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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5. 臺九十訴字第04338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5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一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間受讓他事
業之收視戶,而未提出申請許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
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因受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為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行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申請許可,乃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九十)公處字第0一0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訴願人不服,
以○○公司原收視戶之收視費已由○○公司所預收,其係為渠等收視戶權
益(免除斷訊及轉換有線電視節目系統業者需支出裝機費),僅承受○○
公司對其收視戶繼續提供收視服務之義務,並未受讓該公司對其收視戶之
收費權利,至原收視契約到期後之收費係與收視戶另訂新契約之必然結果
,洵屬二事,其主觀上既無與○○公司營業結合合意,客觀上亦無受讓營
業之情事,縱其形式類似結合行為,然其為該地區唯一合法之系統經營者
,係屬獨占事業,其承受○○公司對收視戶之未到期契約義務,並無藉由
結合限制特定市場之情事,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範對象,自無可罰性
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為公平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行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或參與結合之一事
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事業
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
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
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
規定。查訴願人設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時取得本院新聞局有線
電視之籌設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通過第一期工程查驗,取得分期營運許
可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取得全區開播之營運許可,且為臺北市○○有線
電視經營區內唯一取得全區執照之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
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開播後,該地區內之○○公司依法必須停止播送,為考量消費者收看
節目訊號權益,避免斷訊情形發生,訴願人乃受讓○○公司對收視戶提供
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之經營區域皆位於
本院新聞局所劃定臺北市○○經營區,處於同一地理市場,彼此為具有競
爭關係之事業,訴願人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播送系統「○○公司」
之收視戶數為五一、00八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六十一),○○公司
收視戶數為三一、九五三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九)。而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主要經營業務,係接收頻道供應者之節目訊號,經由其舖設網
路發送節目訊號予一般收視大眾,並定期向其收視戶收取費用,為其主要
營業收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受讓他事業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
義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形態,訴願人受讓○○
公司收視戶移轉之結合行為,未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申請許可,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命為改正及處以罰
鍰,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承接○○播送系統之收視戶,係顧及消費者
權益,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結合之規定,自無辦理結合申請之必要云
云,以訴願人取得○○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營業權利,即為公平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結合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與本案無涉,且已
達到結合申請門檻,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申請許可,不得以結合後之經濟利益主張解免結合申請之義務,復經原
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一一七四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
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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