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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0. 臺九十訴字第042861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0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二一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被檢舉於認證尚未通過,即於報紙上刊載「ISO 9002認證」等
    字樣之徵人啟示廣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等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於報紙廣告刊載「ISO 90
    02認證」,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二一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訴願人不服,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係以
    「○○」企劃案認證,登錄範圍為「○○」商品及服務內容,其所銷售之
    ○○公司商品既已通過「ISO 9002認證」,何來誤導大眾之嫌。雖其公司
    登記項目眾多,但自開業以來只經營「○○」企劃案,且係在徵人廣告上
    刊登,亦明白告知應徵者該企劃案,並未提到其他以外之業務云云,提起
    訴願。
        理  由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之服務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
    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報紙廣告刊載「ISO 9002認證」等字樣,為訴願人所自
    承。縱ISO 9002認證係以○○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並已通過認證,亦僅代
    表○○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已獲認證機構核發證明。而訴願人從未以自
    己名義申請認證,且其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於報紙廣告刊登「ISO 9002
    認證」等字樣,易使民眾誤認其所營相關業務已取得品質認證,顯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規定,乃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二一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五萬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訴願人雖訴稱其公司登記項目眾多,但自
    開業以來只經營「○○」企劃案,且係在徵人廣告上刊登,亦明白告知應
    徵者該企劃案,並未提到其他以外之業務云云,惟查訴願人所刊登之報紙
    廣告,僅刊登「ISO 9002認證」等字樣,並未載明其目前所經營之企劃案
    係銷售○○公司「○○」商品及服務。況所刊之廣告係屬公司徵人廣告,
    觀諸廣告實難謂一般大眾可以獲致系爭廣告所載「ISO 9002認證」係○○
    公司之商品及服務之認知。次查ISO 9002認證係以○○公司之名義所申請
    ,縱○○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已獲認證機構核發證明,惟訴願人於報紙
    廣告上刊登「ISO 9002認證」等字樣,易使民眾誤認訴願人以自己名義取
    得認證,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又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經本院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九十訴字第00七六四六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本院,該函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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