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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與美國○○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16. (九十)公結字第892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申請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律師
○○○ 律師
申請事項
美國○○(以下簡稱○○)擬取得美國○○(以下簡稱○○)百分之
百有表決權股份,使○○成為○○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為公平交易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型態。○○上一會計年度在我國領域
內之銷售金額及我國事業自其進口產品之金額,已達應申請許可之新臺幣
五十億元之標準,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擬取得○○百分之百有表決權股份,為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型態;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對整體經濟之利益部分:本結合案倘申請人等之預期效益可以達成,
將可使參與結合事業透過技術、人才之交流而互蒙其利,且可擴大顧
客之基礎,使渠等在此一高度競爭之產業中,合併兩公司之資源及專
業知識,對IC製造者提供更完整、更具效能之測試系統產品與服務,
甚或得以間接提高IC產業之競爭度。
二、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部分:本結合案所可能造成之風險,與其他結合
案一樣,均有可能造成特定市場之集中度提高、品牌間之競爭減少、
排擠其他廠商生存空間及行銷通路、增加市場進入障礙等問題,而該
等現象,是否會使其下游相關業者之選擇性及議價空間降低、營運成
本及營運風險提高,仍有待觀察。
三、本結合案參與結合事業○○及○○均為IC測試系統之產製者,在IC測
試系統品牌眾多之情況下,倘申請人之預期效益可以達成,將可使參
與結合事業透過技術、人才之交流而互蒙其利,且可擴大顧客之基礎
,使渠等在此一高度競爭之產業中,合併兩公司之資源及專業知識,
對IC製造者提供更完整、更具效能之測試系統產品與服務,甚或得以
間接提高IC產業之競爭度;是以,本結合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許可。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
本件申請人認為本許可決定具訴願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情事者,仍得
於本許可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須檢附本許可決定書影本),訴
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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