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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12. (九十)公結字第878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申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申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申請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進行公司合併,合併後○○公司為存續公司,○○公司為消滅公
司,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公司擬與○○公司進行公司合併,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事業結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本案事業結合,基於以下考量,有利於整體經濟利益:
(一)促進產業朝向合理經營規模,發揮最大效益:按行政院新聞局為劃
分有線電視經營之區域,曾委託○○大學都市計畫研究所進行「臺
灣地區有線電視分區之研究」,現行有線電視之區域劃分及分區數
,即依據該項研究,以十五萬戶作為分區經營之最小規模。在目前
有線廣播電視法尚未解除分區經營限制下,一區域內倘系統經營者
過多,市場規模不免有過狹之虞。目前僅有桃園縣南區經營區的○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經營區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訂戶數超過
十五萬戶,大多數經營者均未達到該局原規劃之合理產業規模。新
竹市登記總戶數約有十一萬戶,本結合案實施後,○○公司收視戶
可達八萬戶,逐步朝向合理產業規模邁進。同時,有線電視業者因
經營區域有限,並不得跨區經營,在收視戶固定且收視戶成長不易
下,本結合案實施後,存續經營之○○公司透過規模經濟效果,應
可有效降低公司平均固定成本,促使公司經營環境趨於穩定。
(二)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掌握跨業整合有利契機:目前有線電視、電信
及資訊通信等產業在跨業整合趨勢下,現具有高普及率之有線電視
網路,係提供產業匯流最佳平臺之一。惟相關後續建設及投資至為
龐大,透過本案結合之實施,可造成規模經濟以降低業者營運成本
,避免社會資源浪費,使業者在穩定之經營環境下從事跨業投資。
○○公司業獲許可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利於
該公司朝向跨業經營(電信及網際網路)及加值服務(如家庭購物
、即時點播、等互動式雙向服務)之整合型網路架構,有助於該區
域(新竹市)收視戶享受高品質視訊及網際相關服務,及對新竹山
區網路建設升級,提昇對山區住戶之服務品質,同時掌握四C產業
整合之有利契機,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
(三)參照行政院新聞局相關意見,對本案有線電視產業進行水平整合,
認有助於結合事業節省營運管理之成本、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以
及結合事業之技術提升,並能提供消費者更優品質的服務,應有助
於我國有線電視產業未來之發展。
二、本案事業結合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
本案結合實施後,新竹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由原○○公司及○○公司
二家經營,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七五‧三%及二一‧二%情形,將為○
○公司獨家經營局面,形成高度集中的市場結構,幾無競爭存在。雖
然直播衛星電視係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供公眾收聽
或收視,具有全國性不分區域特性,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言,似有
直播衛星業者提供相類服務參與競爭。然直播衛星業者與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就服務提供之技術上或有相互替代性,惟就其所提供頻道數、
頻道內容、收費價格以及收視戶所負擔成本觀之,目前直播衛星業者
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僅得從事有限度競爭。參據國內直播衛星業者發
展情形,現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等三家業者正式開播,據行政院新聞局提供資料顯示,收視戶數
合計僅約一萬六千戶,業務推展尚屬有限。故本案結合後,○○公司
將成為新竹市獨家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且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恐
對消費者之選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
三、綜合評估:本件結合實施後,有助於促進產業朝向合理之經營規模,
發揮最大效益,可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掌握跨業整合有利契機,且參
照行政院新聞局相關意見,該局對本案有線電視產業進行水平整合,
認有助於結合事業節省營運管理之成本、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以及
結合事業之技術提升,並能掌握四C產業整合之有利契機,提供消費
者更優品質的服務,對於我國未來有線電視之發展應有正面影響。本
件結合雖造成目前新竹市內僅○○公司一家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務,
惟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系統經
營者之收視費用;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
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系統經營
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另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於許可營運期間內,每三年即由審議委員會就其營運計畫
執行情形加以評鑑,如評鑑不佳,仍有被撤銷營運許可之虞;又該法
第三十三條復規定,倘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因獨占、結合、聯合等
行為而有妨礙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
理申請。是以,本結合案既有上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明文保障
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得據以反映處理,即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此仍有規
範,是以其對限制競爭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亦有所約制。復參照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評估認得提供消費者更優質之服務,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十二條規定予以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申請人認為本許可決定具訴願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情事者,仍得
於本許可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
可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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