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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7. 臺九十訴字第03802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7日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民眾檢舉調查結果,以訴願
    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透過並利用○○協會,以受該協會推薦之名義,
    向住戶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影響交易相對人是否
    完成交易之判斷,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示公平之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示公平之行為,並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瓦斯安全開關係
    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直接銷售
    予消費者,有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代理合約書
    、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依瓦斯安全部退件紀錄,承
    辦人均屬○○公司員工,○○公司銷售時均開立發票,足證其並未銷售瓦
    斯安全開關;其係輔導結合廠商開發家居生活產品之諮詢及顧問業,並非
    以銷售瓦斯安全開關為業,基於公益目的,大力資助及宣導瓦斯安全觀念
    ,況○○公司以每只五百元銷售瓦斯安全開關,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之三
    千元,並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亦無影響公平競爭機能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示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起開始銷售瓦斯安全
    開關,其經理○○○君於八十八年成立○○協會並任協會理事長,亦為該
    協會申請設立之人,協會經費由○君支出,協會秘書長○○○君及副秘書
    長○○○君實際為訴願人員工,協會地址亦與訴願人同址,足證訴願人員
    工與該協會會務人員並無分隸,該協會會務應由○○○君主導。據○○○
    君自承協會先做問卷調查,再以電話徵詢有無意願裝設○○瓦斯安全器材
    ;協會通知函記載秉持社會公益,公開呼籲國內企業界贊助,目前已整合
    國內兩家企業贊助此一公益活動,由○○公司與訴願人提撥鉅款製造品質
    優良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等語,惟據○○公司指稱並無提撥鉅款製造瓦
    斯調整器,而係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外盒包裝上所載「○○協會推
    薦」字樣是訴願人員工○小姐要求加印,訴願人提供協會立案證書,並由
    負責人以簽訂授意書方式,將上開字樣印於外盒包裝及保證書,惟查訴願
    人之○姓員工僅有○○○君一人,○君同時為協會秘書長,顯見訴願人隱
    瞞其與協會同一之事實,欺瞞消費者,藉公益團體名義做問卷調查並推銷
    瓦斯安全開關,且所稱○○公司提撥鉅款及由該協會推薦等,均非事實,
    顯係欲以錯誤資訊誤導消費者以達銷售商品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行為。訴願人之行為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之同業而言,業已構成
    顯失公平,侵害公平競爭機能,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
    為,並處訴願人罰鍰三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又瓦斯安全開關之銷售人
    員皆為訴願人員工,並非○○公司員工,且銷售時所用傳單等資料皆署名
    「○○有限公司」,其中更記載訴願人提撥鉅款贊助公益活動等文件資料
    ,可見真正行為人係訴願人。本案檢舉人指稱銷售時並未開立發票,訴願
    人所提○○公司開立之發票究係何時開立,實有疑義。本件係處分訴願人
    透過並利用○○協會名義,推銷瓦斯安全開關,該協會於訴願人公司現址
    成立,且協會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皆是訴願人員工,協會秘書長○○○君
    更親自電洽○○公司關於產品外盒包裝文字須加印「○○協會推薦」字樣
    ,協會經費係由訴願人經理○○○君支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推論訴願人透過並利用公益團體名義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並無違誤。所訴
    每只瓦斯安全開關僅售五百元,未獲利潤云云,據訴願人經理○○○君自
    承五百元價格是推廣活動期間之價格,活動期間結束後,即回復每只一千
    五百元。查○○○君係訴願人經理,且為○○公司負責人;瓦斯安全部退
    件紀錄之工務人員○○○君亦為訴願人員工,售貨時交付之保證書係以總
    代理○○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署名,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編號章,據訴願人
    代表○○○君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公司代表○○○君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陳述紀錄,均表示訴願人代理○○公司銷售瓦斯調
    整器,從而不論○○公司是否亦銷售相同商品或員工是否重疊,或訴願人
    與○○公司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均無礙於訴願人確有假藉公益團體名義
    ,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示公平行為之
    認定,所訴其並未銷售瓦斯安全開關,亦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並無影響
    公平競爭機能云云,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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