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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5. 臺九十訴字第044399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5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檢舉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
    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
    區七縣市中之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行(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分裝所(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煤氣灌裝場(以下簡稱○○
    )、○○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及○○煤氣聯合分裝場(以下簡稱
    ○○)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
    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
    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
    運裝費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至少曾有八次聚會,其中前三次聚
    會較為重要,第一次於三月三日在高雄楠梓○○餐廳由○○○○○君請客
    ,確認運裝費用聯合調漲之約定及市場安定基金事宜,第二次聚會於三月
    十日在屏東東港○○餐廳由○○○○○君請客,會中確認聯合調漲運費時
    間係跟隨下次○○調漲氣價同步反映,並確認各同業繳交市場安定基金之
    金額,分為灌氣量五百噸以上及五百噸以下二等級,且各業者每月尚須依
    所灌數量繳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二元之經常性費用,由○○○○
    ○君、○○○○○君及○○○○○君等三人為基金保管人,另由○○○○
    ○君及○○○君為市場秩序維持及協調者,並負責收取各業者所繳交之款
    項,各業者均同意互不搶客戶,第三次於四月七日在高雄旗山○○餐廳由
    ○○○○○君請客,高屏地區大小分裝廠幾乎全員到齊,甚至○○公會○
    ○○理事長(即○○之股東)亦到場致意並發言支持運裝費用之調漲,各
    業者則相互凝聚合意共識、強化聯合行為之決心,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
    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
    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
    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
    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發給(九十)公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書。
    訴願人不服,以其係因成本因素而調漲運裝費,並未與其他分裝場業者之
    售價一致,亦無全部客戶皆漲為每公斤二元,且其調漲價格相較於本院退
    輔會液供處所作之成本分析,仍屬合理,況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之裁量顯
    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
    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
    關係之事業,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該等十九家業者於八十九年三月
    至七月間至少曾透過八次聚會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不搶客戶之行為,
    有○○、○○、○○、○○、○○、○○、○○、○○、○○、○○、○
    ○及訴願人等十二家業者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
    為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至○○、○○、○○、○○、○○、○○及
    ○○等七家業者雖不承認有合意或配合之行為,惟其他業者均指證有參與
    合意及配合行為,另該十九家業者並相互約定不得任意接受非其所屬瓦斯
    行提氣,以避免聯合行為失效,由該分裝場業者所提供八十九年之客戶異
    動名冊資料及下游瓦斯行業者表示欲至他分裝場提氣均遭拒絕等情事自明
    。該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自八十九年三月以來不定期聚會方式達成合
    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及不搶客戶,並限制瓦斯行
    選擇提氣之自由,並以繳交市場安定基金為手段,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嚴重影響高屏地區分裝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妥。
    又據訴願人分裝廠之負責人○○○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原處分機關之
    陳述紀錄稱「在四月七日旗山○○餐廳的聚會,本人有應○○○○○的通
    知而出席......他們也要求我必須反映成本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也不得
    和同業互搶客戶......本人於四月底即繳交一百萬的互助金,於六月時也
    有配合繳交二角的費用,另外,也通知客戶於五月起調整運裝費用......
    我印象所及,只參加過五月旗津○○餐廳及六月以後在○○(高市)等三
    次聚會而已」等語;暨訴願人等十九家業者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
    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除○○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隅,致成本及
    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
    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卻出現調漲運裝費用至每
    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訴願人雖訴稱並未對所有客戶均上漲價格至每公斤
    二元,然僅屬訴願人事後配合協議之程度,並不影響訴願人有參與聯合行
    為之合意,及配合上漲運裝費用之事實。又公平會業已認定○○指定本院
    ○○會○○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處並經
    裁撤在案,有關該處核定之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
    亦已失其效力,此應為桶裝瓦斯市場上自供應商○○等,下至瓦斯行之各
    銷售層級所知曉,所稱合理運裝費用目前並不存在。訴願人本應依自身成
    本及所處競爭環境來決定經營策略,斷不許以人為合意方式干預市場價格
    及違反市場競爭法則,況據公平會調查結果,訴願人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
    業者在未參與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前,並非均處於虧損狀態,甚至有
    部分廠商處於獲利狀態,所訴因長年虧損而聯合調漲價格,並不足採。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獲取之違法利益,暨考量訴願人並非本案違法行為
    之主導者及其到該會配合調查程度等情,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並無逾
    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處罰鍰之裁量範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請求為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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