跟隨下次○
    ○調漲氣價同步反映,並確認各同業繳交市場安定基金之金額,分為灌氣
    量五百噸以上及五百噸以下二等級,且各業者每月尚須依所灌數量繳交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0.二元之經常性費用,由○○○○○君、○○○○
    ○君及○○○○○君等三人為基金保管人,另由○○○○○君及○○○君
    為市場秩序維持及協調者,並負責收取各業者所繳交之款項,各業者均同
    意互不搶客戶,第三次於四月七日在高雄旗山○○餐廳由○○○○○君請
    客,高屏地區大小分裝廠幾乎全員到齊,甚至高雄市○○公會○○○理事
    長(即○○之股東)亦到場致意並發言支持運裝費用之調漲,各業者則相
    互凝聚合意共識、強化聯合行為之決心,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
    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
    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
    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
    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發給(九十)公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書。訴願人
    不服,以其係因成本因素而調漲運裝費,並未與其他分裝場業者合意於四
    月一日起漲,亦未與同業有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
    由之協議,其繳交互助基金及災害安定基金,係作為工安事故之補助或賠
    償金,與調漲運裝費用無關,況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之裁量顯有過當,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
    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
    關係之事業,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該等十九家業者於八十九年三月
    至七月間至少曾透過八次聚會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不搶客戶之行為,
    有○○、○○、○○、○○、○○、○○、○○、○○、○○、○○、○
    ○及訴願人等十二家業者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
    為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至○○、○○、○○、○○、○○、○○及
    ○○等七家業者雖不承認有合意或配合之行為,惟其他業者均指證有參與
    合意及配合行為,另該十九家業者並相互約定不得任意接受非其所屬瓦斯
    行提氣,以避免聯合行為失效,由該分裝場業者所提供八十九年之客戶異
    動名冊資料及下游瓦斯業者表示欲至他分裝場提氣均遭拒絕等情事自明。
    該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自八十九年三月以來不定期聚會方式達成合意
    ,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及不搶客戶,限制瓦斯行選擇
    提氣之自由,並以繳交市場安定基金為手段,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嚴重
    影響高屏地區分裝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又據
    訴願人之負責人○○○君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紀錄稱
    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高雄廠負責人○○○君邀集南部七縣市分裝場
    業者集會,會中○○總經理○○○君提出成本核算,經討論後決定依運距
    不同,區分成高屏為二元,臺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當天
    會中有提到應穩定客源,僅就現有的瓦斯行分裝,不得對新瓦斯行運裝,
    另會中有提到繳交安定基金,經討論後決定以五百噸為界,超過五百噸者
    繳一百萬元,未滿五百噸者繳五十萬元,作為一旦發生災害事故之互助之
    用,另外會中亦決定每公斤抽0.二元作為災害安定基金,打算以三千萬
    元為上限,該公司並無接受新瓦斯行之灌氣等語;暨訴願人等十九家業者
    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除○○因位於
    旗津島,地處一隅,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
    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
    月間卻出現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訴願人雖與客戶為多
    年好友,遲至五月才調漲運裝費用,然並不影響訴願人有參與聯合行為之
    合意,及配合上漲運裝費用之事實。訴願人與聯誼會之其他煤氣分裝場業
    者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同業,本應依各自成本結構調整運裝費用,
    縱訴願人確有虧損,仍應依其自身狀況調整價格,而非相互約束彼此之運
    裝費用均須上漲至每公斤二元,影響高屏地區分裝場市場功能之正常運作
    ,所訴係因成本因素而調漲運裝費,並未與其他分裝場業者合意於四月一
    日起漲云云,並不足採。至訴願人訴稱繳交互助基金係作為同業工安事故
    補助及賠償金一節,查訴願人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同意依分裝場之月
    灌量有無達到五百噸為標準,月灌量五百噸者繳交一百萬元,五百噸以下
    者繳交五十萬元,成立「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
    除○○未繳外(但有繳交每公斤0.二元之經常性費用),其餘十八家業
    者均有繳交,訴願人雖稱該基金係作為同業工安事故之風險分攤,惟欲分
    散分裝業風險,並無須藉由上開方式避險,而可用自行投保方式降低,且
    在所有分裝同業均不知有基金章程、用途範圍及一旦事故之支出標準,亦
    排除上下游業者加入,況臺南地區分裝同業在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亦證明此
    筆款項係屬保證金,足證訴願人所繳之款項應屬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
    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基金非為分攤風險所設,並無不合
    。審諸○○、○○、○○、○○、○○、○○及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之陳
    述紀錄稱曾於同業聚會中形成互不搶客戶之合意,及下游瓦斯行業者表示
    欲至他分裝場提氣均遭拒絕等情事,訴願人等十九家業者確已達成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協議,復依該十九家業者所提供八十九年之客戶名單異動資
    料,亦顯示絕大多數分裝場之瓦斯行客戶均十分穩定,所訴其並無與其他
    同業合意互不搶客戶及限制分銷商提氣自由一節,自與事實未合。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所獲取之違法利益,暨考量訴願人並非本案違法行為之主
    導者及其到該會說明亦坦承部分事實等情,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並無
    逾越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處罰鍰之裁量範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所訴
    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猶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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