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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5. 臺九十訴字第031063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5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
    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檢舉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
    十九年三月間因○○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
    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高屏地
    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行(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
    公司(同業以○○煤氣灌裝場相稱,以下簡稱○○)、○○煤氣分裝所(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有限公司(
    即訴願人)、○○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煤氣灌裝場(以下
    簡稱○○)、○○煤氣分裝場(以下簡稱○○)及○○煤氣聯合分裝場(
    以下簡稱○○)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
    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
    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
    進而調漲運裝費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至少曾有八次聚會,其中
    前三次聚會較為重要,第一次於三月三日在高雄楠梓○○餐廳由○○○○
    ○君請客,確認運裝費用聯合調漲之約定及市場安定基金事宜,第二次聚
    會於三月十日在屏東東港○○餐廳由○○○○○君請客,會中確認聯合調
    漲運裝費用時間係跟隨下次○○調漲氣價同步反映,並確認各同業繳交市
    場安定基金之金額,分為灌氣量五百噸以上及五百噸以下二等級,且各業
    者每月尚須依所灌數量繳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二元之經常性費用
    ,由○○○○○君、○○○○○君及○○○○○君等三人為基金保管人,
    另由○○○○○君及○○○君為市場秩序維持及協調者,並負責收取各業
    者所繳交之款項,各業者均同意互不搶客戶,第三次於四月七日在高雄旗
    山○○餐廳由○○實際負責人○○○君請客,高屏地區大小分裝廠幾乎全
    員到齊,甚至○○公會○○○理事長(即○○之股東)亦到場致意並發言
    支持運裝費用之調漲,各業者則相互凝聚合意共識、強化聯合行為之決心
    ,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
    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
    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發給(九十)
    公處字第0二三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以目前國內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惡
    質競爭現象嚴重,調整價格合理反應成本之行為係維持分裝業者生存不得
    不採取之手段;原處分機關以一般分裝場收入為:一、經銷商透過分裝場
    賣氣之退佣或服務費。二、大小之運費。三、刀裝費。四、灌氣時允許之
    合法誤差氣收入。五、鋼瓶回收時之殘氣收入。六、開立儲存證明費等,
    惟第一項係經銷市場開放後始有之收入,且金額依分裝業者規模大小而有
    不同,第四項係臨時收入,僅佔分裝場收入極小部分,其並無第五項收入
    ,甚至有倒貼情形,第六項因其無儲存室,故無該項營收,是分裝場之主
    要收入為第二項運費及第三項分裝費合稱運裝費,因受經銷商市場開放競
    爭波及而大幅下跌,由八十九年三月每公斤一.五元,降至最低每公斤0
    .一元,平均每公斤0.五元,原處分機關竟以分裝業者未因平均每公斤
    0.五元之運裝費離開市場,及以其在調高運裝費前處於獲利狀態,認定
    該價格合理,實屬可議;又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四百萬元,佔其資本額百
    分之四十,亦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
    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
    關係之事業,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該等十九家業者於八十九年三月
    至七月間至少曾透過八次聚會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不搶客戶之行為,
    有○○、○○、○○、○○、○○、○○、○○、○○、○○、○○、○
    ○及訴願人等十二家業者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
    為之陳述紀錄附該會卷可稽,至○○、○○、○○、○○、○○、○○及
    ○○等七家業者雖不承認有合意或配合之行為,惟其他業者均指證有參與
    合意及配合行為,另該十九家業者並相互約定不得任意接受非其所屬瓦斯
    行提氣,以避免聯合行為失效,由該分裝場業者所提供八十九年之客戶異
    動名冊資料及下游瓦斯行業者表示欲至他分裝場提氣均遭拒絕等情事自明
    。該等十九家煤氣分裝場業者自八十九年三月以來不定期聚會方式達成合
    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及不搶客戶,並限制瓦斯行
    選擇提氣之自由,並以繳交市場安定基金為手段,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嚴重影響高屏地區分裝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又
    經銷商雖將盈餘退給分裝場作佣金之比例增加,惟經銷商並未因此皆發生
    虧損,且尚可尋求其他收入來源,自不能僅以銷售價格減經銷商向○○提
    氣成本即視為經銷商之盈餘,認定經銷商均處於虧損狀態,同理,分裝場
    之收入亦不能僅從帳面上桶裝瓦斯銷予分銷商之價格減分裝場向經銷商之
    提氣成本,而不加計上游經銷商事後之退佣及其他各種收入,換言之,分
    裝場並不能僅以運裝費用一項收入作為合理成本之估算基礎,否則八十八
    年間,高屏地區分裝場之運裝費用低至每公斤0.一元價位時,應有多家
    分裝業者退出市場,何以實際上多數分裝場業者仍能處於不虧損狀態,甚
    至訴願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有稅後淨利,訴願人稱其處於虧損
    狀態,顯係忽略分裝場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訴願人本應依自身成本及所處
    競爭環境決定經營策略,斷不許以人為合意方式干預市場價格及違反市場
    競爭法則,惟據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訴願人與其他分裝業者在
    未參與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前,並非均處於虧損狀態,甚至部分廠商
    處於獲利狀態,訴願人以長年虧損,作為聯合調漲價格之藉口,並不足採
    。至訴稱分裝場之設置須投入高額資本,液化石油氣配銷過程擔負重要工
    作,卻於最終價格分配比例上受到不公平待遇一節,以液化石油氣經銷市
    場開放後,上下游垂直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為避免因市場競爭所帶來之利
    益為特定層級市場所掌握,經濟部業於八十八年初開放進口市場,現有○
    ○、○○、○○及○○等四家事業實際從事進口液化石油氣業務,故桶裝
    瓦斯垂直銷售體系現應處於有效競爭環境,而因各銷售層級成本情況不同
    ,如進口廠商之氣源成本所佔比率甚高,瓦斯行之送瓦斯成本及店面租金
    成本所佔不貲,經銷商僅負擔管銷成本等,是各層級需負擔之成本基礎均
    不相同,訴願人未究其理,反以成本不同之銷售層級比較,認定分裝業者
    獲取之生產價值最少,實有未洽。按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以訴願人與其
    他水平競爭之同業合意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
    瓦斯運裝市場功能,認訴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至於訴願
    人之收入來源、盈虧狀況等,尚非該會認定訴願人違法之事實要件,訴願
    人縱有虧損,仍無礙於該會就訴願人與其他分裝場同業所為之聯合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認定。至該會敘及分裝場之收入來源計有六種
    ,其中退佣、大運小運及分裝費等三項係分裝場最主要之收入來源,僅在
    表明本案之背景事實,並非認定分裝場業者之收入來源必有六種。訴願人
    與其他分裝業者因自身財務規劃、氣源成本取得、管理效率不同,致成本
    有所差異,且運距、客戶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
    ,分裝場業者自應個別決定商品之市場價格,亦即運裝市場價格應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有效之利用及使用,發揇競爭
    效益,提升產業整體效率,一旦競爭機制蕩然無存,各業者互不為競爭,
    坐實限制競爭之龐大利益,將忽略服務與品質之提升,並扭曲市場機能之
    運作,造成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並轉嫁成本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廣,
    甚至危及社會總體利益及廣大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與其他分裝業者透過
    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之聯合行為,影響系爭市場機能之
    正常運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尚不容以反映成
    本脫免責任。末查,原處分係以「合意調漲後之價格減未漲前之價差」乘
    以「灌裝數量」所得,認定訴願人因聯合行為所得之利益,此有訴願人價
    格異動及灌裝數量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以聯合
    行為前,高屏地區各裝場之運裝價格,即每公斤0.一至一元不等,平均
    0.五元作為裁處罰鍰之基準。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獲取之違法利益
    已超過四百萬元,暨考量訴願人並非本案違法行為之主導者及其配合調查
    態度佳,且訴願人參與聯合行為前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仍有
    淨利,足見訴願人所稱運裝費用每公斤0.五元應係市場競爭機制下依客
    戶之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交易條件所為之市場價格,遂處以罰鍰四百
    萬元,並無逾越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處罰鍰之裁量範圍,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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