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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0. 臺九十訴字第04235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0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訪查九二一災區混凝土業者,發現
    災前彰化縣擁有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四家,其餘欠缺工廠登記證業
    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以
    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六家,計約三十
    家組成聯誼會,除○○、○○及○○因財務不佳,已處歇業狀態,實際營
    運者二十七家,同業每年選出主任委員一名及聘請總幹事一名,負責召集
    同業聚會之聯絡工作,九二一地震前,各業者定期於每週三於○○鎮聚會
    ,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折,倘有發生業者間因搶
    客戶導致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九二一地
    震後,聯誼會業者至少開過二次會議,希望同業因災後不能出貨時,達成
    同業間相互支援及互不搶客戶的目的等情,以訴願人與其他業者對彰化地
    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彰化地區
    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四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訴願人不服,以混凝土市場考運距供需等地理因素,並非行政上之地
    理範圍,供應彰化縣之混凝土並非僅彰化縣業者,原處分認定同屬於彰化
    縣即符合同一地理市場,顯與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不符,且業者聚會僅討
    論重建問題,由於同業受損嚴重,達成之共識為能出貨者儘量供料給不能
    出貨者,但對於相互調料價格與限制價格並未達成共識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
    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彰化地區有○
    ○等十三家具工廠登記證業者,及○○等十四家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實際
    營運,上述二十七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
    係,在地理上屬彰化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上開○○等二十七家業者在災前定期於每週三在○○鎮聚會,針對業者互
    搶客戶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均為七
    折,倘有發生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惟災
    前實際售價在六四折至六八折間,低於同業間共識之合理單價,為提高售
    價,利用災後人民對混凝土品質特別要求心理,趁機作成調高售價為七折
    至七五折之決議,並約定相互調料價格為七折,共同限制彰化地區預拌混
    凝土市場之競爭秩序。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成
    立及作運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集會,
    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均存有配合之默契,該
    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事證明確,有彰化地區二十七家業者陳述紀錄附
    該會卷可稽,該行為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效果
    ,會後雖有未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者,然渠等事後實際配合行為如何,皆
    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彰化地區二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不以
    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同成
    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初至九月間以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格形
    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木,並有介入協
    調互搶客戶糾紛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九二一災後
    再度於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初聚會合意提高混凝土售價之行為,足以影響
    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又混
    凝土商品具有經凝固不可庫存之特性,銷售之市場範圍以運距一小時為限
    ,屬區域性商品,另由於市場之重疊性,有少部分商品有跨區域銷售情形
    ,惟此地理市場僅係相對概念,並無絕對性,由於本案聯誼組織以彰化縣
    業者為限,而鄰近縣市業者倘欲銷至本地,在成本及運距上並無競爭力,
    是以形成一特定地理市場,訴願人與其他二十六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
    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競爭關係,合致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主體要件
    。再據○○促進會總幹事○○○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陳
    稱「地震前,各業者會定期每週三下午於○○鎮聚會,針對各業者間互搶
    客戶之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希望同業間能夠依照各廠產能規模給予出貨數
    量,使各廠業者均能生存且不致經營不下去,當然也希望同業間不要再繼
    續惡性競爭下去,地震後那次之聚會延至週五中秋節舉行,希望同業間因
    災後而不能出貨時,由同業相互支援出貨」「由於地震前各預拌廠已有因
    取締砂石車超載導致原料成本因素,故各業者會對混凝土價格主要在六四
    至六八折間(以三千磅之每立方公尺為主),大家均有共識到地震後各業
    者之品質應加倍維持,因為各業者之合理成本約在七五折,但實際售價應
    至少反映至七折至七五折間,由各業者自行決定....哪一折數」等語。訴
    願人之代表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同業為了彼此
    間互搶客戶而導致惡性競爭,以及品質滑落問題,會定期於每週三下午開
    會聚餐聯誼,....主要係討論各業者災後之受損程度及重建經費,由於多
    數業者受損嚴重,各業者同意能出貨業者儘量供給不能出料者,....○○
    曾向本公司調過二車,約七折(但需扣除運費)。....當天聯誼時,出席
    同業又老調重彈,要求兼顧品質前提下,概算同業成本,維持單價在七折
    至七五折,最低在七折」等語。另○○、○○、○○、○○、○○、○○
    、○○、○○、○○、○○、○○、○○、○○等業者亦承認聯誼會各業
    者有對合理單價為七折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為七折形成共識。○○、○
    ○、○○、○○、○○、○○、○○、○○等業者承認聯誼會有介入調處
    互搶客戶之糾紛及介入協調單價,各業者顯有以合意方式限制混凝土價格
    競爭之聯合行為。訴願人所參加聯誼會成員間所形成之共識價位,係作為
    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該共識價格,衡酌個案運距、交易
    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各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己減
    損事業間之市場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效果,即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五
    二九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猶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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