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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25. (九十)公處字第17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銷售○○廣告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檢舉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處分人)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
      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內容略以:被處分人近日為使消費者對其所
      經銷之鹼性電池產生電力較所有其他廠牌之電池更長久之印象,乃極
      力於其產品之電視廣告上使用如下之宣傳文字:「最近(經查係為「
      究竟」之筆誤)誰比較持久,是○○,還是一般碳鋅電池呢?比賽時
      ,一般碳鋅電池再怎麼賣力,就是力不從心,電力長達五倍之○○電
      池,才是真正的贏家,○○電池長達五倍」(下稱系爭廣告);系爭
      廣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期間,即於國內各知名電視
      頻道計八百七十二檔節目中,共計播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秒。查被
      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所述之「電力長達五倍」,並未明確指明其所比
      較之對象,且本會亦曾對該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做出處分,
      證實其廣告上所宣稱者非屬事實。有鑑於被處分人無視本會先前對該
      等廣告所為之違法處分,仍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違法行為殊為重
      大,倘尚未加以從速制止,則其掠取之市場利益越大,與其同處於競
      爭地位之業者所受損害亦越大,故請求本會課以被處分人罰鍰,並命
      被處分人刊登更正廣告,以導正消費者視聽,並彰法治。
    二、案經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香港商○○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之香港子公司,因○○於民國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為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購併,因此香港商○
       ○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即被解散,其業務移轉至○○於臺灣
       新登記設立之之分公司,即被處分人。
    (二)系爭廣告係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計劃在世界上數個不同國家推
       出之全球性廣告,該廣告之內容係由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設計完成
       ,其主要訴求為○○之使用時間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甚可長達(
       英文為「up to 」)若干倍。因擬播出該電視廣告之不同國家之電
       池市場,其主要碳鋅電池之品牌、型號及性能皆有不同,故在不同
       國家所訴求之倍數即不相同。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為在臺灣播出此
       一電視廣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專門辦理市場調查之○○公
       司購買有關臺灣電池市場之市場調查資料。依前開市場調查資料,
       臺灣市售碳鋅電池中,以○○(○○)碳鋅電池及○○(○○)碳
       鋅電池所占比例最高,分別占碳鋅電池市場百分之三十五.二及三
       十二,且碳鋅電池市場中,又以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所占比
       例最高,合計達百分之七十六.六。因此,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乃
       採○○碳鋅電池及○○碳鋅電池之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為
       臺灣一般碳鋅電池之代表樣本,與相同型號之○○進行比較性測試
       。
    (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 ○○ 之○○部門(該部門製造○○,下
       稱「○○」)在其位於美國康乃迪克州貝席爾(Bethel, Connecti
       cut)之測試實驗室,依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
       sion(係從事制定各種電子、電機及相關科技(包括電池)標準之
       國際性組織)(以下簡稱「IEC 」)制定之標準進行測試。○○並
       將該等比較性測試之目的、方法、結果等摘要作成測試報告。依前
       開測試報告,相同型號之○○不論使用於何種電器,其使用時間均
       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幅度由二.二倍至四十七倍不等,舉例而言
       ,AA型號之○○使用於高性能遙控玩具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
       ○○碳鋅電池長二十三.五倍,較○○碳鋅電池長四十七倍;而使
       用於數位相機時,○○鹼性電池之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碳鋅電
       池長十三.五倍,較○○碳鋅電池長十六.九倍;D 型號之○○使
       用於電視機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碳鋅電池長八倍,較○
       ○碳鋅電池長六.六倍;C 型號之○○使用於高性能玩具時,其使
       用時間較同型號之○○碳鋅電池長七.七倍,較○○碳鋅電池長八
       .六倍。換言之,測試結果明白顯示○○在所有型號電池之測試,
       均至少有一要項較臺灣一般碳鋅電池使用時間長達六倍或六倍以上
       。
    (四)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瞭解前述之測試結果後,經審慎評估,決定在
       臺灣使用較保守之「 up to five time longer 」之訴求,以表示
       ○○之使用時間較臺灣一般碳鋅電池為長且可長達五倍。為妥適地
       表達前述英文訴求,該公司在與廣告公司研商後,決定以「長達五
       倍」來表示「up to five time longer」。因此,系爭廣告所稱「
       ○○電力較一般碳鋅電池長達五倍」,其真義為○○之使用時間較
       一般碳鋅電池為長,甚可達五倍,此與測試結果顯示○○在所有型
       號之測試,其使用時間均較碳鋅電池長,且均至少有一要項較一般
       碳鋅電池六倍或六倍以上,並無任何不符。
    (五)本會(八十五)公處字第0六0號處分書曾以香港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之○○電視廣告以「○○電力可
       多五倍」為其宣傳口號,而未具體說明比較之對象、比較之基準及
       比較之方法,因而認定該電視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命○○公司立
       即停止該等廣告。因○○公司之前次電視廣告曾經本會處分,本次
       系爭廣告特別依本會前開處分書之意旨,於系爭廣告中說明比較之
       對象為一般碳鋅電池,比較之基準方法為耐久性即使用時間之比較
       。系爭廣告之訴求、內容,均與○○公司之廣告不同,該公司絕無
       故意重覆○○公司之廣告之情事。
    三、檢舉人就上開被處分人所提之檢測報告及陳述內容表示意見,略以:
    (一)被處分人前因所經銷電池產品,於產品包裝、平面廣告及電視廣告
       上使用「電力可多五倍」之虛偽不實廣告,本會以(八五)公處字
       第0六0號處分,命其停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公平會處分書第
       七頁亦稱:「被處分人於廣告中未清楚標明其所為比較基礎、方式
       等,且在絕大部分之測試結果,均難以支持其電力有較諸他廠牌之
       碳鋅電池高出五倍之情形下,即於廣中宣稱『電力可多五倍』乙節
       有引人錯誤之虞。」
    (二)今被處分人為使消費者對所經銷之鹼性電池產生電力較所有其他廠
       牌電池更長久之印象,再度使用類似已被處分之廣告之宣傳文字,
       而被處分人如同以往般於廣告中仍未明確指出其所比較之對象,亦
       未表明其比較基礎之方式,如於遊戲機、收音機、電動牙刷等不同
       狀態下比較結果是否皆達五倍之多。由此觀之,被處分人自稱其有
       就使用電力及耐久性為比較乙點,並非事實。
    (三)一般消費者並不知電池於不同狀態下所呈現之電力不同,若僅觀看
       系爭廣告所獲致之印象,為○○電池較鹼性電池之使用電力均可多
       出五倍,故系爭虛偽不實之廣告即有引人錯誤之情形,而有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
      表徵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案系爭廣告之宣傳文字:「究竟誰比較持久,是○○,還是一般碳
      鋅電池呢?比賽時,一般碳鋅電池再怎麼賣力,就是力不從心,電力
      長達五倍之○○電池,才是真正的贏家,○○電池長達五倍」,並於
      結尾畫面左側標明:「與一般碳鋅電池比較」。從系爭廣告整體訴求
      顯見○○之電力長短比較對象為「一般碳鋅電池」,應不至如檢舉人
      所稱,一般消費者僅觀看系爭廣告,即獲致○○電池較鹼性電池之使
      用電力可多出五倍之印象。至檢舉人稱被處分人並未充分揭露比較基
      礎及方式乙節,鑑於一般電視廣告至多亦僅為數十秒之廣告,於廣告
      中要求廣告主必須完全揭露測試基礎或結果,恐有礙廣告創意之形成
      且不符合成本考量,況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以兔子玩偶作接力賽
      跑之方式,稱其電力可達五倍,應可認其係以電力使用時間之長短為
      比較方法。綜上,被處分人可認於系爭廣告已就比較對象限定為一般
      碳鋅電池,並說明係以電力之使用時間為比較方法,與本會八十五年
      處分香港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電力之比較,因未具體說
      明比較對象及方法等,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在事實之認定上略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有關○○是否較碳鋅電池有五倍或五倍以上之電力,被處分人提出由
      其○○之位於美國康乃迪客州貝席爾之○○電池測試實驗室,依 IEC
      制定之標準進行檢測之報告為佐證。據被處分人稱,被處分人之總公
      司根據○○就臺灣有關電池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分析結果認為,分別占
      碳鋅電池市場百分之三十五.二及三十二之○○(○○)碳鋅電池及
      ○○(○○)碳鋅電池,可被視為一般碳鋅電池之領導品牌;並且AA
      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占臺灣市售之一般用途電池之百分之七十,
      及占所有碳鋅電池百分之七十六.六。因此,被處分人之美國總公司
      乃採○○碳鋅電池及○○碳鋅電池之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為
      臺灣一般碳鋅電池之代表樣本,與相同型號之○○進行比較性測試。
      然根據被處分人所提出之相關檢測結果顯示:○○鹼性電池與○○或
      ○○碳鋅電池之AA型電池比較之八個項目中,僅有三個項目有達五倍
      以上之電力;而與○○或○○碳鋅電池之 D型電池比較之八個項目中
      ,僅有一個項目有達五倍以上之電力;而與○○或○○碳鋅電池之 C
      型電池比較之六個項目中,亦僅有一個項目有達五倍以上之電力。總
      括而言,在二十二個比較項目中,僅有約百分之二十二之測試結果,
      其比值在五以上,即所稱電力高達五倍。職是,縱根據被處分人自身
      所提出之檢測結果,亦難以支持其所提供之商品,即○○,較一般碳
      鋅電池有達五倍之電力,被處分人逕於電視廣告上以比較廣告之方式
      ,稱電力長達五倍,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雖於系爭廣告中已就電力之比較對象,明確指出
      為○○及一般碳鋅電池,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支持其電力較一般碳
      鋅電池長達五倍,即於廣告中稱其電力長達五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就商品之內容、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衡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及持續期間、被處分人營業規模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
      以處分。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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