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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0. 臺九十訴字第041484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0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委員會(八九)公處字
    第二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訪查九二一災區混凝土業者,發現
    災前彰化縣擁有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十四家,
    其餘欠缺工廠登記證業者包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即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廠(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等十六家,計約三十家組成聯誼會,除○○、○○及○○因財
    務不佳,已處歇業狀態,實際營運者二十七家,同業每年選出主任委員一
    名及聘請總幹事一名,負責名集同業聚會之聯絡工作,九二一地震前,各
    業者定期於每週三於○○鎮聚會,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
    均為七折,倘有發生業者間因搶客戶導致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
    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九二一地震後,聯誼會業者至少開過二次會議,希
    望同業因災後不能出貨時,達成同業間相互支援及互不搶客戶的目的等情
    ,以訴願人與其他業者對彰化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
    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彰化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四號
    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
    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機械設備於九二一
    地震時毀損嚴重,致產量下降無法正常供貨,有災害損失報告資料及震災
    前後供貨明細可證,其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信譽,避免債務不履行,只
    得向同業調料,並無藉提高相互調料成本,以達漲價目的情事,亦無任何
    企圖為影響市場供需之意圖;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重大震災導致混凝土市場
    供需嚴重失調,逕以認定彰化地區混凝土價格波動係人為之聯合行為所致
    ,有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難令甘服,請停止本件行政處分
    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
    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彰化地
    區有○○等十三家具工廠登記證業者,及○○等十四家欠缺工廠登記證業
    者實際營運,上述二十七家業者均相互立於水平之市場地位,具有實質上
    競爭關係,在地理上屬彰化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
    要件。上開○○等二十七家業者在災前定期於每週三在○○鎮聚會,針對
    業者互搶客戶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各業者共識之合理單價及相互調料單價
    均為七折,倘有發生糾紛時,由聯誼會介入協調出相同單價及應出貨業者
    ,惟災前實際售價在六四折至六八折間,低於同業間共識之合理單價,為
    提高售價,利用災後人民對混凝土品質特別要求心理,趁機作成調高售價
    為七折至七五折之決議,並約定相互調料價格為七折,共同限制彰化地區
    預拌混凝土市場之競爭秩序。又查該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之聯誼
    會,成立及運作已久,集會次數頻繁,期間各業者或因故偶未能出席歷次
    集會,惟部分業者承認會後均會轉知會議內容,未參加者均存有配合之默
    契,該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行為,事證明確,有彰化地區二十七家業者陳
    述紀錄附卷可稽,該行為並有促使成本增加及推動價格上揚或維持之實質
    效果,會後雖有未完成依協議內容履行者,然渠等事後實際配合行為如何
    ,皆無礙渠等合致聯合行為之要件。彰化地區二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
    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竟共
    同成立聯誼性組織,於八十八年初至九月間以定期聯誼方式,對混凝土價
    格形成合意,並約定混凝土相互調料價格,藉以提高混凝土成本,並有介
    入協調互搶客戶糾紛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九二一
    災後再度於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初聚會合意提高混凝土售價之行為,足以
    影響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價需及祝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
    又本件除據彰化縣混凝土同業聯誼促進會總幹事○○○君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稱「地震前,各業者會定期每週三下午於○○鎮聚會
    鎮,針對各業者間互搶客戶之問題進行溝通協調,希望同業間能夠依照各
    廠產能規模給予出貨數量,使各廠業者均生存且不致經營不下去,當然也
    希望同業間不要再繼續惡性競爭下去,地震後那次之聚會延至週五中秋節
    舉行,希望同業間因災後而不能出貨時,由同業相互支援出貨」「由於地
    震前各預拌廠已有因取締砂石車超載導致原料成本因素,故各業者會對混
    凝土之合理成本及價格交換資訊,我記得,地震前之混凝土價格主要在六
    四至六八折間(以三千磅之每立方公尺為主),大家均有共識地震後各業
    者之品質應加倍維持,因為各業者之合理成本約在七五折,但實際售價應
    至少反映至七折至七五折間,由各業者自行決定....哪一折數」以及輪值
    主任委員○○○君(亦為○○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
    處分機關「本地區同業面臨最大的問題為市場萎縮、同業家數太多,導致
    過度競爭問題,另外下游客戶跳票呆帳也是同業間成立聯誼促進會之動機
    及最重要功能,至於為了砂土上漲,保障勞工權益實施周日休息不出料等
    議題,就不是非常迫切的問題,另外,同業間也會針對合理單價提出共同
    看法,但不會要求提高至『牌價』銷售,也會針對互搶客戶問題,協調不
    要用低價爭取客戶,例如○○、○○若到本廠附近銷售,本公司會要求○
    ○、○○以一定價位賣出,最好以距離短者優先供應或大家都以相同價位
    供應,但又不致價位太低」「聯誼會於每週三中午聚餐,各業者都會派員
    參加,不過有時因出席率不高而開不成,頂多一個月才開成一次會議,會
    議後會把結論寄給各業者,......災後確實有召開過二次會議,中秋節那
    天聚會,○○未去,○○由○○○(○○)代表出(但那天未去),○○
    ○○○、○○有去,○○那天○○○代表,○○○○○、○○○○○、○
    ○由業務代表、○○○○○、○○○○○、○○○○○、○○○○○、○
    ○未去、○○○○○、○○(○○○或○○○)、○○○○○,○○未去
    、○○○○○未去、○○未去,○○那天未去、○○○○○共十七名參加
    ,主要討論受損重建及相互調料支援情事,同業援用以往相互調料價位七
    折支援,另外有鑑於災後對品質需求提昇之際,必須提高價格因應,以往
    之六五至六八折價位太低,希望能反映至七折至七五折,由各家業者決定
    售價,在聚會之前都會寄開會通知給各業者,但事後並未將會議結論寄給
    各業者,僅口頭報告」「我記得十月中旬之那次會議,出席業者數增多,
    但仍有○○、○○、○○等少數業者未出席,但未出席業者會詢問聚會內
    容。」「本公司災後未開工前,本公司曾向○○、○○、○○調料,單價
    為七折,開工後(災後),○○、○○曾向本公司調料,單價也是七折,
    這是同業間相互對等互惠之價錢,至於同業間購料後之售價應該不會比所
    調價錢低」等語,復參照其他同業之證詞多有一致性,足以顯示彰化縣二
    十七家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至訴願人訴稱
    其向同業協調調料供貨,係為維護公司信譽,避免債務不履行之個別措施
    一節,以業者囿於歲修或突發性機器故障而臨時向同業調料確有可能,惟
    調料單價應視個案議定,若以合意方式共同決定相互調料之單價,且該相
    互調料單價又高於市場自由競爭下形成之價格時,即有達到變相提高售價
    之目的,故同業約定相互調料單價亦為聯合行為中限制價格競爭之一種類
    型,此由訴願人之廠長○○○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該會陳述所
    稱同業調料單價為七折,當時彰化縣三千磅混凝土之售價尚在六四至六八
    折可證。又混凝土屬區域性商品,市場價格漲跌取決於各區域之競爭程度
    ,彰化地區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其成員包括欠缺工廠登記證之非法業者
    在內共二十七家,幾乎已涵蓋所有預拌混凝土業者,該等除對售價及相互
    調料價格為合意外,尚以介入協調有糾紛互搶客戶之工程個案作為限制競
    爭手段,當然影響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供需功能。本件
    訴願人等與其他同業於災前及災後以合意方式決定價格之證據確鑿,所訴
    因震後供需失調造成價格波動云云,顯不足採,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
    公法字第00三八號訴願答辯書辨明在卷。所附臺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
    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原物料災害報告表等影本,僅能證明訴願人在九
    二一震災中受有損害,所附其八十八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影本,亦僅能證
    明其九月銷貨收入較其他月份為少,十月及十一月份未有銷貨收入,尚難
    執為未與其同業有聯合行為合致之證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至申請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一節,以本案違法事證明確,且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自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猶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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