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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25. (九十)公處字第09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5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使用與「○○股份有限公司」類似之「○○有限公司」為公
      司名稱,並從事鐘錶業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前項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律師
      來函檢舉○○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襲用該公司名稱,不僅與其
      相關大眾共知之表徵「○○」類似,又經營與其相同之鐘錶業,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即使未有前揭法條之
      適用,被處分人利用他人努力經營之優良形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
      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檢舉內容略以:
    (一)檢舉人於五十八年成立,迄今已有三十餘年,一百多家連鎖店,信
       譽優良,「○○」名稱,隨大量媒體廣告,已成為大眾所熟知之鐘
       錶店。
    (二)檢舉人已取得商標「○○」及聯合商標「○○及圖」,適用於各種
       手錶、掛錶及鐘、錶、組件、計時器等商品上;並擁有「○○及圖
       」服務標章,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之零售等業務。
    (三)檢舉人以「○○公司」為訴求之廣告,據全媒體廣告播出量排名統
       計,八十八年廣告費達二0四、0五九、000元。又配合前揭(
       一)(二)點所述,其行銷時間及市場占有率,均足使相關大眾對
       「○○」產生印象。從而檢舉人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公司
       名稱,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四)被處分人設立於八十九年,依名片所示,其另經營有「○○」之商
       號,卻又另設與檢舉人之公司名稱、標章及服務標章類似之「○○
       」,並經營相同之鐘錶業,將致消費者對其服務之表徵發生混淆。
       被處分人雖於「○○」上加有「○○」字樣,且所使用之顏色亦不
       同,惟因該社區使用相同形式之招牌,在同為鐘錶業的情況下,仍
       無法使消費者於通體觀察下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致誤信被處分人
       為檢舉人之眾多連鎖店之一,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縱被處分人抄襲檢舉人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服務表徵,並為相同之
       使用,而使消費者混淆之行為,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之要件,被處分人利用檢舉人多年努力經營之優良形象,積極攀附
       檢舉人商譽,其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要以:
    (一)「○○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其股東與法定代理人,與
       獨資之「○○」之負責人○○○君完全不同,二者係各自獨立營業
       、繳稅之不同組織單位,並無不使用原有之名稱,以及另設新公司
       之種種問題。
    (二)被處分人所在地區係由建商統一直立式之招牌、大小,而平面式招
       牌則由各店家自由規劃設計。觀諸被處分人所設計懸掛之招牌,與
       檢舉人之招牌設計相比,不論顏色或服務標章內容,完全不同,並
       無使人誤認之虞。
    (三)被處分人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並未強調「○○」二字,
       而是「○○」四字平均不倚,全體運用,消費者絕無輕忽「○○」
       而獨重「○○」二字,亦無混淆視聽,攀附檢舉人「○○」公司之
       名。
    (四)又被處分人所在之統一直式招牌之社區,並無檢舉人之店面。從直
       立式招牌觀之,亦無使人誤認之可能。
    (五)被處分人名片及其內之服務標章設計,著重在「○○」之設計上,
       以「○○」之設計為主體,將臺灣○○置於○○之內(下稱○○及
       ○○圖),與檢舉人之服務標章完全不同。
    四、復經函請檢舉人補充說明,略以:
    (一)檢舉人享有優良商譽,並為大眾所肯定,隨大量媒體曝光,「○○
       公司」已成為大眾所熟悉之廣告歌曲,因此可推論,一般大眾若發
       現任何以「○○」來表彰鐘錶商品者,必定會直接聯想到檢舉人公
       司名稱。
    (二)檢舉人連鎖店多以藍底黃字之招牌,外加紅底中加有一隻○○包圍
       臺灣之圖形(下稱○○及○○圖)之招牌懸掛於外牆上,而部分連
       鎖店亦將檢舉人所代理之名錶另外作成招牌,而以白底紅字標示「
       ○○公司」。
    (三)被處分人營業所在之社區並無檢舉人之連鎖店,最接近被處分人營
       業所在地之連鎖店為○○店與○○店,與被處分人之營業地尚有段
       距離。
    五、查被處分人係位高雄市鹽埕區之「○○街」(介於○○○路與○○○
      路間之○○街)內,○○街內絕大部分為金飾店,間或點綴少數服飾
      店、美髮院、茶行等,其中,鐘錶店有二家,本案被處分人即為其一
      。次查,○○街內除少數商店外,大多使用相同之紅底黃字直式、橫
      式招牌,被處分人亦使用相同之直式招牌,其橫式招牌則採黃底藍色
      公司名稱及紅色「○○及○○圖」之服務標章,與他商店一致橫式招
      牌設計,並不相同。另查,檢舉人於被處分人營業地點附近有二營業
      據點,分別為加盟店○○有限公司(即○○店)及○○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即○○店),二者距被處分人約有五到十分鐘步程之距
      離。末查,檢畢人各營業地點有統一之招牌設計,無論係直式或橫式
      招牌,均採藍底黃色公司名稱,並多以顯著方式加上「○○及○○圖
      」之服務標章。
        理  由
    一、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
       施或活動混淆者」事業不得為之。而所謂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有所誤認誤信而言。
    (二)查被處分人公司名稱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而將公司名稱載於招牌
       、營業場所上,為一般公司行號所慣用,係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方
       式,殆無疑義。次查,檢舉人亦自承,該公司擁有百餘家連鎖店,
       其招牌多為藍底黃字,外加「○○及○○圖」(紅底中加有一隻○
       ○包圍臺灣)之服務標章,部分連鎖店亦將檢舉人所代理之名錶另
       外作成招牌,而以白底紅字標示「○○公司」;反觀被處分人直式
       招牌係採○○街制式之紅底黃字設計,橫式招牌則為黃底藍色公司
       名稱,加上紅色線條的「○○及○○圖」服務標章,無論招牌設計
       、顏色及服務標章,均與檢舉人明顯不同。雖檢舉人稱,被處分人
       社區使用相同形式之招牌,在同為鐘錶業,且公司名稱類似的情況
       下,將造成消費者誤認等云云,惟查被處分人除使用所在地○○街
       制式之直式招牌外,另設有別於檢舉人及○○街制式招牌之黃底藍
       字加上「○○及○○圖」服務標章之橫式招牌,且檢舉人在被處分
       人所在地○○街之○○街並未有連鎖店;再者,「○○」與「○○
       」尚屬有別,被處分人亦未刻意強調「○○」二字,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力,即可辨別何者為檢舉人之連鎖店,應不致於誤認被處
       分人經營之鐘錶公司為檢舉人之連鎖店之一,並未致與檢舉人之營
       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是尚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適用。
    二、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若有
       抄襲他人著名之服務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之情事,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查檢舉人係於民國五十八年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業迄今已有三十餘
       年歷史,百餘家連鎖店,該公司並分別於五十年、八十三年及八十
       八年取得「○○」商標、「○○及圖」聯合商標及「○○及圖」服
       務標章,且經由大量媒體廣告及長期間使用該公司名稱,檢舉人業
       為國內知名鐘錶公司之一,並足使一般大眾熟知。而被處分人係於
       八十九年方設立登記,理應知道檢舉人為知名鐘錶公司,卻另設立
       與檢舉人公司名稱類似之「○○有限公司」,且經營與檢舉人相同
       之鐘錶業,顯有攀附檢舉人聲譽,榨取其努力成果之情事。再者,
       早在被處分人設立前,檢舉人於被處分人所在之○○街附近已有二
       家連鎖店(○○店及○○店),此有檢舉人○○店及○○店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可稽,依常理判斷,被處分人於
       設立前應對○○街周遭之鐘錶同業有所瞭解,然被處分人明知檢舉
       人為知名鐘錶公司及其○○店及○○店之地點,卻未積極彰顯彼我
       公司名稱之差異,於○○街設立與檢舉人公司名稱類似之「○○有
       限公司」,並經營同樣之鐘錶業,雖然「○○」與「○○」尚屬有
       別,且被處分人使用之招牌顏色、設計及服務標章與檢舉人慣用者
       有所不同,其所使用之橫式招牌亦有別於檢舉人及○○街制式橫式
       招牌,惟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檢舉人營業是否造成
       實質影響,被處分人意圖攀附檢舉人公司名稱之行為,至為明顯,
       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對市場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核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綜上,被處分人明知檢舉人為知名鐘錶公司,卻仿襲該著名公司名稱
      ,並經營同樣之鐘錶業,顯有攀附檢舉人聲譽,榨取其努力成果,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公司名稱係依公司法登記,以及其違法程度、
      違法情節、營業規模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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