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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2. (九十)公處字第16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飲水機型錄上,使用類似正字標記之「○○」圖式及「CN
      S 國家標準檢內登記字○○」等文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本案據民眾來函檢舉:其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上公告資料得知,○
      ○有限公司生產之程控殺菌開水機,並未獲准使用正字標記,卻將正
      字標記圖型略加修改後,刊登於產品型錄上,企圖誤導消費者,認為
      該產品已獲准使用正字標記。原移由標準檢驗局處理,該局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移請本會依職權進行調查。
    二、調查經過
    (一)經檢舉人說明如下:檢舉人計劃於北部地區經銷飲水設備,進行廠
       牌資料收集與評選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於製造商-○○有限公司
       及經銷商-○○有限公司等所在地,分別取得系爭廣告型錄。該公
       司將正字標記圖型刊印於廣告型錄上,又將毫不相關的商標審定號
       ○○,檢內登記字號○○號印於正字標記圖型旁側,足以讓消費者
       誤為該公司之產品已獲正字標記,上述號碼即為正字標記登記號碼
       。
    (二)案經請被處分人○○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1.系爭商品為被處分人所製造,型錄亦為被處分人所印製,故由其代
       ○○有限公司陳述相關事項。並檢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核
       發予○○有限公司(八十四年該商標權移轉於被處分人)註冊第○
       ○號「○○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及被處分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申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獲核准核發之檢內登字第○○號證
       書影本。
      2.被處分人使用此圖形,並無意誤導消費者,使用此圖形在於向消費
       者聲明被處分人已取得內銷檢驗字號,因此圖形為CNS 之標字,被
       處分人並未在廣告中以文字聲明有關正字標記之文字敘述,並無企
       圖誤導消費者之意,且此機型僅在試驗階段並未正式銷售,廣告型
       錄亦僅散發於經銷商階段,未散發於消費者中,而經銷商也明確知
       道被處分人尚未取得正字標記。
      3.系爭廣告所使用正字標記圖式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正字
       標記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之正字標記圖式並不相同,又按上開正字
       標記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規定之圖式,連
       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及其包裝或容器顯
       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仍應在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其為
       散裝者,應送貨單上標示,然被處分人之產品均未如此標示,未有
       意誤導消費者,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4.被處分人已決議將散發之廣告型錄一一回收、停止散發,並將此圖
       形去除,避免造成使用此圖上的不當與誤解。
    (三)為瞭解系爭廣告回收情形,復函請被處分人予以補充說明,其函復
       略以:
      1.被處分人已向經銷商回收○○型錄,並已開始印製新版○○型錄,
       隨附三份經銷商之保證書與新版之型錄樣版。
      2.系爭廣告稱「CNS 國家標準檢內登記字第○○號」,係因要取得國
       內市場檢驗登記之核准字號時,先須將被處分人生產之飲水機送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該局六十四年五月七日公布CNS 中國國家標
       準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總號○○)與於六十五年三月八日公布
       CNS 中國國家標準飲水供應機(總號○○)檢驗標準做檢驗,檢驗
       通過後被處分人才可申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字號,而被處分人
       也取得檢內登記字第○○號,故才以「CNS 國家標準檢內登記字第
       ○○號」表示,被處分人之○○飲水機已通過商品電磁相容形弛益
       過,並準備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六十四年五月七日公布 CNS中國
       國家標準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總號○○)與於六十五年三月八
       日公布CNS 中國國家標準飲水供應機(總號○○)檢驗標準做檢驗
       中。
    (四)案經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被處分人前函所述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及其表示之檢驗程序是否正確等,提供專業意見,該局函復略以:
      1.按「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左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品名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
       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第十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
       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一、定期檢驗。二、隨時抽驗。前項商
       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應施
       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其生產廠場經公告須先申辦登記者,應附具
       廠商登記文件,經指定需附樣品或需經型式試驗者,連同其樣品或
       經主管機關認可檢驗單位之型式試驗報告,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
       記......。」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施出廠檢驗之商品本體上
       或包裝上除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應附加檢驗合格標識。」
      2.經查飲水供應機依經濟部(七九)商品00二七九九號公告,為國
       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凡國內生產飲水供應機之生產廠場,應依「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內銷出廠檢驗登記後,
       始得憑以辦理出廠報驗。又已報經出廠檢驗合格之商品,其本體應
       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五)被處分人另函復說明:
      1.系爭商品型錄為被處分人所製作,○○有限公司為被處分人之經銷
       商。
      2.型錄上之商品已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正式銷售,商品型錄已於更新內
       容後使用中。
      3.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檢內登字第○○
       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證書號碼(○
       ○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證書號
       碼(檢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圖(註冊數號○○
       ),被處分人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法規予以報驗。
      4.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開始研發○○型之飲水機,於八十九年初完成
       結構部分,於八十九年中測試完成後並同時將飲水機送至○○公司
       之電磁相容實驗室測試,九十年一月份完成測試,而後將飲水機送
       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在九十年四月初通過測試。而在這期閒
       烏處分人先印製○○型之飲水機型錄,並將系爭型錄發各經銷商,
       使其瞭解新開發之機型,並未發送於消費者選購,此部分經銷商也
       了解,然而系爭型錄因經銷商在參展中不小心傳到消費者手中,已
       糾正經銷商,並將系爭型錄回收。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是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品質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系爭廣告型錄係檢舉人因計劃於北部地區經銷飲水設備,進行廠牌資
      料收集與評選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於被處分人及其經銷商-○○有
      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取得系爭廣告型錄;又系爭廣告型錄業經
      被處分人來函明確表示為其所印製,○○有限公司僅係其經銷商,故
      本案行為主體應為被處分人,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型錄之下方刊載「○○」圖式,而該圖式與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修正發布之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之正字標記圖式「○○」
      類似乙節,被處分人表示使用該圖式是為向消費者聲明已取得內銷檢
      驗字號,並未在廣告中以文字聲明有關正字標記之敘述,也未在其商
      品上依上開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使用正字標記,況且經銷商
      也清楷烏處分人尚未取得正字標記等云云,足證被處分人確未取得正
      字標記,而使用類似正字標記之「○○」圖式,足使相關大眾誤認為
      正字標記之圖式,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縱被處分人辯稱
      系爭商品尚在試驗階段未正式銷售,系爭型錄亦僅散發於經銷商,未
      散發於消費者,且經銷商也以書面表示知道被處分人尚未取得正字標
      記等情,皆無礙本會認定系爭型錄使用類似正字標記之「○○」圖式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另關於系爭型錄左下方標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
      號」「CNS國家標準 檢內登記字○○」等字樣,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核准之正字標記證書字號相異乙節,分別敘述如下:
    (一)有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號」部分:被處分人
       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核發予○○有限公司(八十四年該
       商標權移轉於被處分人)註冊第○○號「○○及圖」商標註冊證影
       本,故有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號」確有上開
       證書證明,雖其文字敘述及其排列方式未能完全表示其商標之範圍
       ,惟尚難謂有不實。
    (二)至於「CNS國家標準檢內登記字○○ 」部分:,被處分人提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檢內登字第○○號證書影
       本為證,雖可證明「檢內登記字○○」等文字並無不實,然依據商
       品檢驗法第二條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可得知飲
       水機為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其生產場廠經公告須先申辦登記
       者,應附具廠商登記文件,故「檢內登記字○○」之國內市場商品
       檢驗登記證,僅係一生產場廠之申辦登記,與商品是否通過CNS 國
       家標準檢驗無關;復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國內
       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以
       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施出廠檢驗之商品本體
       上或包裝上除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應附加檢驗合格標識。
       系爭商品飲水供應機,依標準檢驗局函示意見為經公告須出廠檢驗
       之商品,被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取得系爭商品國內市場出廠
       檢驗合格證書,又所附試驗報告之樣品型號為○○,與系爭型錄所
       列型號○○不同,從而可證,系爭型錄於八十九年八月刊登之時,
       系爭商品並未通過CNS 國家標準檢驗,且如前所述,國內市場商品
       檢驗登記證之取得亦與系爭商品是否通過CNS 國家標準檢驗無關,
       故被處分人於系爭型錄登載「CNS 國家標準檢內登記字○○」等文
       字,足以使相關大眾誤認系爭商品已通過CNS 國家標準檢驗,自有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於系爭商品型錄上使用類似正字標記之圖式「○
      ○」及「CNS 國家標準檢內登記字○○」等文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衡酌被
      處分人寄送系爭商品型錄係為通知其經銷商已開發新機型一事,該型
      錄並未散發於消費者,亦查無被處分人在當時有銷售系爭商品之情事
      ,且在本會進行調查後,已立即回收系爭型錄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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