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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廣告不實及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5. (九十)公處字第16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5日
    被處分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宣稱「美商○○公司,在短短十年內,就躍居全球
      傳銷業排行第十三名,更榮獲○○雜誌連續三年列為全美成長最快速
      一百家公司之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變更獎金制度,未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第一項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
    四、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在案。
      本案緣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函變更報備獎金制度,但
      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已開始實施。被處分人答稱因美國總公司遲延通
      知,且獎金計算為全球統一系統,必須同步實施,致有所遲延。按被
      處分人該次變更未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已涉有違法,惟鑑於該次遲
      延報備瑕疵尚屬輕微,爰先予警示。然據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再為變更報備獎金制度,並依其後補正說明,於同年一月一日起已
      開始施行,且遲延理由相同,顯見被處分人再度涉有違法,爰依職權
      主動調查。
    二、復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前於八十九年間與荷蘭商○○集團合併,
      改名為○○,中文名稱改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刊登
      報紙廣告,標題為「傳銷史上最大的策略合併案」。茲為瞭解系爭廣
      告內容之適法性,爰併案辦理調查。
    三、有關被處分人涉及未依規定報備乙節,案據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到會答辯,該次制度變更內容,差別在於組織發展獎金與零售優利
      獎金之發放比例不同。有關遲延報備原因,被處分人仍表示因美國總
      公司遲延通知,且獎金計算為全球統一系統,必須同步實施,亦坦言
      類此疏失並非第一次發生,前曾接獲本會警示函,但因適逢其美國總
      公司被合併,經營團隊有所調整,經驗及對我國法令之熟悉度均有欠
      缺,遂又發生本次疏失。
    四、有關系爭廣告內容,以下情節涉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經向被處分
      人查證如次:
    (一)關於系爭廣告宣稱「美商○○公司,
       在短短十年內,就躍居全球傳銷業排行第十三名」乙節:被處分人
       表示上述全球傳銷業排名係依據其美國總公司自行查詢知名傳銷公
       司之營業額而為比較,並表示該等傳銷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其
       財報均於公司網站上公布,為系爭比較之資料來源。惟查「○○」
       雜誌九十年二月號報導西元一九九九年日本排名前五十大直銷公司
       ,引述自日本直銷專業雜誌「○○月刊」,其中「○○」營業額達
       新臺幣三四五億元,較諸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之營業額為高,然並
       未列入前開排行之中,另據悉「○○」產品及行銷制度於我國係由
       ○○股份有限公司所引進,而○○公司業於八十一年間向本會報備
       從事多層次傳銷在案。對此,被處分人答辯表示其排名僅針對國際
       市場上公認知名、股票上市公司為比較,並未逐一檢視比較各個國
       家之傳銷公司,且部分區域性傳銷公司由於股票未上市,缺乏客觀
       營運數據,故未納入比較。
    (二)關於系爭廣告宣稱「美商○○公司......榮獲○○雜誌連續三年列
       為全美成長最快速一百家公司之一」乙節:被處分人表示前開廣告
       內容係指西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間,被處分人所屬集團之另
       一子公司○○,被美國○○雜誌評鑑為每股盈餘成長率最快速之百
       大公司,惟僅能提供西元一九九八年○○雜誌網站資料。但經詢及
       ○○並非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之名稱,何以為上述宣稱,被處分人
       辯稱該段廣告前後文係就整個○○集團之表現為描述,被合併之對
       象亦為集團本身,應不致引人誤解廣告內容全係針對被處分人美國
       總公司為描述。
    (三)被處分人表示系爭廣告具有爭議之部分,業不再使用。
        理  由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宣稱「美商○○公司,在短短十年內,就躍居全
      球傳銷業排行第十三名,更榮獲美國○○雜誌連續三年列為全美成長
      最快速一百家公司之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項規定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二)系爭廣告為被處分人為招攬參加人,就其所提供通路服務之廣告:
       經查被處分人所刊登「傳銷史上最大的策略合併案」廣告,非為銷
       售特定商品,尚難認屬前開規定第一項所規範之商品廣告。惟系爭
       廣告目的在於招攬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加入,而多層次傳銷為行銷
       通路之一種,此觀諸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
       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之定義甚明。多層次傳
       銷對於其參加人而言,除銷售商品或勞務外,亦提供通路服務,其
       內包括產品開發、物流配送、報酬分配、教育訓練等服務,俾參加
       人再行轉售商品或拓展組織以獲取利潤。是依前開法條第三項準用
       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廣告內容仍應受規範,自無疑義。
    (三)系爭廣告所稱「美商○○公司,在短短十年內,就躍居全球傳銷業
       排行第十三名」,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處分人表示前
       述全球傳銷業排名係依據其美國總公司自行查詢知名傳銷公司於西
       元一九九九年之營業額而為比較。惟查「○○」雜誌九十年二月號
       報導西元一九九九年日本排名前五十大直銷公司,引述自日本直銷
       專業雜誌「○○月刊」,其中「○○」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四五億元
       ,較諸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之營業額為高,然並未列入前開排行之
       中,另據悉「○○」產品及行銷制度於我國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所引進,而○○公司業於八十一年間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在
       案。是如將「○○」納入比較,前述全球傳銷業排名即有疏誤。被
       處分人亦答辯指出其排名僅針對國際市場上公認知名、股票上市公
       司為比較,並未逐一檢視比較各個國家之傳銷公司,且部分區域性
       傳銷公司由於股票未上市,缺乏客觀營運數據,故未納入比較。以
       上情形顯示前述全球傳銷業排名僅係被處分人自行比較,尚非引述
       自客觀、正式之市場調查資料,且其比較範圍僅限於被處分人所認
       定世界知名、股票上市傳銷公司,自非廣告所稱「全球傳銷業」,
       爰前揭廣告用語應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系爭廣告所稱「美商○○公司......更榮獲○○雜誌連續三年列為
       全美成長最快速一百家公司之一」,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查前揭廣告內容係指西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間,被處分
       人所屬集團之另一子公司○○,被○○雜誌評鑑為每股盈餘成長率
       最快速之百大公司,而○○並非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之名稱,是以
       系爭廣告用語已足以引人認為被處分人成長快速,顯屬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被處分人辯稱該段廣告前後文係就整個○○集團之表現
       為描述,被合併之對象亦為集團本身,應不致引人誤解廣告內容全
       係針對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為描述。然查系爭廣告所屬段落雖以○
       ○集團為起始,但中段以後文義上顯係對於被處分人美國總公司○
       ○(合併前名稱)之描述,被處分人所辯自無可採。
    (五)系爭廣告「美商○○公司,在短短十年內,就躍居全球傳銷業排行
       第十三名,更榮獲○○雜誌連續三年列為全美成長最快速一百家公
       司之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如前述。復上述內容係
       就被處分人背景、信譽所為陳述,以多層次傳銷事業通路服務而言
       ,其背景、信譽適為參加人斟酌是否參加之重要因素,影響參加人
       對被處分人服務品質之信賴。綜上,被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足可
       認定。
    二、被處分人變更獎金制度,未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按依前開管理辦法規定,多層次傳銷報備
      內容如有變更,除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等若干情形外,應
      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經查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變更報備獎
      金制度,並依其後補正說明,於同年一月一日起已開始施行,另依被
      處分人獎金發放資料,可證九十年一月份獎金比例確有所變更。按獎
      金制度為前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營運計畫或規章之一
      部,而屬應報備事項,被處分人未於變更實施前向本會報備,違反前
      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堪認定。又類此疏失並非首見,
      本會前曾予以警示,亦為被處分人所認知。被處分人雖辯稱係因美國
      總公司遲延通知,且獎金計算為全球統一系統,必須同步實施,雖曾
      遭本會警示,但因適逢其美國總公司被合併,經營團隊有所調整,經
      驗及對我國法令之熟悉度均有欠缺,遂又發生本次疏失等,惟按外國
      事業既於我國設立分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即應恪遵我國相關法令,
      要難託稱獎金計算為全球統一系統,或謂不熟悉法令,而排除其責任
      。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考量其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
      間,及被處分人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及違法後之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之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
      鍰,總計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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