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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7.27. 臺九十訴字第046016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7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
    ○○」之名以每年美金二二0元對外銷售網站,包括個人專屬網站、電子
    信箱、免費網路線上教學、網路下單六折、世界網友會、免費獲得跳蚤市
    場資訊、虛擬網路百貨經營權等,經強力促銷及廣告宣傳,一時間參加者
    眾,惟該公司未於預定時間提供上開商品內容,引發會員不滿及退費聲浪
    後,該公司推出與宣傳內容不同之商品,並變更獎金制度、調漲售價等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上簡稱公平會)調查結果,以
    訴願人對外推廣「○○計畫」、增售網頁空間及變更獎金制度、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變更公司名稱),未依法於實施前或變更後十五日
    內向該會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日起七
    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該會報備,並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係依法成立及報備之多層
    次傳銷公司,自成立以來,悉依相關法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法令及損害
    會員消費者權益情事;其前所代理推出之「○○計畫」甚受歡迎,退貨情
    形不多,對欲退貨者亦依規定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或換貨,並皆處理
    完畢,未發生爭議案件;鑑於國內經營環境改變,多層次傳銷經營日漸困
    難,且不為主管機關所獎勵,其自八十九年起即解散銷售團隊,已無傳銷
    業務活動,僅提供前已出售商品之後續服務,乃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向公平會報備,請取消罰鍰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
    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
    所規定。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繼
    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其「○
    ○計畫」網頁宣稱,透過無國界之網際網路從事傳銷行為,且參照該公司
    散發在外之獎金制度,足認該公司確實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業務,雖
    該公司網站資料記載,在我國境內係透過「委託」方式由訴願人協助提供
    服務並處理傳銷費用及獎金之「代收代付」業務;暨訴願人之副總經理○
    ○○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該會之陳述紀錄、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說明函均稱訴願人並未引進該傳銷制度或
    其與○○公司間僅係契約關係,對於○○公司報備與否,其無從置喙等語
    ,惟據訴願人之前副總經理○○○君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該會之陳述紀
    錄稱,訴願人確於舉辦創業說明會時,就推廣「○○計畫」及招攬參加人
    著力甚多,且以訴願人前負責人○○○君之聲譽為號召,足使加入「○○
    計畫」者以為其交易相對人係訴願人,而○○公司僅係商品(網頁空間)
    供應廠商;訴願人發行之「○○好消息」刊物,對於推展「○○計畫」之
    人、事及時間記述清楚,且未強調係接受「委託」之意,可認訴願人有將
    該網頁空間納為其推廣商品之一;訴願人之總經理○○○君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在該會陳述紀錄亦稱,訴願人確有使購買者認為「○○計畫」係
    其推出之商品及「○○好消息」刊物之報導內容為真實等情坦承不諱,並
    表示訴願人未於推廣「○○計畫」前向該會報備,確實有疏忽之處,足認
    訴願人係推廣、銷售「○○計畫」之主體。又依訴願人推廣「○○計畫」
    之行為觀之,其發行供參加人閱讀之「○○好消息」刊物,記載訴願人刻
    正推廣「○○計畫」,並未載明僅係處理代收代付業務,另據本案參加到
    該會陳述亦稱,訴願人每月例行之說明會多以「○○計畫」為推展之重心
    等情,堪認訴願人對該計畫之推廣有主導之意,參加人縱使瞭解「○○計
    畫」之網頁空間係由○○公司提供,亦無礙訴願人係參加人所認知之交易
    相對人。訴願人既對外表示「○○計畫」由其推廣,參加人亦認為自己係
    加入訴願人之傳銷組織,並與訴願人發生交易行為(此由參加人發生商品
    使用紛爭時,概向訴願人主張權益推認),該會認定「○○計畫」為訴願
    人新增之商品及獎金制度,並非無據。復依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新增
    商品報備及由歷次訴願人之總經理○○○君簽署之公告,亦證訴願人有將
    「○○計畫」納入該商品之主觀意思,縱訴願人主張其僅與○○公司簽訂
    「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且相關款項已轉交○○,僅係該二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尚不能據此推諉免責,況訴願人之總經理○○○君到該會陳述時
    坦承確有未於推廣「○○計畫」時向該會報備之疏失。再者,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公司」時,未依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會辦理變更報備,有該會卷附訴願人
    傳真資料稱,因多次搬遷,且歷經公司更名、負責人變更、經營策略改變
    大部分員工皆已離職等因素,相關傳銷業務亦已停止等許可證。訴願人對
    外推廣「○○計畫」、增售網頁空間及變更獎金制度、公司執照暨營利事
    業登記證(即變更公司名稱),未依法於實施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該會
    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諸訴願人處理「○○計畫」之相關金額(如收受商品
    價金二五、六一四、六四一元、發放獎金及退款金額一六、九五七、四一
    四元,剩餘金額八、六五七、二二七元、受理「○○計畫」參加人之退出
    、退貨及換貨情形(迄八十九年四月間金額合計為二、三九四、五0四元
    ,並持續受理會員退貨申請),對於「○○計畫」會員持續提供「網頁空
    間」之服務等情,尚未對參加人造成嚴重危害,且訴願人於調查之初即向
    該會補行報備「網頁空間」及變更獎金制度,衡酌訴願人配合調查等因素
    ,乃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該會報備,並處罰鍰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不當。至訴稱其自八十九年起即解散銷售團隊,已無傳銷業務活動,僅提
    供前已出售商品之後續服務,乃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公司名稱
    變更登記向公平會報備,請取消罰鍰一節,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八條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三十日前向中
    央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於其各營業處所,告知其參加人。」係基於傳銷
    行為之特殊性,每涉及眾多參加人權益,故其實施前應向公平會報備,縱
    其事後欲停止傳銷業務之執行,亦應依法於停止前向該會報備,同時公告
    於各營業處所告知參加人,藉此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下,妥慎處理與參
    加人間之權義關係。本件訴願人稱其於八十九年起即停止從事傳銷業務,
    惟訴願人迄未依上開規定向公平會報備停止傳銷業務之執行,且訴願人前
    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該會報備變更主要營業所在地,另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該會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向該會報備八十八年度進貨成本等情,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已
    於八十九年起停止傳銷業務之執行。是訴願人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變更公司名稱,自應依法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檢具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該會為變更報備。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之
    參加人數、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依公
    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於行政裁量酌處訴
    願人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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