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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會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23. (九十)公處字第09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3日
    被處分人:○○公會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召集花蓮地區瓦斯行同業開會,達成調漲
      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之共識,限制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競爭,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花蓮縣民眾○君來函檢舉,略以:花蓮地區瓦斯售價不斷調
      漲,由原先桶裝瓦斯價格二十公斤裝每桶三00元,由八十九年元月
      份起調漲至四00元,至同年四月份已調至五六0元。據瞭解花蓮區
      桶裝瓦斯價格調漲疑為○○公會統一規定,故請本會予以查明,俾維
      護消費者權益。
    二、調查經過:案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實地訪查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市
      場狀況,並完成被處分人理事長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受訪業者之陳述紀錄,並向○○公司查得
      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表,獲致瞭解情形如次:
    (一)○○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情形(以○○石化廠為
       例),依序為:元月四日-每公斤十.五九元;二月十六日-一一
       .三七元;三月二十八日-十三.七元;九月二十日-一四.六元
       。
    (二)經查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市場因人口多數集中花蓮市區及○○鄉區,
       故該縣桶裝瓦斯分銷商主要亦係設立於花蓮市區與○○鄉區,八十
       八年底因新加入市場業者,以較低價格銷售,市場價格競爭頗劇,
       造成業者被迫跟進,八十八年底間二十公斤桶裝瓦斯價格曾低至每
       桶三00元,部分業者雖於八十九年元月初調漲家用二十公斤桶裝
       瓦斯每桶價格為四00元,二月份復調漲為四二0元,惟該市場價
       格競爭情形持續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花蓮地區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部分瓦斯行為四月一日)後,家庭用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
       每桶調漲為五六0元。
    (三)被處分人理事長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述紀錄摘要略
       以:
      1.花蓮地區桶裝價格十分紊亂,且價格不一,以本公司為例,八十九
       年元月家用桶裝瓦斯價格二十公斤裝每桶為四六0元,十六公斤裝
       每桶三八0元;三月二十八日之前,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
       為四八0元,十六公斤裝每桶為三九0元;三月二十八日家用桶裝
       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為五六0元,十六公斤裝每桶為四五0元;九
       月二十日○○公司調整牌價上漲0.九元後,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
       斤裝調整為五八0元,十六公斤裝為四六0元。
      2.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司大幅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被處分
       人於三月底前有以電話聯繫會員業者於○○飯店出席集會,但出席
       情形並不踴躍,僅十餘家業者參加,會議之目的係針對○○公司大
       幅漲價後,同業過去因殺價競爭關係一直無法合理反映成本,普遍
       都是虧損經驗下,而此次○○公司漲價幅度過高,勢必一定要做適
       度調整,當時本人以本公司經營狀況為例,依照液供處時代成本計
       算公式,試算出合理價格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應為五六0元,
       十六公斤裝為四五0元,營業用因市場競爭無法試算,這項價格純
       粹是本公司成本試算,並不作為業者販賣參考,其他業者可自行決
       定自己之銷售價格。
    (四)本案相關事業陳述意見略以:
      1.甲瓦斯行業者證稱,花蓮地區八十八年底曾有瓦斯行以家用桶裝瓦
       斯二十公斤裝每桶三六0元之低價銷售擾亂市場,導致本地區之售
       價均不易反映成本,直至八十九年初(元月四日、二月十六日)中
       油先是二度調漲氣價,被處分人曾試算各瓦斯行之經營成本,計算
       出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每桶之售價應為四00元以上,二月時又
       通知漲為四二0元,三月二十八日時,由於○○一次調高氣價幅度
       達二0%,有鑑於過去反映成本仍未使瓦斯行獲取合理利潤,因此
       ,被處分人理事長應部分瓦斯行業者要求而召集所有瓦斯行業者,
       分別於○○餐廳、○○大飯店、或○○、○○及○○等分裝場址等
       地點集會,會中要求瓦斯行之提氣成本須提高為每公斤十七.九七
       元,售價則為家用桶裝瓦斯每公斤二十八元(折合二十公斤裝每桶
       為五六0元),營業用為每公斤二0元,業者都同意接受桶裝瓦斯
       每桶五六0元之銷售價格,事後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五六
       0元之價格僅維持幾個月,隨後即有回跌至五三0至五四0元之情
       形。
      2.乙瓦斯行業者證稱,由於花蓮地區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殺價嚴重,
       在三月二十八日○○公司大幅調整氣價前,被處分人曾行函邀集會
       員業者在公會召開會議,會中規定用家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價格為
       五六0元,十六公斤每桶為四五0元,該價格已包含驗瓶費,被處
       分人並曾正式行文通知配合○○氣價調整,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
       裝為五六0元,十六公斤裝為四五0元,營業用則未規定,本行在
       接獲上述通知後,有依照公會通知之價格賣了二、三星期,之後同
       業併價,目前售價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每桶僅賣至五二0元,營
       業用四八0元,十六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每桶為四二0元,營業用
       三八0元。
      3.丙瓦斯行業者證稱,八十八年本地區因新進及無牌業者以低價競爭
       搶客戶,造成市場混亂,部分業者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甚曾以
       三00元售出,各家瓦斯行咸認經營困難,本行也不得不跟著賣至
       每桶三00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底○○調高牌價幅度較大,因為
       花蓮地區市場價格太亂,二、三月間被處分人曾出面召集花蓮縣煤
       氣行同業聚會(會議地點似於○○大飯店),會中大家決定應依據
       公會算出之價格每公斤賣至二十八元,及二十公斤裝每桶賣至五六
       0元。由於被處分人出面召開會議,達成調回退輔會時期之合理售
       價後,本地區同業間之競爭才恢復平穩,價格才趨於穩定。本公司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來,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僅賣至五
       四0元,一直到九月二十日,○○調漲牌價,公會才又通知每公斤
       要賣至二十九元,即二十公斤裝每桶賣至五八0元,但本公司僅賣
       至五六0元。
      4.丁瓦斯行業者證稱,八十八年底前由於本地區瓦斯行業者有削價現
       象,致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售價曾低至每桶三00元,由於八
       十九年○○多次調整油價,故被處分人每次都通知調整桶裝瓦斯售
       價,但前幾次都只反映○○上漲之氣價部分,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下
       旬(三月二十八日)那次漲幅較大,故被處分人曾召集所有分銷商
       業者出面整合及協調,將桶裝瓦斯售價作一次較大幅度之反映,由
       四00餘元一次調高至五六0元,當初三月底價格大幅上漲,連無
       牌業者與新牌業者皆已同意將售價調漲為二十公斤裝每桶五六0元
       (營業用少二0元),不過僅維持約二個月左右,市場價格即回跌
       至每桶五三0元,即使被處分人及分裝場出面整合,也無法挽回至
       五六0元,故九月二十日○○又調高每公斤0.九元之氣價時,被
       處分人才決定並通知瓦斯行要反映成本調高售價每桶至五五0元,
       上述整合會議係以全縣為主,不侷限花蓮市與○○鄉。
      5.戊瓦斯行業者證稱,八十八年九至十二月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
       市場行情新設立之瓦斯行曾賣到二00至二五0元,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調漲氣價後,三月底被處分人行文通知各會員業者到
       花蓮市○○大飯店開會,當時有討論到成本利潤問題,當時提及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家用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每桶賣至五六0元,十
       六公斤裝賣四五0元,至於營業用則未討論。惟本行家用桶裝瓦斯
       二十公斤裝僅賣五五0元,十六公斤裝賣四五0元,同年九月二十
       日○○再調漲氣價每公斤0.九元,本行並未調漲。
    三、調查結果: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市場於八十八年底因新進業者及無牌業
      者等相繼加入並削價競爭,八十八年底之市場價格曾一度低至二十公
      斤裝每桶三00元,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雖被處分人曾分別試算
      桶裝瓦斯每桶之合理售價,惟市場價格仍呈現分歧情勢,此等情形持
      續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司大幅調整
      液化石油氣價,且被處分人以花蓮地區長期桶裝瓦斯市場價格混亂,
      瓦斯行同業過去因殺價競爭關係一直無法合理反映成本而虧損為由,
      乃於同年三月間出面召集花蓮縣瓦斯行同業於○○大飯店聚會,由被
      處分人理事長以其所經營之○○公司為例,依據液供處時代成本計算
      公式,試算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合理價格為五六0元,十六
      公斤裝為四五0元,會中包含新進與無牌業者皆一致同意。被處分人
      並行文通知業者配合○○氣價調整,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為
      五六0元,十六公斤裝每桶為四五0元;花蓮地區瓦斯行業者接獲被
      處分人通知後多有配合調整,調漲時間則於三月二十八日或四月一日
      起調漲,惟價格僅維持約二個月時間後,因同業併價市場價格即回跌
      至二十公斤裝每桶五三0元,被處分人為回復原先合理價格,遂利用
      九月二十日○○再調高氣價每公斤0.九元之時機,決定除通知瓦斯
      行業者,反映成本調高售價二十公斤裝每桶至五五0元,並將桶裝瓦
      斯調漲之訊息於九月二十一日刊登花蓮地區更生日報,以周知民眾為
      其調漲價格合理化,惟部分業者因考量市場競爭並未配合調漲。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
      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又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基於花蓮地區瓦斯行同業長期殺價競爭,市場價格混
      亂,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司大幅調整液化石油氣價之時機
      ,於三月間召集花蓮縣瓦斯行同業於○○大飯店聚會,以合理反映成
      本且避免長期虧損之原因為由,由理事長○○○以其所經營之○○公
      司為例,依據液供處時代成本計算公式,試算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
      裝每桶合理價格為五六0元,十六公斤裝為四五0元,並於會中一致
      達成「四月一日(惟部分瓦斯行自三月二十八日)起對於家庭用客戶
      二十公斤裝每桶價格為五六0元,十六公斤裝每桶為四五0元」等統
      一價格之共識,花蓮縣瓦斯行業者並配合公會通知調整售價,惟價格
      僅維持約二個月時間後,因同業拼價市場價格即回跌至二十公斤裝每
      桶五三0元,被處分人為回復原先價格,遂利用九月二十日○○再調
      高氣價每公斤0.九元之時機,再行通知瓦斯行業者,反映成本調高
      售價二十公斤裝每桶至五五0元,其限制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市場
      之競爭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茲析述其構成要件如
      次:
     1.聯合行為主體(行為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事
      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
      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案由花蓮縣瓦斯行同業組成之被處分人,
      核符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事業」,其於本案處於促成並主導
      系爭聯合行為之積極地位,足堪認定其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2.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之方法為
      經由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合致之共同行為,本件被處分人考
      量花蓮地區瓦斯行同業過去因殺價競爭,長期桶裝瓦斯市場價格混亂
      ,故藉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司調整液化石油氣價時機(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每公斤調升二.三三元),於三月間召集
      花蓮縣瓦斯行同業於○○大飯店聚會,就桶裝瓦斯價格為合意,限制
      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競爭,均屬事證明確,雖被處分人理事
      長辯稱會中係成本試算其經營之○○公司桶裝瓦斯價格,並不作為業
      者之販賣參考,惟證諸其他受訪出席業者之陳述紀錄,其皆表示會中
      達成依據被處分人計算之合理價格銷售之共識,且部分業者(乙瓦斯
      行)亦表示曾接獲以被處分人名義對該決議價格之行文通知,是以,
      顯見被處分人理事長試算之價格已非○○公司適用之售價,而有統一
      調漲價格之意圖與結果,故其辯稱試算之價格並不作為業者之參考,
      業者可自行決定售價云云,核不足採。
     3.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之內容包
      括「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類型。本件被處分人於三月底召集該縣瓦斯
      行同業,由理事長○○○以其經營瓦斯行為例,依據液供處時代成本
      計算公式,試算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合理價格為五六0元,
      十六公斤裝為四五0元,於會中共同決定桶裝瓦斯之售價:對於家庭
      用客戶,二十公斤裝以每桶五六0元,十六公斤裝以每桶四五0元銷
      售,事後業者或自三月二十八日或自四月一日起,多遵循此價格之聯
      合行為內容,上述業經受訪業者坦承在案。另查部分業者(丙及戊瓦
      斯行)雖未完全依該協議價格調漲(少於一0或二0元),惟仍屬共
      同調漲售價之情形,亦屬聯合統一訂價之卡特爾類型,併予敘明。
     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件被處分人召集全縣桶裝瓦斯行業
      者,達成調漲價格之聯合行為,固提出業者因長期殺價競爭造成虧
      損;合理反映經營成本等動機或理由,惟查公平交易法施行後,事
      業在市場上應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
      交易機會(同法第四條參照),被處分人主導該縣瓦斯行業者參與系
      爭聯合訂價之行為,顯然足以影響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市場關於桶
      裝瓦斯交易之市場功能,且據業者亦指稱被處分人三月間出面召開會
      議,促使業者達成調回退輔會時期之合理售價後,該地區桶裝瓦斯價
      格趨於穩定,且以業者皆一致調漲之情形觀之,亦足可進一步論證該
      聯合行為之實施,實已限制花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競爭機能,
      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侵害交易大眾(消費者)之利益。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召集花蓮地區瓦斯行同業開會
      ,並參照液供處時代之成本公式試算桶裝瓦斯價格,達成調漲桶裝瓦
      斯零售價格之共識,係屬以協議方式相互約束商品價格之行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
      為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與持續期間等因素,爰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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