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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31. (九十)公處字第09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31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 即○○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即○○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花蓮縣○○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之各項工程標
      案,出借或借用他人投標文件參標,製造競標假象,使其他競爭者喪
      失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並減損以市場效能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
      爭公平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本會有關花蓮縣○○鎮公所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相關包商涉嫌借牌參標違反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爰檢附相關事證,請本會調查處理。
    二、案經函請花蓮縣○○鎮公所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分別提供系
      爭工程之招標過程及相關資料,結果略以:
    (一)○○鎮公所:
      1.依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
       一00萬元以上未達一000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辦理,其中五0
       0萬元以上未達一、000萬元者,必須登報公告比價。四0萬元
       以上未達一00萬元者,得議價辦理,五萬元以上未達四0萬元者
       ,經准後由事務單位或主辦工程單位個別向三家廠商詢價,並取得
       估價單進行比價,向最低價廠商採購或由其承作。
      2.該所發包前述各該工程,均屬前開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中,四0萬
       元以上未達一00萬元者,本得由機關首長逕取一家廠商議價辦理
       ,惟該所為求慎重,乃建議首長採通知三家比價方式辦理,並分別
       通知參投標廠商於該所收發室領取標單,以核定底價以內最低標為
       得標。
    (二)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復檢送本件涉案廠商○○等十八件調查
       筆錄影本供參。
    三、續經函請本件涉案廠商分別說明涉案事實,並綜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筆錄及本
      會調查所得事證等資料結果,本件相關工程涉案廠商暨事實如次:
    (一)市區綠化美化工程:由○○得標,其餘參標廠商為○○有限公司、
       ○○;其中○○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君,○○之登記負
       責人為○君胞妹,○○之登記負責人為○君配偶,另經綜合○君於
       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所述內容,○君承認係鎮公所技士○○○
       以電話表示要將系爭工程由其承作,且要求其至鎮公所購買三份標
       單參與投標,○君即向○○有限公司借牌後,由其負責○○、○○
       有限公司及○○三事業之投標事宜,並以○○名義得標,且承作工
       程完畢;另本案○○有限公司亦承認有出借牌照情事;又經電洽○
       君表示,○○目前已轉讓他人,原負責人及○君均已不再參與該事
       業之經營,復經洽請花蓮縣政府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
       事業確已申請商號名稱、負責人、所在地變更登記獲准,目前該事
       業名稱為「○○行」,負責人為○○○君。
    (二)○○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路○○巷排水溝
       工程: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其餘參標廠商為○○土木包工業、
       ○○土木包工業;該三事業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均承認,係
       鎮公所人員通知有工程將交由各該事業承作、或大約告知底價等,
       且該等事業就系爭工程確有借牌參標或得標情事。
    (三)○○里○○鄰○○○路排水溝涵洞工程、○○里○○鄰○○○路護
       坡修復工程: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其餘參標廠商為○○土木包
       工業、○○土木包工業;該三事業於調查站及本會訪談筆錄均承認
       ,係鎮公所人員通知有工程將交由各該事業承作、或大約告知底價
       等,且就系爭工程確有借牌參標或得標情事。
    (四)○○里○○期農路災修等工程: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其餘參標
       廠商為○○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君,於調查站筆錄表示,曾將牌照借予○○○君作為工程保
       證之用,不清楚○君是否據以投標工程,且其就系爭工程亦未收取
       利益;○○○君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則承認係鎮公所人員
       告知有工程要予其承作,惟其因當時經營之○○土木包工業正處於
       停業中,乃向○○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
       等事業借牌參標,並以○○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後,由○○○君實
       際承作。另○○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亦承認於本項工程確
       有出借牌照情事。
    (五)○○里○○鄰○○○路災修工程: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其餘參
       標廠商為○○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
       ○土木包工業於調查站及本會訪談筆錄均承認,係鎮公所人員通知
       有工程將交由各該事業承作、或大約告知底價等,且就系爭工程確
       有借牌參標或得標情事,至○○土木包工業則僅表示係將牌照借予
       ○○○君,○君則承認確有將○○土木包工業牌照出借之情事。
        理  由
    一、查本案○○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包之各項工程標案,工程底價
      介於二十三萬九千元至九十六萬一千元之間,雖依據「花蓮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三條
      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四0萬元以上未達一00
      萬元者,得議價辦理,五萬元以上未達四0萬元者,得採詢價方式辦
      理;惟本案招標單位既捨議價及詢價方式,而選擇採用比價方式辦理
      系爭工程招標,參標廠商即應遵循比價程序相關規定公平競標,若有
      損及以市場效能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爭公平性者,仍應受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亦為同法所稱之事業。本案○○鎮公所發包之市區綠化美化
      工程中,○○實際負責人○○○君及○○里○○期農路災修等工程中
      ,借用他事業牌照之○○○君,二人於開標前居間處理各項投標作業
      ,開標後實際負責施工,是於系爭工程開標時,渠等為本法第二條第
      四款所規範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為本法所
      稱之事業,應受本法規範,應無疑義。
    三、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而依同法第七
      條有關聯合行為之定義以觀,圍標行為合致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者,
      須客觀上存有事證,證明各參標事業間,有就投標價格、是否參標、
      分配得標等事項,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始足當之。本案經查
      ,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係分別向各該參標廠商借牌參與投標,另出
      借牌照之事業亦均表示,渠等係基於同業情誼,出借牌照及公司大、
      小章給各該得標事業,並未參與實質投標內容之協商或執行,另查本
      案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各參標事業間曾就投標價格、是否參標、或
      是否得標等相互交換資訊,進而達到約束彼此事業活動間之合意,爰
      尚不足以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四、次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
      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
      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則係指事業
      之行為若已違反效能競爭的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
      者而言,已然構成顯失公平,將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
      而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故不論欺罔或顯失公平,皆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案經查招標單位花蓮縣○○鎮公所相關人
      員(鎮長、建設課長、技士、約僱人員等),因辦理系爭案件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次
      查本件多家涉案事業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或表示係鎮公所人
      員通知有工程將交由各該事業承作、或表示鎮公所人員事先大約告知
      底價等,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招標單位對相關事業間之借牌陪
      標情形完全不知情,是以,本案被處分人等之借牌行為,尚未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
      方法,使招標單位誤信事業間存在競爭關係之欺罔行為,惟該等行為
      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分述如次:
    (一)市區綠化美化工程:本件工程係由○○得標,該事業實際負責人○
       ○○君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均承認係由其代○○、○○購
       買標單並進行投標事宜,其並向○○有限公司負責人○○○君商借
       牌照、公司大小章陪標,而後以○○名義得標。是本案被處分人○
       ○○君之行為,顯已減損以市場效能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爭公
       平性,應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得標事業○○部分,因該獨資商號目前已
       轉讓他人經營,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均已變更,且系爭標案發生當時
       之登記窅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已不再參與變更後事業「○○行」
       之實際經營,爰不予論處。
    (二)○○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路○○巷排水溝
       工程:本二件工程係由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得標,其餘參標廠
       商為○○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
       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均承認,就系爭工程確有向他事業借牌
       行為,且○○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亦均坦承確有出借牌照
       情事,是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之行為,顯已減損以市場效能競
       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爭公平性,應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里○○鄰○○○路排水溝涵洞工程、○○里○○鄰○○○路護
       坡修復工程:本二件工程係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其餘參標廠商
       為○○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於
       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均承認,就系爭工程確有向他事業借牌行
       為,且○○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亦均坦承確有出借牌照情
       事,是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之行為,顯已減損以市場效能競爭
       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爭公平性,應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里○○期農路災修等工程:本件工程雖係由○○土木包工業得
       標,惟實際商借牌照、進行投標事宜者係被處分人○○○君,○君
       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亦承認係鎮公所人員通知有工程要予
       其承作,方向○○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
       等事業借牌參標,並以○○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後,由○君實際承
       作,另○○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亦承認於本項工程確有出
       借牌照予○君情事,故本案被處分人○○○君,其行為顯已減損以
       市場效能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爭公平性,應已構成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五)○○里○○鄰○○○路災修工程:本件工程係由被處分人○○土木
       包工業得標,其餘參標廠商為○○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
       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於調查站筆錄及本會訪談時均承認,就系
       爭工程確有向他事業借牌行為,另○○土木包工業承認出借牌照、
       ○○○君亦承認出借○○土木包工業牌照予被處分人○○土木包工
       業,是本案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之行為,顯已減損以市場效能
       競爭為本質之標案市場競爭公平性,應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五、至本案有關出借牌照陪標之事業部分,經調查結果,承認確有陪標行
      為之事業計有:○○、○○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土木包
      工業、○○土木包工業、○○○君等;然渠等係基於情誼,出借時對
      商借人究用在何標案、其得標機會高低、或純係陪標等並不知情,亦
      未收取任何利益,是該等事業之行為雖涉有不當,惟考量渠等惡性尚
      非重大,且本案已時隔久遠(八十五年間),相關事業其後亦未復為
      類似之違法行為,縱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加以處分,亦無實益,爰不予
      論處。
    六、綜上,本案○○○君、○○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君
      等,商借他事業之證照參與○○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各項工程標
      案,製造三家競標之假象,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
      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該等違法行為發
      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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